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金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英哲律師
邱琇偵律師 詹順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44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銀行負責人,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乙○○原係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泛亞銀行)八德分行經理,依委任聘僱契約執行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銀行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任職期間,對於八德分行內貸款申請案之授信工作掌管准否之權責,於權限內之授信案件,應依泛亞銀行規定之授信作業程序予以審核、監督,以期降低授信風險;如逾越分行經理權限之授信案件,則應依據泛亞銀行授信業務分層授權實施辦法規定,呈報總行核定始得辦理。詎其任職期間,明知 定弘 有限公司(下稱定弘公司)於九十年八月間及 皇偉 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皇偉公司)於九十年十月間之申貸案件,並未提供在臺灣地區之擔保品;另丸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丸統公司)於九十年八月間之申貸案件所提供之擔保品為舊機器設備,且丸統公司於九十年四月間,向泛亞銀行八德分行提出一千五百萬元之無擔保週轉金貸款申請,已遭泛亞銀行審查部予以暫緩辦理;上開申貸條件均與泛亞銀行規定之授信作業程序不符,且乙○○並未至定弘公司、皇偉公司實地勘驗新機器設備,竟仍意圖為前開公司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違背其職務,先後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指示該分行徵信職員 李政忠 (背信部分不知情)在業務上製作之定弘公司、丸統公司及皇偉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為不實之登載,品均為舊機器設備,卻仍推由李政忠在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記載定弘公司、丸統公司及皇偉公司提供擔保之機器係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九十年八月及九十年購入,李政忠並均在定弘公司及丸統公司之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徵信人員意見」欄記載:經查詢業界價格尚屬合理,後手性普通等語,及在皇偉公司之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徵信人員意見」欄記載:一、經查證同業(印刷電路版)及恩德公司(上市公司)價格合理,後手性高。二、設定首順位抵押權二八五00千元。三、鑑價七成為一九二五0千元等語,乙○○並在各該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上「會同實地勘查主管」欄蓋章,表示該機器均經實地勘驗屬實,完成後,將前開不實登載之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持向泛亞銀行進行內部審核,足生損害於泛亞銀行,再依序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持動產抵押契約書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及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完成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發給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按此部分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本身並無不實),並使泛亞銀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撥付貸款一千四百萬元予定弘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撥付貸款一千四百萬元予丸統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及同月十八日分別撥付貸款一千九百萬元予皇偉公司。嗣泛亞銀行因內部有人檢舉前開貸款有違法情事,經派人實地稽查,發現三家公司提供擔保之新機器設備並不在現場,乃再度為授信審核,經雙方同意,其中丸統公司變更償還期數為三十六期,惟丸統公司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未依約繳交本息,尚餘本金一千二百三十七萬五千七百七十元,且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宣告破產,並就擔保品(即機器設備)強制執行進行拍賣,惟仍無人應買,經台灣皇偉公司台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皇偉公司部分,雙方同意借款期間縮短至九十三年十月十六九月十六日止,且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改依二十四期本自九十一息平均攤還等情,惟皇偉公司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未再尚積欠本清償(僅繳付十一期本息),尚積欠本息一千六百十二萬二千七百十四元,經泛亞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因無任何財產可核發債權供執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另定弘公司部分,經泛亞銀行於九十年十二月再度為授信審核,認逾放款後定弘公司週轉發生困難,評估短期全數或部分收回有困難,故將借款期間縮短一年,前十二期仍按五年期年金平均還本金,第十三期(九十一年九月)改按三年期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定弘公司亦表同意,惟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計僅繳付九期本息),尚積欠本金一千一百七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且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致生損害於泛亞銀行之財產。
二、案經泛亞銀行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朱萬成 、 吳金 定於偵查中及證人李政忠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偵查時具結後之陳述,並無違法取供之虞,且係在具結擔保其證述真偽後所為陳述,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 孫立法 於檢察官偵查時及證人李政忠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檢察官偵查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的規定,且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抗辯此部份屬審判外之陳述,否認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本案卷附之所有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任職泛亞銀行八德分行經理任內,確有核准丸統公司、定弘公司及皇偉公司之申貸案件,並曾與徵信人員李政忠一同至丸統公司存放機器之現場拍照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辯稱:(一)丸統公司前次申貸雖遭總行駁回,但丸統公司本次係提供機器設備為擔保之貸款,與前次放款科目不同,而此次申貸金額又在其經理權限範圍(即二千萬元)內,故伊主觀上認為無須先送請總行核准,乃予承作撥款而未報請總行核准,並非故意違反銀行內部規定;又伊確有至丸統公司勘驗,只是當時僅至公司辦公室,勘驗事宜由李政忠負責。(二)定弘公司申貸案之徵信及勘驗過程,均由徵信人員李政忠負責處理,伊並不知詳情,且伊已要求負責徵信之人員就該客戶營運狀況加以評估,並未指示李政忠無需至定弘公司察看機器設備,亦未要求李政忠逕按定弘公司提供之機器設備目錄製作動產抵押報告表予以評估通過,伊係依李政忠製作之徵信報告進行書面審查,並未違反規定,亦無圖利定弘公司之行為或意圖。(三)皇偉公司部分,因公文往返時間落差,事實上伊並未收到總行發給有關暫停授權各分行有關機器貸款之公文(即泛亞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十)泛亞審字第三一七五號函),且皇偉公司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申請核貸,徵信人員於同月十五日已完成徵信及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伊於同年十月十六日撥款,撥款前並未收到該公文;又伊曾至皇偉公司之工廠查看設定抵押之機器設備,皇偉公司負責人並出示台達電之代工單,伊認為業務來源穩定,才交由李政忠承作,真正承辦徵信之人員為李政忠,伊僅依徵信人員李政忠呈送之審核表(附有合約書、交易憑證)進行書面審核,認皇偉公司確有購買機器設備之交易,始行核貸,並無不法。況本件基於分層負責之程序,相關徵信人員均已完成徵信動作,授信核貸之案件如有瑕疵,亦為業務部門之責任,與伊無涉等語。
二、惟查:
甲、關於丸統公司部分:
(一)丸統公司係於九十年八月間以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為擔保,向泛亞銀行八德分行申請貸款一千四百萬元,該分行受理後,徵信人員李政忠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進行徵信調查,並於同日完成動產(機器設備)鑑價報告,並在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登載丸統公司提供之機器係於九十年八月購入,被告且在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會同實地勘查主管」欄蓋章,復將前開不實登載之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持向泛亞銀行進行內部審核,翌日召開授信審議小組會議並決議呈送總行核示,同日即與丸統公司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登記,同年月三十日完成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完成撥款手續等事實,已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丸統公司出具之中長期貸款借據、動產抵押契約書、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各一份附卷可證。
(二)證人即丸統公司負責人 顏瑞陽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機器設備係八十五年底、八十六年初向韻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得,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已輸往大陸,且已轉移所有權為境外公司所有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審理筆錄);證人即泛亞銀行職員 林基豐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丸統公司我們總行的單位跟我們提到說他們稽核去查時,好像是說丸統公司的機器不在公司內,或有什麼問題,所以要我們分行重新去做複查。就是去客戶處瞭解,看擔保品是否存在等工作。(辯護人問:丸統、定弘、皇偉你們分別調查之情形為何?)丸統公司我們去查時,此機器已經不在公司內,是在泰山一個慶瑞家具廠內,就是○○○鄉○里路,當時約在九十年十二月。此機器已經拆掉,閒置在傢俱店內,我們就重新再查過,我們去看時,發現機器上有訂一個鐵牌子,標示日期是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所以我們認為此機器不是新的,從我們申貸資料中可看出當初丸統公司跟我們申貸時有提供這機器的發票,我們就打電話照會開發票的這家公司,他們公司有一位小姐說此機器如果全新的,價值約二、三千萬,他們賣給丸統公司的這台機器已經用了二、三年。後來我們要求丸統公司加速還款,原貸款期限從五年變更為三年。(辯護人問:你從發票上的電話向出賣人查詢丸統公司貸款的這部機器時,小姐說該機器已經用了二、三年,當時你有無去質疑他們為何發票上日期是九十年八月二七日?)沒有去質疑,因為他賣給他時,有開發票應該沒有錯。(辯護人問:你有請教那小姐說他們賣給丸統公司的機器是否為全新或是舊機器?)小姐支支吾吾的才跟我說那機器不是新的,是他們韻生公司用過二、三年之後才賣給丸統公司。(辯護人問:你發現此擔保品情形,你如何處理?)就依據我們所知道的報告給總行。(辯護人問:總行有無任何指示?)就是希望客戶還款。(檢察官問:既然這三家公司貸款案已經撥下且已經領走,總行為何要請你再查?)因稽核室來檢查,他們有到客戶處看過,認為有問題所以發文給八德分行,要我們針對機器貸款的客戶重新查核。(檢察官問:總行稽核有來檢查且發文要你們對客戶重新作稽核時,有無說明理由?)我記得有,內容好像是說違規貸放。(檢察官問:總行稽核來文要你們重新查核案件是否針對已經核貸完成撥款的案件?)是。不包括尚在審核中的案件。(檢察官問:剛辯護人問說依你經驗,此三家公司申貸時,書面上資料是完整,你是依據何種基礎判斷?)依據作業規定。(檢察官問:放貸作業規定中,除書面資料外,尚有何事項是要徵信人員做的?)徵信部分就是要看到機器,且要作機器鑑價,要做動產設定,要製作鑑價表。(檢察官問:此三家公司核貸資料中當初除書面申貸資料外,有無進行勘驗機器、鑑價、設定等手續的相關資料?)都有。(檢察官問:所以你依據此資料認為書面上是完整的申貸資料?)是。(檢察官問:依據你事後調查,此三家公司核貸資料和現實狀況是否吻合?)不吻合。(辯護人問:你說你事後調查此三家公司核貸資料和現實狀況不吻合,不吻合處在哪裡?)機器應放在約定地點,沒有抵押權人銀行之同意應該不可以亂動。(辯護人問:依你調查,機器是否被貸款人公司給擅自遷移走?)丸統公司表示說機器是他們自己搬到泰山,...所以我們就移給總行債管處。(辯護人問:這三家公司搬離機器的時間依你所調查是否在核貸完成撥款後?)丸統公司應該是在之後...。(檢察官問:依據申貸資料,此三家公司是以新機器聲請貸款?)是。(檢察官問:你剛說經你調查,丸統公司機器你認定是舊機器?)是。(審判長問:《提示偵卷二第九二頁和九三頁照片影本》這是否你到丸統公司查核時所看到狀況嗎?)是。(審判長問:這地方就○○○鄉○里路嗎?)是。(審判長問:這註明八十六年九月份的鐵牌訂在機器何處?(提示))是在機器上面的地方,但我不知道如何說。應該是機器座的部分。(當庭繪製圖示附卷)」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審理筆錄),足見丸統公司於申請貸款時並未提供新機器設備作為擔保設定動產抵押。
(三)證人即本案徵信人員李政忠於原審證稱:「(審判長問:本案三家公司的機器貸款案是否你處理?)是。(審判長問:這三案件是否AO呈報給你審核或是上級交辦?)上級交辦。(審判長問:這三件案件中你所作的就是徵信工作?)是。(審判長問:你辦機器貸款徵信作業有多久?)我們是從三月才開始作機器貸款,在此三件申貸案件之前我自己作不會超過三件。(審判長問:丸統你有無看機器?)有,我是對保當天才去。(審判長問:你去時有無去看機器?)有。(審判長問:被告有跟你去看機器嗎?)因這是在辦公室隔壁而已。印象中好像也有。」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審理筆錄),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曾與徵信人員李政忠一同前往丸統公司將設備拍照(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六號卷第一三四頁),而丸統公司之機器上均貼有「丸統股份有限公司資產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等貼紙,已如證人林基豐前開所述,並有照片影本在卷為憑(見偵卷三第九十二、九十三頁),足認被告與李政忠確有至現場徵信勘驗,而依前開證人之證詞,丸統公司於申請貸款時並未提供新機器設備,衡情被告既參與勘驗,並在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會同實地勘查主管」欄蓋章,有如前述,其對於此重要徵信事項豈有任意忽略之理。
(四)被告雖辯稱:伊確有至丸統公司勘驗,只是當時僅至公司辦公室,勘驗事宜由李政忠負責云云,且證人李政忠於原審證稱:丸統公司為八德分行之舊客戶,原由 蕭富仁 負責授信業務,其離職後由其接手,故此次丸統公司新申貸案進來,就由其負責承接;當時丸統公司有提出購買機器之書面資料,其進行書面審查,發現發票跟買賣契約都寫新品,之後也有實地查看機器設備、核對機器型號,並有拍照存卷,去查看時,機器剛裝上去,還沒固定,樣式很新,故認為是新品(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審判長問:丸統你有無看機器?)有,我是對保當天才去。(審判長問:你去時有無去看機器?)有。(審判長問:被告有跟你去看機器嗎?)因這是在辦公室隔壁而已。印象中好像也有。(審判長問:你有無比對過此機器型號與申貸資料所載機器型號是否一樣?)型號有看過。我去看時,它是已經組裝好,但還沒有啟用。(審判長問:你去看時,機器是新或舊?)看起來像是新的。(審判長問:為何會認為是新的?)我只是以外觀評估。就是沒什麼動過這樣。(審判長問:是否重新漆過?)像是新的漆。上面沒有油。(審判長問:所以你是從外觀看認為它是新機器?)是。(審判長問:你是說去看時此機器都還沒有在用?)是。但廠房另一部門還有機器在生產。(審判長問:此機器上貼有鐵牌子你有看到嗎?)沒有。(審判長問:這是訂在機器底座上?)沒看到。」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審理筆錄)。而上開拍攝之照片亦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庭呈附卷(見原審卷㈡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證人顏瑞陽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並未跟被告說機器是何時買的,沒有特別說是新機器或中古機器,被告與同事一起到公司勘查時,是由被告同事負責拍照,被告只坐在辦公室泡茶聊天等語;且證人即丸統公司負責人顏瑞陽於申請貸款時曾提出韻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開立之統一發票供泛亞銀行徵信人員審核;惟被告所辯與前開事證及在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會同實地勘查主管」欄核章之事實不符,且證人李政忠亦有至丸統公司勘查鑑價,顏瑞陽係丸統公司負責人,本身均涉及冒貸之不法,自難期為真實之陳述。況機器設備之新舊須經實地勘驗始能查明,而被告身為銀行經理,豈能無所認識,乃竟在丸統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為不實之登載,內容略謂丸統公司提供擔保之機器係於九十年八月,且該機器經實地勘驗屬實,而在各該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上「會同實地勘查主管」欄蓋章後,持向泛亞銀行進行內部審核,足見被告有違背其任務之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故意。
(五)況丸統公司曾於九十年四月間,向泛亞銀行八德分行提出一千五百萬元之無擔保週轉金貸款申請,惟遭泛亞銀行審查部予以暫緩辦理等情,有泛亞商業銀行授信案件審核表批示單一紙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九頁),而依泛亞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八)泛亞審字第一五五三號函所附之授信案件分層授權實施辦法第六點第五項規定,凡經總行駁回(含暫緩辦理)之授信案件,原提報單位擬於經理授權內承作時,應備文報經總行核准後始得辦理(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四七八號卷第十一頁),此亦為被告所自承,乃被告無視於泛亞銀行內部規定辦理,仍執意貸款與丸統公司,豈能謂係受丸統公司矇蔽所致。
(六)雖被告辯稱:因總行准予授信後,在一定期限內客戶沒有申請動用撥款,則此核准申貸案會失效,故認為被駁回的案件也有一定期限,過期限後再為申請,即不受總行之前核准與否之限制,而丸統公司本次申貸案件距離前次,已超過三個月以上,且屬不同放款科目,因此予以核准等語。經查:本次丸統公司提供機器設備為擔保申請貸款一千四百萬元一案,固屬泛亞銀行對各營業單位(即分行)經理授權授信範圍內,且無擔保週轉金貸款與提供機器設備為擔保之貸款,為不同科目之貸款案,但依泛亞商業銀行上開函文所附之授信案件分層授權實施辦法第六點第五項規定,凡經總行駁回(含暫緩辦理)之授信案件,原提報單位於經理授權內承作時,應備文報經總行核准後始得辦理,而本件丸統公司前貸款之申請既經總行駁回,無論放款科目是否相同,上開分行擬於經理授權內承做時,仍應備文報經總行核准後始得辦理。況丸統公司於九十年四月間,向泛亞銀行八德分行提出一千五百萬元之無擔保週轉金貸款申請,經泛亞銀行審查部審核,認定:「一、...二、借戶近二年來負債比率居高不下,借戶所提供八十七、八十八年度財簽之現金流量表亦顯示,借戶八十七、八十八年營業動之淨現金流入皆呈負數,八十八年度之現金挹注,主要來自銀行借款及期初現金餘額,因而造成負債比率明顯上升,八十九年度雖有下降惟仍不明顯。三、綜合上述本案予以暫緩辦理。」,有上開泛亞銀行授信案件審核表批示單影本存卷可參,足見丸統公司原經評估之資力不佳,乃被告罔顧上開事實,且於丸統公司提供之擔保品並非新品之條件下,仍貸與款項,要難謂無背信之故意。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不足採信。至證人李政忠於原審雖證稱:當時對此規定之解釋有所爭議,八德分行認丸統公司申請機器貸款應該不適用上開函文規定,直到稽核到分行進行檢查時,才告知丸統公司之機器貸款案,依照該函文意見,不能由分行自行承做等語,惟與前開函文之意旨顯然不符,且被告於經理授權內承作前開高達一千四百萬元之貸款,如有該項爭議,自應呈請總行解釋,乃竟仍准以辦理,要難謂係主觀上誤認丸統公司此次申貸案件無需先行送請總行核准,被告執此爭辯,尚無足取。
(七)泛亞銀行八德分行受理上開丸統公司之申貸案件後,固經徵信人員李政忠收集丸統公司之申貸前三年(即八十八年至九十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查詢丸統公司近三年間之客戶授受信及保證資料、丸統公司負責人顏瑞陽及其保證人 林秀霞 信用狀況,據以製作徵信報告、徵信資料查詢檢核表、授信案件審核表,再連同丸統公司提供之機器設備說明書(其上並有韻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發票,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所召開之授信審議小組會議討論(由被告擔任主席,李政忠擔任紀錄),會中決議呈送總行核示等情,亦有丸統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客戶授受信及保證查詢單、顏瑞陽及林秀霞之個人信用狀況查詢資料、徵信報告、授信案件審核表、韻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予丸統公司之統一發票等存證,且證人即泛亞銀行徵信人員林基豐亦證稱:依據檔存之丸統公司申貸案資料,除書面申貸資料外,徵信人員也有做機器鑑價、動產設定並製作鑑價表,就徵信工作角度來看,資料係完整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審理筆錄)。惟依前開事證觀之,本件相關資料與事實不符,有如上述,足見上開審核程序僅為配合形式上之審查而設,要屬當然,否則連基本的書面徵信資料均未完整,又如何能遂行犯行,是以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證據資料等,自均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丸統公司於泛亞銀行核貸撥款後,經泛亞銀行再度為授信審核,雙方同意變更償還期數為三十六期,惟丸統公司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未依約繳交本息,尚餘本金一千二百三十七萬五千七百七十元,且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宣告破產,並就擔保品(即機器設備)強制執行進行拍賣,仍無人應買,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有告訴人泛亞銀行所提出之丸統公司放款往來明細、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六頁)。雖丸統公司於借款後,尚繳納數期本息,且係至泛亞銀行變更授信條件,縮短還款期間後始未予還款。惟查:本件貸款過程既有違法情事,如於貸款未幾即未約償付款項,前開申貸公司之負責人及泛亞銀行相關人等即有受到追訴處罰之危險,是以其等為掩飾犯行,於貸款代初始繳納數期款項,要屬當然,尚難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本件係因泛亞銀行內部有人檢舉前開貸款有違法情事,經派人實地稽查,發現三家公司提供擔保之機器設備並不在現場,乃再度為授信審核,經雙方同意,其中丸統公司變更償還期數為三十六期,惟丸統公司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尚餘本金一千二百三十七萬五千七百七十元等情,已據告訴人公司敘明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衡情丸統公司既未提供確切之擔保,足認其本身之信用及還款能力早已不足,是以還款條件變更只是加速使丸統公司冒貸問題浮出檯面之原因,參諸丸統公司於還款條件變更後,分文未償且經泛亞銀行拍賣追索無著至明,尚難遽以認定丸統公司係因還款條件變更而發生財務困難。
乙、關於皇偉公司部分:
(一)皇偉公司於九十年十月間以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為擔保,向泛亞銀行八德分行申請貸款一千九百萬元,該分行受理後,徵信人員李政忠於九十年十月九日進行徵信調查,同年月十一日完成動產(機器設備)鑑價報告,且在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登載皇偉公司提供之機器係於九十年十月購入,被告並在「會同實地勘查主管」欄蓋章,復將前開不實登載之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持向泛亞銀行進行內部審核,翌日召開授信審議小組會議並決議呈送經理核示,同日即與皇偉公司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登記,於同年月十五日完成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同年月十六日、十八日完成撥款手續等事實,亦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皇偉公司出具之中長期貸款借據、動產抵押契約書、撥款傳票、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各一份在卷可參。
(二)證人即皇偉公司名義負責人孫立法於原審證稱:「(辯護人問:皇偉公司和你何關係?)我是掛名負責人。(辯護人問:有無實際參與皇偉經營?)沒有。(辯護人問:皇偉公司有無與泛亞銀行貸款?有。(辯護人問:時間呢?)民國九十年十月左右。(辯護人問:你剛說你沒有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為何你會知道貸款事情?)因為貸款時是 常祖永 帶我去對保。(辯護人問:什麼樣的貸款?)用設備抵押的貸款。就是生產印刷電路板所用的設備。(辯護人問:貸款金額?)一九○○萬元。(辯護人問:貸款機器在辦理貸款時購買了嗎?)當時購買了。(辯護人問:機器是貸款前或是後到公司?)就我所知機器一直沒有進到公司。(辯護人問:除對保外辦理貸款與銀行接觸你有無參與?)對保前幾天我有與常祖永去過銀行一次。(辯護人問:和銀行接觸對象?)就是被告。(辯護人問:李政忠是否知道此人?)知道。(辯護人問:你在貸款過程有無與李政忠接觸?)沒有。(檢察官問:剛你說機器沒有進到工廠,工廠是指何者?)就是皇偉公司在蘆竹鄉溪州村的工廠,詳細地址我記不得。(檢察官問:你在皇偉公司在台任職期間有無看過你剛說的這部機器?)我從沒有在皇偉公司任職過,我也沒有看過這些貸款機器。(檢察官問:你跟常祖永到泛亞銀行八德分行找被告辦理貸款時,是否記得當初拿何資料給被告?)我當初去時,常祖永只是大概介紹我是皇偉負責人給被告認識。詳細情形我不是很清楚。都是常祖永和被告在接觸。(檢察官問:後來去對保時,是誰跟你對保?)被告。(檢察官問:當時常祖永有無與你一起去?)有。(檢察官問:(提示偵卷六號一二七頁背面)當時檢察官問你機器是否已經量產....照片是在該公司拍的,拍好後交給黃,是何意思?)講已經交機,但是還沒有試機,這事情是常祖永從大陸打電話跟我說目前情形是這樣。照片是在群品的大陸廠拍的。(檢察官問:是否在大陸裝好機,拍好照再送回來?)是。(檢察官問:在你代表皇偉公司跟泛亞八德分行接洽辦理貸款期間,除被告外還有無其他行員與你接觸?)貸款期間都沒有。(檢察官問:在辦理貸款及對保期間,被告有無與你要求要去現場去看機器?)沒有。(檢察官問:泛亞銀行同意貸款給皇偉公司後,撥款前,被告有無與你聯絡說撥款前要先看機器?)沒有。(檢察官問:除被告外,泛亞銀行八德分行有無任何行員跟你聯絡撥款前要先看機器?)應該沒有。我跟泛亞銀行其他行員接觸都是在核貸後。(檢察官問:在你代表皇偉公司與被告接觸辦理貸款期間你從沒有看過那部貸款機器?)是。(辯護人問:你剛說群品機器是否指在大陸裝好機,再拍照後照片送回臺灣,照片所拍的機器是否就是在臺灣皇偉公司向泛亞銀行八德分行貸款的機器?)是。(辯護人問:這段過程也是你聽說?)是。後來得到證實是到大陸後,在大陸看到這些機器,還有聽同事談起說這些機器就是當初皇偉向泛亞銀行貸款的機器。(辯護人問:你剛說核貸後才與泛亞銀行八德分行的其他行員接觸,此是在對保前或後?)我說的核貸是銀行通知准撥款,聽常祖永說就是在對保當天。之後才與八德分行其他行員接觸。(審判長問:你剛說在辦理貸款時,送去給被告所看的機器照片是在大陸拍好後再送回臺灣?)是。(審判長問:大陸那批機器是誰跟誰買的?)是群品公司跟新力公司買的。後來聽說新力公司與環勳公司是同一個老闆。是我九一年十月時到大陸後聽說的。(審判長問:那批機器跟皇偉公司與環勳公司所簽約購買的機器有何關係?提示買賣契約書)當初辦理貸款時用來跟泛亞貸款的機器還在大陸生產中。(審判長問:我是指環勳賣給皇偉的這批機器不是指新力跟群品買賣的這批機器?)現在是同一批。我事後知道這批就是那批。當時我不知道新力與群品有另打壹個契約。(審判長問:是否實際上貸款的是群品,且是群品要跟新力買機器,但群品可能貸款不出來所以另立皇偉公司以皇偉公司跟環勳公司所簽訂的買賣契約書裡面所簽訂的機器作為向泛亞銀行八德分行貸款的機器?)除群品可否貸得出款項我不知道外,其他事情我事後整理出來是這樣沒錯。(審判長問:所以當初貸款時,皇偉公司根本沒有買機器,有買機器的是群品?)就現在看是這樣沒錯。(審判長問:實際上真正具有效力的機器買賣合約是否就是群品和新力的那份合約?)是。(審判長問:該合約機器在大陸交貨生產和臺灣一點關係都沒有?)是。(審判長問:臺灣的皇偉與環勳公司所定買賣合約書只是要辦貸款用?)是。(審判長問:提示九二年易字第八四四號卷九二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法官問貸款時是否已經購買機器,你說沒有,你又提到有一些機器可能是群品公司舊有的照片...因為當日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是常祖永帶我到泛亞銀行八德分行找被告,我聽到被告教常祖永如何偽造照片貸款文件....都可以撥款給常祖永,這些話都實在嗎?)實在。他們確實有這樣說。(審判長問:被告確實有教常祖永去偽造一些照片及資料嗎?)我是事後整理出來所得知的情形。因群品公司後來總經理也是銀行界出來的,他說這根本不是正常的銀行放款流程。被告是有叫常祖永先去拍一些照片過來,他就可以核貸。(審判長問:所以被告根本沒有要求常祖永要去現場看機器?)他有沒有要求常祖永我不知道。但就我所聽到的他是沒有要求。(辯護人問:當初常祖永跟你在泛亞銀行八德分行辦理貸款過程中你究竟聽到的被告與常祖永的對話如何?)他們對話內容是,被告跟常祖永說你先去照設備的照片過來,款項可以先撥,事後我整理出來,其實這不是正常核撥程序,所以我才認為這是被告教常祖永去偽造照片,這部分是我事後的判斷。(辯護人問: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皇偉公司與環勳公司的設備買賣合約上面簽名是否你所親自簽名?)是。(辯護人問:你會去簽的原因?)這份合約談的不是我,我拿到時已經用好公司印,是常祖永拿給我的,常祖永跟我說這是要買回臺灣生產用的,所以我就簽了。(辯護人問:你在偵查中你針對檢察官有提示證物八也就是皇偉公司聲請貸款的相關資料,你說你有看過這些資料...,你當時說的這段話真實嗎?(提示同上偵卷一二八頁)真實。」(見原審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審理筆錄)、「(審判長問:提示甲○○今日所庭呈所謂定弘公司貸款時所提供照片,這是否是群品公司的照片?)用黏貼的那三張是群品公司的照片。因我在群品上班。(審判長問:從何處可看出是群品的?)門口的擋風簾、機器的形式、新舊、擺放位置,就是現場整個環境的佈置,我認為它肯定就是群品公司的廠房,機器外觀看起來就像是群品公司的機器」等(見原審九十三年月日審理筆錄)。
(三)證人即泛亞銀行職員林基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皇偉公司查核經過?)公司負責人是孫立法,因有一次檢察官要我們配合去現場履勘,也是沒有機器。(辯護人問:總行不是要你們去做徵信嗎?)因負責人一直沒有給我們一個協商的結果。一開始沒有結果,我們就移送到我們總行的債管處處理。就是沒有如同定弘公司、丸統公司一樣再去作徵信。(辯護人問:當時你查核時,你手上有皇偉公司的貸款資料?)有。(辯護人問:有無依據裡面所附上之買賣機器發票作查核?)沒有。(辯護人問:原因為何?)因為皇偉公司申貸的機器很多,我記得是有附上型錄,也有製造廠商,我們也去製造廠商的地址看過,但是該廠商已經不在那邊。(審判長問:是依據型錄或是買賣合約?)忘記是依據型錄或是買賣合約。但我是依據我們手上的申貸資料來查核。有到八德市○○○街和桃園市○○○路環勳公司去過。到大原路時有壹個廠房,門鎖著,我們沒有進去看,鄰居說那公司搬走了,但沒有說什麼公司,我們到東勇街看時,是有壹個招牌,也是沒有人。(辯護人問:此三家公司申貸資料從你擔任徵信工作角度來看,資料有任何不完整處嗎?)書面上應該沒有。(檢察官問:總行指示你們對這三家公司徵信時,這三家公司貸款案核定嗎?)核定了。(檢察官問:錢是否撥下?)撥了。(檢察官問:這三家公司對於貸款金額是否已經動用?)領走了。(檢察官問:既然這三家公司貸款案已經撥下且已經領走,總行為何要請你再查?)因稽核室來檢查,他們有到客戶處看過,認為有問題所以發文給八德分行,要我們針對機器貸款的客戶重新查核。(檢察官問:總行稽核有來檢查且發文要你們對客戶重新作稽核時,有無說明理由?)我記得有,內容好像是說違規貸放。(檢察官問:總行稽核來文要你們重新查核案件是否針對已經核貸完成撥款的案件?)是。不包括尚在審核中的案件。(檢察官問:剛辯護人問說依你經驗,此三家公司申貸時,書面上資料是完整,你是依據何種基礎判斷?)依據作業規定。(檢察官問:放貸作業規定中,除書面資料外,尚有何事項是要徵信人員做的?)徵信部分就是要看到機器,且要作機器鑑價,要做動產設定,要製作鑑價表。(檢察官問:此三家公司核貸資料中當初除書面申貸資料外,有無進行勘驗機器、鑑價、設定等手續的相關資料?)都有。(檢察官問:所以你依據此資料認為書面上是完整的申貸資料?)是。(檢察官問:依據你事後調查,此三家公司核貸資料和現實狀況是否吻合?)不吻合。(辯護人問:你說你事後調查此三家公司核貸資料和現實狀況不吻合,不吻合處在哪裡?)機器應放在約定地點,沒有抵押權人銀行之同意應該不可以亂動。(審判長問:有沒有帶皇偉公司機器目錄?)有帶機器明細表。(審判長問:這次看現場比對結果,是否存有貸款資料中機器明細表上所載的機器?)完全看不到那些機器。(審判長問:《提示同上偵卷一○四頁到一○九頁照片》這照片是否你拍攝?)不是我拍攝的。是甲○○拍的。(審判長問:你們去的這地點是否就是皇偉公司跟你們申貸時所註明的他們公司地址所在地?)是。(審判長問:現場這些機器誰的?)不知道。(審判長問:你們當天到時,皇偉公司的人有出來嗎?)是否是皇偉公司的人我不知道,但負責人沒有來。」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審理筆錄)。
(四)證人即本案徵信人員李政忠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皇偉公司)本件是經理乙○○交辦,他說是客戶介紹過來...(問:有無看過現場?)無,經理乙○○說他已看過叫我不要擔心...黃說先貸放,經理看了會幫你照回來,動產抵押品標示,黃說他會去貼」等語(見偵查卷二第一一三頁);於原審證稱:「(審判長問:皇偉公司和定弘,你有看到機器嗎?)沒有。(審判長問:為何你做徵信這二件你沒看到機器?)因我沒有到現場勘查。(審判長問:既然你做徵信,為何不到現場勘查?)因為有別人去勘查,所以我只作鑑價工作。(審判長問:誰去勘查?)被告。(審判長問:他有拿給你勘查照片嗎?皇偉有無照片)沒有。(審判長問:皇偉公司為何沒有照片?)該案是被告指示我可以撥貸,所以當時還沒有照片,是在貸放後稽核的人就來查機器到底在何處,經與皇偉公司的人溝通後他們說機器已經在大陸。(審判長問:就是皇偉公司這件申貸案,沒有依照規定辦理徵信拍照、設定後才撥款?)已經設定完成,但就是沒有去勘查機器是否已經在皇偉公司的照片就撥款。(審判長問:這撥款誰指示的?)經理同意才可以撥款。(審判長問:是誰要經理同意的?)我不會主動要求被告撥款,是經理主動指示我先撥款的。(審判長問:他指示你先撥款時有無告知你機器已經進到皇偉公司了?)他只說照片事後他會補給我。但後來都沒有補。(審判長問:這二家皇偉公司和定弘被告有無指示你去現場勘查?)沒有。(審判長問:當初被告交辦這二家公司的申貸案時就跟你說現場履勘他負責,你只要負責鑑價就好嗎?)是。我就是作鑑價和設定。現場履勘部分被告跟我說他去看過就可以。」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審理筆錄)。
(五)依前開證人證詞相互勾稽對照以觀,皇偉公司申請貸款時實際並未向買賣契約所載出賣人即寰勳公司購買機器設備,皇偉公司形式上提供擔保抵押之機器設備均係存放在大陸工廠,該貸款案係被告要求常祖永拍好照片再交給泛亞銀行,且被告或承辦人李政忠亦均未依規定實地進行勘查、鑑價。
(六)況泛亞銀行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即已發文各分行暫停授權分行經理承作機器設備擔保貸款案件,雖被告堅詞否認於撥款前已收受該份公文。惟查:卷附泛亞銀行八德分行之收文簿上,雖收文日期登載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歸檔日期登載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但其下以手寫記載「10/15經理已收到」,足見被告於收文登簿前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即已先行收受該公文,是雖皇偉公司之申貸案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經該分行授信審議小組會議決議,並同時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但係於同年月十六日、十八日始完成撥款手續,有如上述,而被告既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即先行收受該公文,早於完成撥款前即知泛亞銀行已暫停授權分行經理承作機器設備擔保貸款案件,仍故違泛亞銀行內部規定,准以撥款,且嗣果無法收回貸出之款項,足見其有意圖為皇偉公司公司不法利益之違背職務犯行,至為明灼。被告辯稱:皇偉公司申貸案件已經審議通過,故依程序撥款云云,無非砌詞巧飾,自不足採。
(七)至證人孫立法雖另證稱:被告是否知情,伊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但依前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就上開機器設備並非皇偉公司向寰勳公司所購,且機器設備未存放在台灣地區,證人孫立法前開證詞,亦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泛亞銀行八德分行受理上開皇偉公司之申貸案件後,即依規定由徵信人員李政忠收集皇偉公司之申貸前三年(即八十八年至九十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桃園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查詢皇偉公司近三年間之客戶授受信及保證資料、皇偉公司負責人孫立法及其保證人 郭定遠 信用狀況,據此製作皇偉公司資料表、徵信報告、授信案件審核表,再連同皇偉公司提供之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所召開之授信審議小組會議討論(由被告擔任主席,李政忠擔任紀錄),會中決議呈送經理核示等情,固有皇偉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桃園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客戶授受信及保證查詢單、孫立法及郭定遠之個人信用狀況查詢資料、徵信報告、授信案件審核表、買賣合約書(皇偉公司與寰勳機械有限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等附卷可證,且證人即泛亞銀行徵信人員林基豐於原審亦證稱:依據檔存之皇偉公司申貸案資料,除書面申貸資料外,徵信人員也有做機器鑑價、動產設定並製作鑑價表,就徵信工作角度來看,資料係完整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審理筆錄)。惟依上開事證觀之,本件上開審核程序僅為配查形式上之審查而設,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證據資料,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九)皇偉公司於泛亞銀行撥款後,因泛亞銀行發現事涉情弊,乃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再度授信審核,雙方同意借款期間縮短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止,且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改依二十四期本息平均攤還等情,惟皇偉公司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未再清償(僅繳付十一期本息),尚積欠本息一千六百十二萬二千七百十四元,經泛亞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因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有告訴人泛亞銀行所提出之皇偉公司放款往來明細、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台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六頁),雖皇偉公司於借款後,尚有繳納數期本息,且係至泛亞銀行變更授信條件,縮短還款期間後始未能償還。惟依上開說明,此部份事證,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丙、關於定弘公司部分:
(一)定弘公司於九十年八月間以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為擔保,向泛亞銀行八德分行申請貸款一千四百萬元,該分行受理後,徵信人員李政忠即於九十年八月六日進行徵信調查,同年月十六日完成動產(機器設備)鑑價報告,並在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登載定弘公司提供之機器係於九十年八月購入,且被告亦在「會同實地勘查主管」欄蓋章,復將前開不實登載之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持向泛亞銀行進行內部審核,並持泛亞銀行與定弘公司簽立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登記,同年月十六日完成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同年八月十七日泛亞銀行召開授信審議小組會議並決議呈送審查部核示,並於同年月二十日完成撥款手續等事實,亦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定弘公司出具之中長期貸款借據、動產抵押契約書、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各一份附卷可證。
(二)證人即定弘公司實際負責人朱萬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與黃經理接觸,乙○○是我帶他去群品公司看鑽孔機,因我們也是(要)買該種機台,黃也知道去處是群品,也知道我們有訂貨但貨未進來。(有無人去看過你們公司現場?)無,申貸、核貸期間,我們公司場地不夠,泛亞銀行都沒有人來看過,後泛亞銀行請我們還款,看我們不同部門還有生產,才與我們和解。」等語(見偵查卷三第一二0頁),且定弘公司提供擔保抵押之機器設備,事實上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交貨後即移往大陸存放等情,有定弘公司登記負責人 吳金定 (即實際負責人朱萬成之妻)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具之聲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五十七頁),並經證人吳金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聲明書我有看過,亦是我簽名,內容屬實」等語(見偵查卷三第七十二頁)。
(三)證人即本案徵信人員李政忠於原審證稱:「(審判長問:本案三家公司的機器貸款案是否你處理?)是。(審判長問:這三案件是否AO呈報給你審核或是上級交辦?)上級交辦。(審判長問:這三件案件中你所作的就是徵信工作?)是。(審判長問:你辦機器貸款徵信作業有多久?)我們是從三月才開始作機器貸款,在此三件申貸案件之前我自己作不會超過三件。(審判長問:皇偉公司和定弘,你有看到機器嗎?)沒有。(審判長問:為何你做徵信這二件你沒看到機器?)因我沒有到現場勘查。(審判長問:既然你做徵信,為何不到現場勘查?)因為有別人去勘查,所以我只作鑑價工作。(審判長問:誰去勘查?)被告。(審判長問:他有拿給你勘查照片嗎?)定弘有給我照片。(審判長問:為何裡面沒有照片?(提示定弘貸款資料))不知道。但我印象中,照片上還有定弘的字樣。不知道是否卷宗資料被抽掉我不知道。(審判長問:照片是在定弘公司廠房裡面拍的或是在機器製造商處拍的?)不知道。(審判長問:這撥款誰指示的?)經理同意才可以撥款。(審判長問:是誰要經理同意的?)我不會主動要求被告撥款,是經理主動指示我先撥款的。(審判長問:他指示你先撥款時有無告知你機器已經進到皇偉公司了?)他只說照片事後他會補給我。但後來都沒有補。(審判長問:這二家皇偉公司和定弘被告有無指示你去現場勘查?)沒有。(審判長問:當初被告交辦這二家公司的申貸案時就跟你說現場履勘他負責,你只要負責鑑價就好嗎?)是。我就是作鑑價和設定。現場履勘部分被告跟我說他去看過就可以。」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審理筆錄)。
(四)證人即泛亞銀行職員林基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定弘公司查核經過為何?)定弘公司我們到工廠去找負責人時,也是沒有看到跟我們貸款的機器。後來負責人有自己寫一個聲明說他承認那機器買的時候就送到大陸去。(辯護人問:總行不是要你們去做徵信嗎?)因負責人一直沒有給我們一個協商的結果。一開始沒有結果,我們就移送到我們總行的債管處處理。(皇偉公司)就是沒有如同定弘公司、丸統公司一樣再去作徵信。(辯護人問:定弘公司的擔保品你有無向機器出賣人去做查核?)沒印象。(審判長問:到底有無作查核?)沒有做,因機器已經移到大陸去。(辯護人問:此三家公司申貸資料從你擔任徵信工作角度來看,資料有任何不完整處嗎?)書面上應該沒有。(檢察官問:總行指示你們對這三家公司徵信時,這三家公司貸款案核定嗎?)核定了。(檢察官問:錢是否撥下?)撥了。(檢察官問:這三家公司對於貸款金額是否已經動用?)領走了。(檢察官問:既然這三家公司貸款案已經撥下且已經領走,總行為何要請你再查?)因稽核室來檢查,他們有到客戶處看過,認為有問題所以發文給八德分行,要我們針對機器貸款的客戶重新查核。(檢察官問:總行稽核有來檢查且發文要你們對客戶重新作稽核時,有無說明理由?)我記得有,內容好像是說違規貸放。(檢察官問:總行稽核來文要你們重新查核案件是否針對已經核貸完成撥款的案件?)是。不包括尚在審核中的案件。(檢察官問:剛辯護人問說依你經驗,此三家公司申貸時,書面上資料是完整,你是依據何種基礎判斷?)依據作業規定。(檢察官問:放貸作業規定中,除書面資料外,尚有何事項是要徵信人員做的?)徵信部分就是要看到機器,且要作機器鑑價,要做動產設定,要製作鑑價表。(檢察官問:此三家公司核貸資料中當初除書面申貸資料外,有無進行勘驗機器、鑑價、設定等手續的相關資料?)都有。(檢察官問:所以你依據此資料認為書面上是完整的申貸資料?)是。(檢察官問:依據你事後調查,此三家公司核貸資料和現實狀況是否吻合?)不吻合。(辯護人問:你說你事後調查此三家公司核貸資料和現實狀況不吻合,不吻合處在哪裡?)機器應放在約定地點,沒有抵押權人銀行之同意應該不可以亂動。(辯護人問:依你調查,機器是否被貸款人公司給擅自遷移走?)...定弘公司有書面說明說機器搬到大陸,皇偉公司沒有給我們任何回應,所以我們就移給總行債管處。(辯護人問:這三家公司搬離機器的時間依你所調查是否在核貸完成撥款後?)丸統公司應該是在之後,定弘、皇偉本來就都沒有機器。(檢察官問:依據申貸資料,此三家公司是以新機器聲請貸款?)是。(檢察官問:你剛作證說就定弘和皇偉公司機器你從沒有看過?)是。」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審理筆錄)。
(五)依上開證據觀之,本件徵信人員李政忠係於九十年八月六日進行徵信調查,於同年月十六日完成動產(機器設備)鑑價報告,有如前述,惟依吳金定出具之上開聲明書所載,系爭機器設備係弘公司購得後,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交貨,其後移往大陸,足見被告或李政忠並未針對擔保品(機器設備)進行勘驗或鑑價。
(六)泛亞銀行八德分行受理上開定弘公司之申貸案件後,固由徵信人員李政忠收集定弘公司之申貸前三年(即八十八年至九十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查詢定弘公司近三年間之客戶授受信及保證資料、定弘公司負責人吳金定及其保證人朱萬成信用狀況,據此製作徵信報告、徵信報告摘要表、授信案件審核表,再連同定弘公司所提供之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所召開之授信審議小組會議討論(由被告擔任主席,李政忠擔任紀錄),會中決議呈送審查部核示等情,亦有定弘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客戶授受信及保證查詢單、吳金定及朱萬成之個人信用狀況查詢資料、徵信報告、授信案件審核表、買賣合約書(定弘公司與錤寶實業有限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等存卷,且證人即泛亞銀行徵信人員林基豐亦證稱:依據檔存之定弘公司申貸案資料,除書面申貸資料外,徵信人員也有做機器鑑價、動產設定並製作鑑價表,就徵信工作角度來看,資料係完整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審理筆錄)。惟依上開事證觀之,本件上開審核程序僅為配查形式上之審查而設,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證據資料,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定弘公司之申貸,係由徵信人員李政忠負責徵信,伊係依據完整之書面徵信資料予以審核准予撥款云云,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七)定弘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准予核貸後,經泛亞銀行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再度為授信審核,認逾放款後定弘公司週轉發生困難,評估短期全數或部分收回有困難,故將借款期間縮短一年,前十二期仍按五年期年金平均還本金,第十三期(九十一年九月)改按三年期年金平均攤還本息,而定弘公司前後僅繳付九期本息,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尚積欠本金一千一百七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且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有告訴人泛亞銀行所提出之定弘公司之放款往來明細、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函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六頁),雖定弘公司於借款後,尚有繳納數期本息,且係至泛亞銀行變更授信條件,縮短還款期間後始未清償款項。惟查:前開事證並不足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理由有如前述,茲不再贅述。
三、綜觀上開事證,被告身為分行經理,就該分行之各項作業,本居決策准駁之地位,且應知悉銀行內部分層授信之規則及有擔保之授信案件,應確定擔保物品之價值、狀況,乃就上開三件申貸案件特別指示李政忠,致李政忠未依循銀行之授信作業程序,就抵押品作實地查對並勘查其性能,甚且明知定弘公司、皇偉公司部分均未經實地勘驗屬實,仍在各該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上「會同實地勘查主管」欄蓋章,足見被告對於定弘公司及皇偉公司之申貸案件並無擔保品,另丸統公司之申貸案件所提供之擔保品為舊機器設備,當屬知情。參以丸統公司於九十年四月間,向泛亞銀行八德分行提出一千五百萬元之無擔保週轉金貸款申請,已遭泛亞銀行審查部予以暫緩辦理,縱於分行經理權限內再行承作不同科目之貸款,仍應再報請總行核定,且以機器設備辦理抵押原則上以新品為限,如為舊品亦應審慎評估,以時價扣除以使用之折舊額再為評估,被告卻執意容由舊機器設備或不在臺灣地區之機器設備冒充新機器設備作為擔保,貸與款項,且關於皇偉公司部分,被告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收到亞銀行發函各分行暫停授權分行經理承作機器設備擔保貸款案件之函文,仍於同年月十六日、十八日撥款與皇偉公司,嗣復均無法收回貸出之款項等情,足見被告核貸本件款項,已有意圖為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被告辯稱伊係遭該三家公司矇蔽,於核貸時不知其中存有上揭虛飾情事云云,無非空言,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原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之牽連犯及連續犯等數個犯罪行為,應予數罪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I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與行為時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所犯前開罪名所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標準,自應分別適用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同條但書之規定。
五、按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原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三000一六五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
六、查被告原係泛亞銀行八德分行經理,依委任聘僱契約執行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於執行銀行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以其明知定弘公司及皇偉公司之申貸案件並未提供在臺灣地區之擔保品,另丸統公司之申貸案件所提供之擔保品均為舊機器設備,卻仍推由李政忠在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記載定弘公司、丸統公司及皇偉公司提供擔保之機器係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九十年八月及九十年購入,李政忠並均在定弘公司及丸統公司之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徵信人員意見」欄記載:經查詢業界價格尚屬合理,後手性普通等語,及在皇偉公司之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徵信人員意見」欄記載:一、經查證同業(印刷電路版)及恩德公司(上市公司)價格合理,後手性高。二、設定首順位抵押權二八五00千元。三、鑑價七成為一九二五0千元等語,再由被告在各該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上「會同實地勘查主管」欄蓋章,表示該機器均經實地勘驗屬實,完成後,將前開不實登載之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持向泛亞銀行進行內部審核,並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已足生損害於泛亞銀行,並使泛亞銀行分別撥款予定弘公司、丸統公司及皇偉公司,依序為一千四百萬元、一千四百萬元及一千九百萬元,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銀行負責人違背職務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銀行負責人違背職務罪,雖同時合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要件,但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則,應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規定處斷。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明知定弘公司及皇偉公司之申貸案件並未提供在臺灣地區之擔保品,另丸統公司之申貸案件所提供之擔保品均為舊機器設備,卻仍推由李政忠在彼等業務登載之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上,記載定弘公司、丸統公司及皇偉公司提供擔保之機器係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九十年八月及九十年購入,李政忠並均在三家公司之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記載上開不實之意見後,由被告在各該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上「會同實地勘查主管」欄蓋章,表示該機器均經實地勘驗屬實,完成後,將前開不實登載之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持向泛亞銀行進行內部審核,足見被告與李政忠間,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李政忠就其餘犯行尚難認定知情並參與犯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先後多次違背職務犯行,時間均各緊接,手段互亦相若,犯罪構成要件俱屬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前開二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之規定處斷。本件起訴書業已記載被告在業務製作之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為不實登載及行使等事實,僅所犯法條欄漏未援引,是以該部分仍應認為已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理。
七、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身為泛亞銀行分行經理,意圖使其客戶獲得銀行放款之不法利益,故違職務,利用職權違法指示所屬配合辦理放款業務,造成泛亞銀行呆帳無法收回,影響金融秩序安定及投資人權益甚巨,且事後不知悔改,飾詞狡辯卸責他人及其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八、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明知上開三家公司或未提供擔保品,或係提供舊機器設備作為擔保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持上開不實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及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完成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工業局對動產抵押管理之正確性及泛亞銀行,因認被告此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且丸統公司之動產抵押契約書雖載有「BoardPackey自動插件機L6.020MXH1.892MMIO.CITIZ-EN」等文字,但丸統公司僅係於申請貸款時未提供新機器設備作為擔保設定動產抵押,並非表示動產抵押契約書所載該動產擔保交易或設定動產抵押之機器不存在,自不足認定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至皇偉公司之動產抵押契約書雖載有「詳如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等文字,但皇偉公司形式上提供擔保抵押之機器設備亦係存放在大陸工廠,該貸款案之機器係被告要求常祖永拍好照片再交給泛亞銀行等情,有如前述,足見皇偉公司實際上提供擔保抵押之機器設備仍存在,即令非在台灣地區,仍難認動產抵押契約書內不實或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再者,定弘公司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固載有「PCB鑽孔機2800MM720MMPB-1826」等文字,但依定弘公司登記負責人吳金定之證詞及其出具之上開聲明書觀之,系爭機器設備係弘公司購得後,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交貨,其後移往大陸,足認該機器亦仍存在,僅係不在台灣地區,即難認定弘公司之動產抵押契約書上開內容係屬不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動產抵押契約書所載之交易或內容(機器)有不實之情形,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指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鄭水銓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