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黃靖閔 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六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壬○○素行不佳,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脫逃案件,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五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三年確定。嗣上開四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假釋出監,到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臺中縣「京旺當舖」、「京黃當舖」負責人丙○○與員工 黃朝琴 等人,一起前往臺中縣○○鎮○○路○○○號 張永周 (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確定)經營之「金錢豹KTV」飲酒作樂,席間黃朝琴因與坐檯小姐發生糾紛,丙○○等人離開「金錢豹KTV」時,即未當場支付消費款新臺幣(下同)五千餘元,而將帳單置於該店經理 古文霖 (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上衣口袋內,並囑咐古文霖到「京旺當舖」收錢後逕自離去。適張永周於翌(三十)日凌晨零時十二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店內員工聯絡而得知此事,即心生不悅,遂於同日凌晨零時十九分,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該店副理 徐益弘 (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二十萬元確定),指示徐益弘將其於先前寄放藏匿在台中縣東勢林場之菲律賓製制式霰彈槍之獵槍一支及制式霰彈三十六顆,攜至「金錢豹KTV」店內放置,以備不時之需。嗣丙○○與其員工 姜大德 、庚○○、 呂光濱 、黃朝琴於同日凌晨一時許,與庚○○另邀集之 王衍烽 、 譚中偉 、 紀介傑 、 林愈敏 、 林國祥 、 陳俊德 、 張忠民 、 王晉誠 、 王智勇 、 王建文 、 劉金展 、 楊智翔 、 王金琪 、 王弼泳 、 陳嘉舜 等共二十人,先後前往「金錢豹KTV」大廳飲酒,席間渠等大聲談笑,並認店內服務生及坐檯小姐態度不佳,而與之發生爭吵。張永周於當天凌晨二時三十一分,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與古文霖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經古文霖告知此事,張永周因知悉丙○○經營當舖,認其財力不薄,可藉此事端謀取不法利益,遂自行謀議以丙○○為擄人勒贖之對象,並指示與之無擄人勒贖犯意聯絡之古文霖,將丙○○強押載到臺中縣東勢鎮山區某廢棄工寮內禁錮,待其處理。張永周復基於私行拘禁姜大德、庚○○、呂光濱、黃朝琴、王衍烽、譚中偉、紀介傑、林愈敏、林國祥、陳俊德、張忠民、王晉誠、王智勇、王建文、劉金展、楊智翔、王金琪、王弼泳、陳嘉舜等十九人之犯意,指示古文霖、徐益弘二人將丙○○以外之十九人押入「金錢豹KTV」包廂內,以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古文霖、徐益弘旋即基於與張永周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三時許,見丙○○等二十人欲離開之際,由徐益弘自行持受張永周寄託藏匿之前述制式霰彈槍對空鳴槍二次,並喝令丙○○等人不得離去。古文霖亦自行持其預先從臺中縣○○鎮○○路旁之空屋所取出之制式九○手槍一支,喝令丙○○該日前後二次之消費款項付清,丙○○即將所攜帶之全部金錢七千元交付古文霖,古文霖仍不允其離去,並與具有共同私行拘禁犯意聯絡之綽號「 阿良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事先預備之膠帶矇住丙○○之眼睛,並綑綁丙○○之雙手後,另行駕車將丙○○押往臺中縣東勢鎮山區某廢棄工寮內禁錮。古文霖、徐益弘則留在金錢豹店內,分持前揭槍枝,喝令姜大德、庚○○、呂光濱、黃朝琴、王衍烽、譚中偉、紀介傑、林愈敏、陳俊德、張忠民、王晉誠、王智勇、王建文、劉金展、楊智翔、王金琪、王弼泳、陳嘉舜等十八人(以下提及此十八人遭私行拘禁時,均簡稱姜大德等十八人)不得離開店內。而另一名同行之林國祥則利用如廁之際趁機逃離現場,未遭拘禁。古文霖隨後將「金錢豹KTV」之鐵門拉下,命姜大德等十八人交出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後,進入該店「銀豹廳」包廂內,抱頭坐下,由與古文霖、徐益弘基於共同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 詹超傑 、 高平安 (二人均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負責看守姜大德等十八人,將彼等私行拘禁於該店「銀豹廳」包廂內。
三、張永周與古文霖以行動電話聯繫後,即以電話聯絡壬○○、 謝國章 等前往「金錢豹KTV」,另囑咐其妻丁○○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以電話聯繫在苗栗縣○○鎮○○路○○○號「久億當鋪」內之 林昌洪 (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告以有人到「金錢豹KTV」鬧事,要求林昌洪及當時亦在「久億當鋪」之 朱建吉 (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十萬元)前往處理。由於林昌洪表示沒有交通工具可以前往「金錢豹KTV」,張永周遂邀同壬○○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搭載林昌洪、朱建吉共同前往「金錢豹KTV」。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壬○○、張永周、林昌洪、朱建吉與無犯意聯絡之謝國章、 薛志文 (二人均判無罪確定)及 宋士欣 分別抵達「金錢豹KTV」,壬○○即與張永周、林昌洪、朱建吉、古文霖、徐益弘、詹超傑等人,由徐益弘持木棍、詹超傑持滅火器,其餘之人則徒手在「銀豹廳」包廂內共同毆打姜大德等十八人成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其後張永周、古文霖、高平安將姜大德、庚○○帶到「金錢豹KTV」大廳,張永周囑咐古文霖將其持有之制式九○手槍彈匣取下,將該槍枝交與姜大德後,古文霖則跪在姜大德面前,命姜大德表演持手槍抵住古文霖,並在大廳內四處比劃之動作,另命庚○○表演在該大廳內掀桌鬧事之動作,而由高平安在DJ室內,以錄影機拍攝姜大德、庚○○之前揭動作,藉以擾亂警方偵查犯罪之方向。隨後張永周遂駕車搭載壬○○、林昌洪、朱建吉前往丙○○遭禁錮之廢棄工寮,抵達後張永周即承繼前開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接續犯意,壬○○、林昌洪、朱建吉與在該處負責看守丙○○之綽號「阿良」及一另名不詳姓名人,即與張永周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先共同毆打丙○○約十分鐘後,再由張永周將矇住丙○○眼睛之膠布撕開,並向丙○○稱:「我已經盯梢你很久了,我們是專門在賣槍的啦!最近又很難賣,剛好你不知死活來店裡喝酒,就抓你來補這個洞,這間店就賣你一千二百萬」等語。丙○○表示無力支付,壬○○、張永周、朱建吉、林昌洪、「阿良」及不詳姓名者又繼續毆打丙○○,藉以勒取贖款,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擦傷、兩眼眶周圍瘀血、胸壁挫傷合併皮下瘀血(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在不堪凌虐下,允諾將其經營之當舖出售,得款後支付贖金,張永周則表示丙○○需先行支付三百萬元始得獲釋,餘款則另行設法儘快支付。壬○○、張永周、林昌洪、朱建吉又於同日清晨六時許,同車將丙○○載往臺中縣豐原市○○路○○○號溫莎堡汽車旅館六○三室,「阿良」及不詳姓名者則共乘另一車尾隨前往。抵達後壬○○、張永周囑咐林昌洪、朱建吉在房間內看守丙○○,「阿良」及不詳姓名者則在旅館車庫負責監視動靜,壬○○及張永周二人即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前往台中縣豐原市○○○路○段○○○巷○○○弄○號張永周之友人辛○○住處,與經KTV店內逃離之林國祥通知之丙○○員工戊○○、乙○○談判,先由壬○○以臺語向戊○○、乙○○二人表示:「昨天你們董在東勢鎮金錢豹KTV喝酒砸店,你們要把店買下,這店用到好大約一千萬左右」。張永周繼之向戊○○、乙○○稱:「你老闆砸了我們的店,要拿一千二百萬買我們的店」等語,戊○○、乙○○表示將與丙○○之妻商量,籌款支付贖金後即離開辛○○住處。
四、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四時許,依據林國祥之報案,派員前往「金錢豹KTV」,當場查獲古文霖、徐益弘、詹超傑、高平安正將姜大德等十八人私行拘禁於該店「銀豹廳」包廂內,遂將古文霖、徐益弘、詹超傑、高平安連同姜大德等十八人帶回分局訊問案情,到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張永周以口頭威嚇丙○○不得報警後,於未取得贖款前,命朱建吉、「阿良」及另一不詳姓名者開車搭載丙○○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某薑母鴨店前,將丙○○釋放,並由壬○○向戊○○電話告知丙○○之行蹤,丙○○始由戊○○載往省立豐原醫院就醫。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張永周等擄人勒贖案時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矢口否認有與張永周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辯稱其係受己○○之託,才前往「金錢豹KTV」欲處理丙○○之糾紛,後來到東勢鎮山區某廢棄工寮有責備丙○○之不是,嗣在溫沙保汽車旅館一直安撫雙方,並制止張永周等人毆打丙○○,且勸張永周說丙○○人已受傷,處理事情不是一天二天的事,先放丙○○回去,張永周也接受其意見,絕無擄人勒贖之意思等語。
二、查被告壬○○係受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張永周邀約一起前往,且被告壬○○不僅於台中縣東勢鎮山區某廢棄工寮有動手毆打丙○○,並於該廢棄工寮、溫莎堡汽車旅館及辛○○住處,均有與張永周共同要求丙○○及其員工戊○○、乙○○以一千二百萬元頂下「金錢豹KTV」,作為釋放丙○○之代價。已經㈠張永周在警訊中供承:「古文霖打我的行動電話告訴我所經營的金錢豹酒店有人鬧事,叫我趕回去處理,於是我立即打電話給壬○○邀他一同前往,至豐原市○○路壬○○的家中載他」、「我就開車載壬○○、林昌洪、朱建吉一起上山去了,到現場後看見二個年青人在看守丙○○,我告訴丙○○,這裡不方便講,就開車到豐原市溫莎堡汽車旅館六○一、六○三號房內,與丙○○談論賠償店內損失的事,我告訴丙○○說,你這樣來鬧店我沒有辦法經營下去,店內的損失看你要如何賠償,你也可以把店頂過去作」(偵字二○五四七號卷張永周第二次偵訊筆錄),在檢察官偵查中經訊以:「與丙○○談為何要找林昌洪、壬○○」,張永周答稱:「因為知道范到酒店找很多人,就要他們二人作伴」(同上卷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又有共同被告林昌洪在警訊中供承:「沒多久,張永周就和壬○○來店裡找我,沒有說要做什麼就要我和朱建吉一起坐車出去,沒多久就到了金錢豹KTV,我因為相信朋友,我一直認為丙○○他們是來喝酒鬧事」、「就相信張永周和壬○○,和他們一起坐車離開,張永周於是把我載到東勢一個不知地名產業道路上,一到現場我才發現,我不知名的二名男子押著丙○○、張永周和壬○○一下車就和丙○○談事情,他們問丙○○為何要到金錢豹KTV鬧事,接著就動手打丙○○,我基於朋友支持張永周,所以也意思打了丙○○幾下,接著張永周就責問丙○○說你帶著這麼多人來鬧事,我的店以後要怎麼開,要丙○○拿錢出來賠償或把店全部頂讓,接著張永周、壬○○帶著丙○○要去汽車旅館休息順便談賠償情事」(偵字第二○五四七號卷林昌洪第二次偵訊筆錄),共同被告朱建吉在警訊中也供稱:「載我及張永周、林昌洪、壬○○等人至東勢山區,發現丙○○臉上貼著膠布坐在地上,我們就一起上去毆打他,大約十分鐘左右,就分批乘車下山,前往溫莎堡汽車旅館,旅館內張永周、壬○○他們開始連絡丙○○家人、友人等籌出贖款,我只是負責看管丙○○行動」,在檢察官偵查中朱建吉也供稱:「看到魏有打人,就跟著打」、「有聽到有人用電話向范家人說,丙○○帶人去砸店,要他買下KTV」(偵字第二一四七號卷第一次初步偵訊筆錄及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㈡被害人丙○○被挾持後,即遭人用膠帶將眼睛矇住並被載往山區毆打,待歹徒將矇住其眼睛之膠布拉開之際,丙○○即看到張永周、壬○○、林昌洪等人在場,張永周並指著丙○○稱:「我已經盯梢你很久了,我們是專門在賣槍的啦!最近又很難賣,剛好你不知死活又來我們店內喝酒,就抓你來補我們這個洞。這間店就賣你一千二百萬」、「你錢有沒有問題?」,迄丙○○答稱:有問題,隨即又遭在場之人拳打腳踢,在場之人說「你再假!再說謊!」。丙○○說「真的呀,不信的話我可以拿我上個月被朋友倒掉一千八百萬證明給你們看」,張永周等人再問丙○○說「那你自己想一想啦!看你要怎樣買下這間店。」因為丙○○很害怕被張永周等人殺害,遂稱「我可以把我的產業處理掉來支付你們的贖金」。張永周等人要丙○○支付三百萬元才肯釋放丙○○,另外的叫丙○○儘快想辦法,渠等會與丙○○聯絡。丙○○因甚為擔心遭殺害,故張永周等人所開出之條件丙○○全部都答應。張永周等人又將丙○○押上車,載往臺中縣豐原市○○路○○○號「溫莎堡汽車旅館」之一間房間內,將丙○○安置於牆角後,開始對外聯絡,張永周與壬○○於凌晨六時許先離開,留下林昌洪及朱建吉在房內看守丙○○,並限制丙○○之行動,丙○○下去上廁所時看到另有二名年輕人在看守。丙○○朋友戊○○及乙○○後來聯絡上張永周等人,與張永周討論先支付部分贖款。戊○○與乙○○就找丙○○之妻開始籌錢,期間張永周等人一直催促戊○○及乙○○,直至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因丙○○之妻還籌不到錢,而張永周等人接了一通電話後就開始恐嚇丙○○說「你回去開始籌錢,不准報案,否則就把你作掉,讓你死無全屍」,後來就要朱建吉及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在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到二點四十分左右,載丙○○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角潭路交叉口之薑母鴨店將丙○○釋放等情,迭據丙○○供稱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九號偵查卷宗所附檢舉函,未編號偵訊筆錄中、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次偵訊筆錄、重訴字第四九六號影印卷㈠第二一六、二一七頁),又丙○○被毆打受有頭部外傷併擦傷、兩眼眶周圍瘀血、胸壁挫傷合併皮下瘀血,亦有行政部衛生署豐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九十年偵字第五四九號卷)。㈢戊○○於警詢時陳稱:「...過了幾分鐘張永周及壬○○就到場了。張永周來就說,又不是不認識,為什麼帶那麼多人去鬧我的店。我說狀況我不了解。你們打算怎麼處理。壬○○說金錢豹酒店大約花費一千二百萬元,這樣下去,店就沒有辦法作了。我說現在人在你們手上,我們要人你們只是要錢,要多少價碼開出來。壬○○說也不是跟你們要多少錢,但是你們要把店頂下來。我說我也要回去跟我老闆娘商量...沒過多久壬○○又打電話來問錢籌的如何?要不要把你們老闆贖回去,我說錢還沒有籌好。壬○○說快把錢籌好,幫店頂下來。」(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三次偵訊筆錄、附本院卷),戊○○在警訊中又稱:「辛○○連絡張永周、壬○○過來,張永周、壬○○告訴我們,你老闆砸了我們店,要拿一千二百萬買我們的店,我們告訴他要先和我們老闆談談,於是張永周、壬○○就打電話給我老闆」(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次偵訊筆錄、附未編號偵訊筆錄卷內),乙○○在警訊中也供述:「我和戊○○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應係三十日之誤)十時左右到豐原市頂角潭辛○○住處談,我們和辛○○談了一會兒,辛○○就打電話給「 貳佰 」和壬○○,於是貳佰和壬○○隨後也到辛○○住處,壬○○說昨天你們董在東勢鎮金錢豹KTV喝酒砸店,你們要把店買下,這店用到好大約一千萬左右」、「我們老闆丙○○被釋放出來,是由戊○○接他回來,我們在與辛○○、壬○○談完後,他們二人每次打電話給我,都問我錢籌到了沒有」(未編號偵訊筆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筆錄)。㈣觀諸張永周、林昌洪、朱建吉三人供陳情節相互吻合,核與丙○○陳述遭擄人勒贖情節相符,而張永周及被告壬○○於辛○○住處確有要求戊○○、乙○○頂下「金錢豹KTV」等情,復經戊○○、乙○○陳述明確。被告壬○○在原審亦坦承其確有在臺中縣東勢鎮山區某工寮內動手毆打丙○○及張永周確有表示經營「金錢豹KTV」投資了一千多萬元,要丙○○出錢頂下「金錢豹KTV」,其在辛○○住處有向戊○○表示店內的損失和員工的訴訟費大約要一千萬元左右(重訴字第九六八號卷第二十七-三十頁),足見被告壬○○不僅於臺中縣東勢鎮山區某廢棄工寮時確有動手毆打丙○○,且於該廢棄工寮、溫莎堡汽車旅館及辛○○住處內均有與張永周同聲要求丙○○或其員工戊○○、乙○○以一千二百萬元頂下「金錢豹KTV」無訛,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曾要求丙○○以一千二百萬元頂下「金錢豹KTV」等語,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次查丙○○等二十名被害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前往「金錢豹KTV」消費,並未造成該店受有無法繼續經營之嚴重損害,反而係遭古文霖、徐益弘等持槍控制,加以拘禁等情,已經丙○○、姜大德、王智勇、張忠民、王衍烽、王晉誠、陳俊德、譚中偉、紀介傑、王建文、劉金展、楊智翔、林愈敏等分別指訴甚詳。雖㈠張永周陳稱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係故意前來金錢豹應係找碴鬧事等語。古文霖則稱丙○○第一次係與另四人同來,他在辦公室聽到有人大聲說話,出來看到與丙○○同來之其中一人打罵店內小姐並摔杯子。他請丙○○不要鬧,丙○○又坐了一下即表示要離去,他扶丙○○至門口,店內會計拿帳單給丙○○,丙○○將帳單撕下來放在他口袋裡,並稱要他明天至其經營之當舖去收錢。過不久,丙○○再度坐計程車至店裡,後面跟了二部自用小客車,總共有十幾個人來,再過一下子又有一群年輕人騎乘十幾輛機車前來。一進店裡就說要坐,因包廂坐不下,就說坐廣場,並要叫店裡小姐坐檯,後來又對小姐大聲說話,店內小姐表示不敢坐檯,那群人即摔杯子及打店內小姐。他即向丙○○說你是不是存心的,丙○○不管仍繼續鬧事,要離去之際,又不肯付錢直接要走,他一氣之下取出槍枝,丙○○才結帳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九六號刑事卷
【二】第一四一至一四二頁);另詹超傑於原審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九六號刑事案件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時亦陳稱: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一、十二點來店裡喝酒,與店裡的小姐發生口角。徐益弘、古文霖過去制止,丙○○於包廂時間未滿即行離去,並將帳單撕下來塞在古文霖口袋裡,並說明天來其經營之當鋪向其收錢,過了十五分鐘左右,丙○○先坐計程車來,後面跟著一台車有
六、七個人來店裡開包廂,之後陸陸續續來了二十多個人左右。那時包廂坐不下,他們移到大廳裡去,過不久,他們要離開時,與古文霖發生口角,徐益弘就開槍...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九六號刑事卷【一】第二一四至二一五頁);證人即案發當時與丙○○發生爭執之店內小姐 劉怡菁 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刑事案件審理到庭證稱:伊只記得伊和另一位小姐在包廂坐檯,伊看到另一位小姐哭著跑出去,她跑出去時說了一句話:她說「當小姐也是有自尊的」。伊也有被罵,伊認為丙○○等人是故意的,因為他們一來就罵小姐,伊中間有轉檯,因為他們是客人,伊做小姐為了賺錢不能選擇,轉檯到其他包廂,還是回去他們包廂,除非客人買私檯,而當時他們買公檯,由小姐輪流服務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刑事卷【一】第一九一至一九二頁);證人即「金錢豹KTV」之會計 張惠如 於原審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九六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至三十日凌晨在「金錢豹KTV」上班,當天有四、五名客人到店裡消費二次,第一次消費額五千多元,但該等客人未付錢,...第二次前述四、五名客人則與很多人前來,大概有一、二十個人,這些人在廣場消費,由店內少爺替渠等點東西,但少爺送東西過去時,該群人就開始罵少爺為什麼那麼慢,小姐過去坐檯時,渠等也罵小姐說「你是不會坐靠近一點嗎?」。伊坐的地方看不到該群人有無打人,但聽得到廣場有吵架及玻璃杯被打破的聲音。這十幾個人消費額將近一萬元。由來二次之人中其中一人付的,但是因古文霖持槍要該人付錢,他才付的。但該人只付七千元,尚不足該群人第二次消費之金額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九六號刑事卷【二】第一四三至一四六頁)。然渠等陳述之詞充其量僅足以證明丙○○等二十名被害人於前述時間至「金錢豹KTV」內,有與店內坐檯小姐發生爭執及被害人丙○○尚積欠於同日先後二次前往該店消費部分之消費款未為清償而已(依證人張惠如之證詞估算,丙○○第一次至該店之消費款為五千餘元,第二次則為將近一萬元,丙○○已支付七千元,是其尚未清償之消費款應不逾一萬元),就被害人有無砸店、如何砸店則徒託空言,是否足採已非全然無疑,況張惠如係聽到有砸玻璃杯之聲音,並非當場目擊,究竟情形如何,亦無從判斷,故難以渠等證詞即率認被害人當時有何砸店致該酒店無法營業之行為。㈡證人 劉一信 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案件審理中證稱:伊與丙○○、張永周均是朋友,在包廂裡面坐的有四個人,有伊、丙○○、黃朝琴及另一位林姓男子。當時丙○○在包廂裡一直要找張永周,然後又和小姐發生衝突,第一次丙○○和伊一起走,並未付錢,但他有要店員到他店裡收帳,伊不知道小姐怎麼跟黃朝琴吵起來的(本院上訴字第一八○一號卷㈡第三十三頁-三十四頁)。丙○○在上開案件審理中亦不否認黃朝琴有指摘店內小姐沒有禮貌,但始終否認第二次再去消費,係糾眾砸店。即在金錢豹KTV店內擔任D.J之高平安在檢察官偵查中也供述:「當天聽小姐說包廂有人鬧事,後來客人走了又回來,回來時有二十幾人」,經檢察官訊以:「回來時有砸店嗎」,證人答稱:「沒有」(偵一九四二四號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被害人姜大德、庚○○、黃朝琴、呂光濱也均供稱第二次前去金錢豹KTV,純粹臨時起意前往消費,事前並無約定,被害人丙○○在另案原審也供稱:「我在十一、二點到金錢豹KTV喝酒,差不多四十分鐘左右我就離開了,我回到公司的路上,我同事問我在那裡,我說我們再去喝酒,然後我就先自己一個人回到金錢豹KTV,後來有庚○○、姜大德、黃朝琴、呂光濱及呂光濱的朋友大約總共有十八個人,後來喝完酒我們要走,就聽到有二聲槍聲,我就跑,後來就被古文霖和另外二個人左右包夾把我抓回來,過二、三分鐘有人用膠帶把我眼睛矇住,他們把我帶上車」(重訴字第四九六號卷第二一六頁),可見丙○○之所以第二次再去金錢豹,應係趁著酒興未了續攤之意,並非如張永周所稱伊因受友人所託與丙○○商討借貸之利息,使丙○○懷恨在心而藉故滋事,因丙○○若欲藉故滋事,大可於第一次消費時即大肆咆哮,砸損店內設備,何必會對方起疑心甚至有防備之後,於第二次再去光臨,且其如意在砸店,使該酒店無法繼續營業,則該店之員工將群起反抗,一場暴力衝突劫難避免,此當身為當舖老闆之丙○○所明知,在此情形下,丙○○豈有未事先聚集眾人,言明此行之目的,並準備器械同往,反而空手前往之理。至證人 吳慶源 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雖證稱丙○○曾對他說要修理「兩佰」的剛好,意思是吃定他,隔幾天東勢鎮長就打電話給伊,表示丙○○發生事情。由於吳慶源所謂丙○○要吃定張永周,係證人吳慶源個人判斷之詞,並非丙○○所言,且案發當天證人又不在場,自不能以其證言遽認丙○○等人到金錢豹KTV純為挑釁之行為。㈢依古文霖及高平安於警訊時均供稱:渠等於將姜大德等十八人拘禁於金錢豹KTV包廂後,將被害人姜大德及庚○○二人帶至大廳,命其二人表演持槍及掀桌鬧事之動作,由高平安錄下該等畫面,此舉乃為擾亂警方辦案之方向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東警刑字第五○○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以觀,益見丙○○等二十名被害人至「金錢豹KTV」消費時,並無持槍掀桌等鬧事行為,店內小姐亦得以轉檯後再度返回該包廂坐檯。第二次被害人丙○○等二十人既在廣場消費,因人數眾多,於酒酣耳熱之際,言行口氣或難免衝動,對店內之小姐亦有不敬之處,但此不僅能透過小姐轉檯加以解決,對於包廂內正在消費之客人,亦不致產生妨礙。且被害人丙○○等人如確有掀桌、椅及並摔該店所使用之玻璃杯,當時在店內之古文霖、徐益弘、高平安、詹超傑等人又豈有未趨前當場制止,而遲至丙○○欲結帳離去之際,始持搶挾持被害人丙○○等人,此顯與常情不合。況被告等就丙○○等人究竟砸損店內何財物,及該店因該次事件何以受有一千二百萬元之損害,迄未提供相關之佐證以為證明。證人即處理現場之員警 詹捷州 於原審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九六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雖證稱渠等至現場時,營業場所大門關著,店裡面杯盤狼藉,桌子被掀翻、玻璃杯打碎一地,但廣場沒看到人,由於古文霖及高平安於警詢時均坦承:渠等於將姜大德等十八人拘禁於「金錢豹KTV」包廂後,將被害人姜大德及庚○○二人帶至大廳,命其二人表演持槍及掀桌鬧事之動作,由高平安錄下該等畫面,此舉乃為擾亂警方辦案之方向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東警刑字第五○○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姜大德在警訊中也供稱:「張永周就指揮現場的人將廣場的桌椅先弄亂,後就叫高平安去弄錄影機,並叫其他人都退開(警訊筆錄附本院卷)可見店內杯盤狼藉及滿佈玻璃杯碎片等現象,無法排除係古文霖等人為誤導警員辦案方向所製造之假象,未必符合事實之真相,自不能以警方查獲時之店內現場情形,據為丙○○當時有無掀桌、摔杯等鬧事行為之憑證。再由丙○○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案件審理時供稱:當時古文霖只告訴他要七千元,不知是否係第二次或前後二次之總和。古文霖則稱:七千元不夠付第二次之消費款等語。可見當時雙方就第二次消費款認知之歧異,應為本次發生暴力事件之主因,而此事後發生之糾葛,究非丙○○始料所及。因古文霖、徐益弘及張永周竟誤判情勢,將單純債務之事件升高為挑釁舉動,並持槍威嚇丙○○等二十名被害人不得離開「金錢豹KTV」,再將姜大德等十八名被害人押至該店包廂內拘禁,致被害人以外之客人惶恐走避,造成該店無法繼續營業,與該店員工在營業場所公然取出槍枝恫嚇客人並押人,誠息息相關,未可將全部責任歸諸與丙○○等人。至丙○○等於前揭時間至「金錢豹KTV」消費時,縱有與店員發生糾紛等之失當舉動,甚至如古文霖所言,有摔玻璃杯之行為,但張永周自古文霖告知上情後,大可指示店內之工作人員或自行召請警察前來處理,或央請地方名望人士居間調解處理,其就丙○○積欠之消費款等費用,亦非不得依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仍不求此途,執意要古文霖、徐益弘等人持槍強押被害人丙○○,並與被告壬○○、林昌洪、朱建吉、「 阿吉 」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向丙○○及其受僱人戊○○、乙○○要求支付與前開消費款、玻璃杯毀損數額顯不相當之一千萬元、一千二百萬元之鉅款,以為釋放丙○○之代價,由其二者價格顯不相當以觀,可見應有藉機勒贖財物之犯意。否則張永周何以未要求古文霖將丙○○與其他被害人一起拘留在「金錢豹KTV」店內包廂中而分別處理之?並一再對丙○○及其員工戊○○、乙○○要求千萬元以上之賠償或頂讓費,以為求贖之代價?可見張永周以行動電話授意古文霖要「阿良」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丙○○強押至臺中縣東勢鎮山區廢棄工寮,使丙○○脫離其原在處所之「金錢豹KTV」,並喪失行動自由,又接續移置於其本人、朱建吉、林昌洪、被告壬○○、「阿良」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
子實力支配之下,其目的係在藉此向被害人丙○○及其員工戊○○、乙○○等勒贖財物,應堪認定。
四、被告壬○○並未經由己○○之聯絡而受戊○○之委託,出面協調處理丙○○與張永周間之糾紛,而係與張永周、林昌洪、朱建吉、「阿良」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而分擔以暴力迫使被害人丙○○交付贖款及限制該丙○○行動自由之犯行,有以下之供詞可獲明證:
㈠戊○○於警詢時陳稱:「因為有一位朋友林國祥在我老闆丙○○被張永周、壬○
○等人押走後,乘隙跑出通知我後。我立即從台北回豐原,回豐原後我和另一位員工乙○○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早上八時左右連絡上 陳志豪 ,詢問張永周電話,陳志豪說他沒有電話,要問辛○○。於是我們打電話給辛○○,辛○○說他不知道,要連絡看看。過了一段時間他就打給乙○○說找到人了,人在張永周那裡,叫我們過去和他們談,於是我立即和乙○○去辛○○家裡。在談的時候,辛○○問我可不可以做主,我認為我們老闆在他們手上,於是告訴辛○○可以做主,辛○○就告訴我們據他所知,這件事情沒有五百萬可能不好解決。我告訴他,我們老闆目前經濟情況不好,如果五百萬可能有問題。辛○○連絡張永周、壬○○過來,張永周、壬○○告訴我們你老闆砸了我們店,要拿一千二百萬元買我們的店,我們告訴他要先和我們老闆談談,於是張永周、壬○○就打電話給我老闆,我們確認老闆安全後,就告訴張永周、壬○○要回去和老闆娘談談後,我和乙○○就離開了。」等語(未編號偵訊筆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戊○○警訊筆錄)。
㈡乙○○於警詢時亦陳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應係三十日之誤)凌晨三
時十分左右,我們公司員工戊○○跟我連絡,稱我們老闆丙○○被人持槍挾持,目前下落不明,於是戊○○透過他的朋友辛○○代為尋找我老闆下落,...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應係三十日之誤)上午十時左右到豐原市頂角潭辛○○住處談,我們和辛○○談了一會兒,辛○○就打電話給『貳佰』(按:即被告張永周)和壬○○,於是『貳佰』和壬○○隨後也到辛○○住處。」、「壬○○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應係三十日之誤)三時、四時、五時左右又分別打電話給我,錢籌得如何」、「警方提示張永周、壬○○基本資料影像,經我詳細指認沒有錯,就是他們二個」、「我們老闆丙○○被釋放出來,是由戊○○接他回來,我們在與辛○○、壬○○談完後,他們二人每次打電話給我,都問錢籌到了沒有」(同上卷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偵訊筆錄)。
㈢辛○○在本院另案審理中結證:「當天戊○○、乙○○到我家找我,他們說老闆
在東勢喝酒,不知道發生了什麼事,我問他們什麼事,他們說他們老闆到人家店裡喝酒,可能和人家有衝突,到現在還沒有回來,他們說老闆可能在那裡有掀人家桌子,我跟他說我又不是調解委員會,他們又是地下錢莊,我不要管,他們的事情又很複雜,後來我打電話給張永周,請他到我家裡來說比較清楚,他們就到我家來說那天發生的經過」、「我是有聽張永周跟他們講來賠償損失」(上訴字第一八○一號卷㈡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辛○○在警訊中也供證:「我知情,因為當時丙○○被張永周、薛志文、林昌洪、壬○○押走後,丙○○的職員綽號 大隆 、 阿平 兩人於當晚九時前來找我,要我幫忙找張永周、林昌洪等人商量放走丙○○,我於是打電話聯絡張永周到我現住所,與綽號大隆、阿平商談,張永周要大隆、阿平轉知丙○○的老婆要如何賠償,最好是把整個金錢豹頂讓起來」(偵字第二○五四七號卷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偵訊筆錄),即張永周在另案原審審理中經訊以:「到汽車旅館後做什麼事情」時,也答稱:「把丙○○放在那邊休息,並跟他談店裡賠償的事情,我說你把店裡搞成這樣,我無法經營,他問我當時頂讓店花多少錢,我說九百萬元,後續補充發電器、電器設備,加起來大約一千萬元左右」,並稱:「我跟壬○○去辛○○的家」,經訊以:「去辛○○的家做什麼」,張永周答稱:「因他打電話給我說,他家有二位丙○○那邊的人找我,我就跟壬○○過去,我過去後看到他們三人在那裡,那二位問我說他們的老闆是否跟我在一起,我說是,他們告訴我,他們聽說他們老闆晚上去店裡鬧事,問我要怎麼賠償我才滿意,又問我入股要多少錢,頂讓那家店要多少錢,我跟他們說賠償要估算看看,沒有跟他們講實際的價額出來」(重訴字第四九六號卷㈠第一三七、一三八頁)。
㈣觀諸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早上八時許,猶透過陳志豪、辛○
○找尋張永周,最後始透過辛○○與張永周取得連繫,確定丙○○遭張永周控制行動自由,則戊○○焉有可能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被告壬○○、張永周到達「金錢豹KTV」前,即先透過己○○連絡被告壬○○,央請被告壬○○代為調解丙○○與張永周間之糾紛,且如被告壬○○已先電話告知己○○其將與張永周前往「金錢豹KTV」瞭解狀況,嗣後並告知己○○有關丙○○已遭人押至臺中縣東勢鎮山區等情,則戊○○又何須極力透過辛○○找尋張永周及丙○○的下落。況被告壬○○在偵查中及原審均自承其於「金錢豹KTV」內有動手毆打姜大德等人,於臺中縣東勢鎮山區廢棄工寮內亦有動手毆打丙○○(偵字第二○三三六號卷第八、九頁、重訴字第九六八號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苟被告確係受戊○○之託代為調解丙○○與張永周間之糾紛,焉有動手毆打丙○○之理,如此豈非盡失中立調解人之立場,而自相矛盾。雖證人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戊○○確有透過 伊央 請被告壬○○出面調解丙○○與張永周間之糾紛,然此不僅與戊○○、乙○○、辛○○有關如何確定丙○○遭張永周限制行動自由及如何與張永周取得連繫之陳述迥異,且與被告壬○○於丙○○遭限制行動自由期間客觀之行為舉止亦不相符,顯見其證詞係於審理時始臨訟杜撰而迴護被告壬○○之詞,不足採信。至戊○○在本院也結證其有打電話給己○○
,要己○○聯絡被告幫忙協調,亦與實情不符,另證人庚○○在本院結證被告沒有打人,並說不要再打了,再打會打死人,與被告在偵查中及原審自承有動手毆打姜大德等人及丙○○之事實不符,彼等之證言均無足取。
㈤按擄人勒贖罪,固係結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第三百四十六
條之恐嚇取財罪而成立之結合犯,其本質上具有犯罪行為繼續性,故而凡在擄人之後,至取贖釋回或被擄人因其他原因脫離行為人實力支配以恢復其身體自由之前,無時不在該罪實施狀態中。苟於擄人之際,雖未實際參加,而於擄人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勒贖者,仍應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六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九四六號刑事判決參照)。觀諸被告壬○○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離開「金錢豹KTV」後,與張永周、林昌洪、朱建吉共乘一車至臺中縣東勢鎮山區丙○○遭限制行動自由之廢棄工寮,並共同毆打丙○○,嗣後再至「溫莎堡汽車旅館」及辛○○住處,且在廢棄工寮、溫莎堡汽車旅館及辛○○住處均有與張永周同聲要求丙○○及其員工戊○○、乙○○以一千二百萬元頂下「金錢豹KTV」,作為釋放丙○○之代價,足見被告壬○○初雖未參與在「金錢豹KTV」擄人之行為,但仍承續與張永周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而參與並分擔以暴力迫使被害人丙○○交付贖款暨限制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犯行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壬○○與張永周、朱建吉、林昌洪、「阿良」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事證已臻明確,且張永周、朱建吉、林昌洪之擄人勒贖罪,也經最高法院判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五十九-一三○頁)被告壬○○犯行洵堪認定。
六、按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廢止,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亦經立法院同日三讀通過修正,並均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查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但因廢止該條例之同時,已修正刑法相關法條,其立法目的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法條,且因該條例廢止前,與新修正之刑法相關法條,均有刑罰規定,就此而言,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之行為後法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意旨,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比較適用。茲查,被告壬○○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係屬法定刑為唯一死刑之罪,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處罰規定,以現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壬○○,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壬○○處罰。次按:「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固均以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目的,惟強盜罪,係以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後者之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五七號判決參照)、「強盜與擄人勒贖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僅其實施之手段不同。如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擄掠被害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藉以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即構成擄人勒贖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八八號判決參照)。被告壬○○與張永周、林昌洪、朱建吉、「阿良」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係於強擄被害人丙○○,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後,向被害人丙○○及丙○○之員工戊○○、乙○○勒贖財物,以為釋放丙○○人身自由之代價,並非僅止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向被害人強取財物而已。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因刑法上擄人勒贖罪,係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實施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實力支配下,希圖被害人關係人出款贖回,故被告壬○○由張永周指示古文霖將丙○○擄往山區,並對丙○○以頂讓「金錢豹KTV」為藉口,要丙○○交付一千二百萬元,始肯釋放丙○○而為脅迫部分,不另論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前開擄人勒贖罪之擄人行為,當然具有妨害自由之性質,亦不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另刑法上擄人勒贖罪,勒取贖款是否得手,與上開犯罪之成立,尚不生影響。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性質上係妨害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之結合犯,是張永周指示古文霖指派「阿良」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丙○○禁錮於臺中縣東勢鎮山區工寮,嗣張永周、朱建吉、林昌洪、「阿良」、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與被告壬○○再將丙○○帶至臺中縣豐原市「溫莎堡汽車旅館」而不允其離去之妨害自由行為,暨張永周及被告壬○○向丙○○及其員工乙○○、戊○○勒取贖款之行為,均係前述被告等擄人勒贖犯罪行為之一部。被告壬○○與張永周、朱建吉、林昌洪、「阿良」、另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脫逃案件,經原審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五月確定。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三年確定。嗣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七四五號就前開四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被告壬○○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假釋出監,刑期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壬○○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應予除外)。另被告壬○○犯罪後,如上所述,懲治盜匪條例業經公布廢止,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亦於同日修正,並自同年二月一日發生效力。按在懲治盜匪條例有效施行期間,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既規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於盜匪案件仍適用之,在懲治盜匪條例有效施行期間,舊刑法有關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係規定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者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現被告壬○○行為後該條例既經廢止,且就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亦修正為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其就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由得減輕其刑修正為必減輕其刑,法律顯已變更,則在該條例廢止前之擄人勒贖行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壬○○未經取贖即釋放被害人,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於審酌其有多次刑事前案紀錄,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可稽,而認其品行不佳,且勒取贖款之過程中,不僅動手毆打被害人丙○○,且與張永周同聲要求丙○○及其員工戊○○、乙○○交付贖款,雖未經取釋放丙○○,然仍對丙○○之身心造成重大傷害,犯後猶飾詞辯解犯行,毫無悔意等情狀,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對之科處有期徒刑八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參與擄人勒贖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金。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期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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