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84號抗告人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甲○○上3人共同代理人 賴中強 律師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潘誌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
3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14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分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聲請人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包括抵銷、提示票據等)」,原審竟違反前揭裁定內容准許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顯有未合。其次,本件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即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應不得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原審竟予准許,與法亦有不符。
三、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查,相對人於本院98年4月22日訊問期日到庭陳稱:借款是在97年9月30日到期,我們是以信函通知抗告人來繳款,當時只是用文字通知,沒有附任何資料給他們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1頁),顯見相對人聲請上開本票裁定前並未先將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即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應屬可採。從而,相對人未經提示即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得強制執行,尚欠允當。是抗告意旨,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雪玉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賴柏仲┌─────────────────────────────────────────────┐│本票附表:98年度抗字第84號│├─┬─────────┬─────┬──────┬────────┬────────┬──┤│編│發票人│發期日│到票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94年2月2日│97年9月30日│貳億伍仟萬元│TC0000000││││司、乙○○、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