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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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7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 莊美琪 之證詞。
(三)卷附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勘驗筆錄各1紙,現場照片4幀。
(四)扣案三星E708型手機1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之宣告。(二)被告支付被害人乙○○新台幣15,000元之賠償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參照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規定,就易科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300元,折合新台幣900元;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仍應適用舊法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附記事項:被告願支付被害人乙○○新台幣15,000元之賠償金。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刑事庭法官魏玉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書記官董培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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