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繆振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467、3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繆振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共叁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玖陸貳捌公克)及其包裝,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共叁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玖陸貳捌公克)及其包裝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繆振武先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凌晨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巷○弄○○號住處之地下停車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贅載安非他命)1次,嗣翌日(同年11月1日)晚間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之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
㈡於101年11月15日上午8、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路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贅載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於其雨鞋及工作所使用車內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而查獲。
二、被告繆振武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1年8月10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繆振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中坦承不諱(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467號卷,下稱毒偵3467號卷,第3至4頁、第28至29頁;101年度毒偵字第3698號卷,下稱毒偵3698號卷,第4至5頁、第25至29頁),且其尿液檢體分別於101年11月1日、15日為警採集送驗後,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CG∕MS)檢驗確認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101年11月1日採集之尿液檢體檢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231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1,988ng∕ml,101年11月15日採集者則檢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767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38,323ng∕ml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2日、12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毒偵3467號卷第17頁、第37頁、第40頁;毒偵3698號卷第18頁);復有白色透明結晶3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扣案可佐,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經警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醫務中心101年1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見毒偵3467號卷第3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為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反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此等尿液中所含代謝物與所施用藥物之關係的經驗法則,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
5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可參。是以,自被告之前揭尿液檢驗結果以觀,其不但同時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且後者之濃度大於前者,揆諸上揭經驗法則,足徵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卷內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顯僅為贅載,附此敘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2次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固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是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科刑,均應併合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共計3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3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則為被告自陳係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