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非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非抗字第77號再抗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8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甲○○部分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其餘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如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准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4、5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執有相對人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鼎公司)、乙○○、甲○○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兌現,聲請原法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4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雖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仍應為付款之提示;否則即不得准許強制執行。執票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時,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對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本票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然本件再抗告人即執票人於原法院訊問時自陳:僅用文字通知,未附任何資料等語,即自認未為合法提示本票,因而認為相對人抗告有理由,將原已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廢棄(抗告法院裁定漏未諭知駁回再抗告人原法院之聲請),就相對人佳鼎公司、乙○○2人部分,洵屬正當。再抗告論旨略以:其除用文字通知,並用電話通知提示本票,而主張未為提示本票之相對人並未負舉證責任云云,核係就抗告法院認定事實是有錯誤為指摘,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三、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代理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2條規定甚明。又訴訟代理權有無欠缺,係法院依職權應審查事項,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命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75條第1項可明。本件相對人佳鼎公司、乙○○、甲○○3人以同一書狀向原法院提出抗告,原法院報到單雖載明由律師 賴中強 代理3人,然其提出委任狀則僅為相對人佳鼎公司及乙○○2人簽名出具,究竟相對人甲○○有無委任非訟代理人賴中強、 張勝傑 律師?自屬原法院依職權應審查之事項。原法院未查明甲○○有無委任非訟代理人,亦未命補正,逕於原裁定列載賴中強律師為其非訟代理人,自有違誤,再抗告人雖未指摘,原裁定此部分既有未合,自難以維持,應將原裁定關於甲○○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