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重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重訴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郭憲彰 律師
張德銘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紀翔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3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253號、91年度偵字第6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1年6月。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無罪。
事實
一、緣丙○○自民國82年4月10日至85年3月27日間(按其任期原應至85年4月9日,但農林公司於85年3月27日改選董監事而解職),擔任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董事長,乙○○(其涉嫌偽造文書等部分,未據起訴,應另行處理)則自82年4月10日至85年3月26日間擔任農林公司常務董事兼總經理(85年3月27日至88年3月26日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乙○○於84年間,為改善農林公司財務狀況而亟欲出售不動產。另 張貞松 (通緝中)於83年9月間,則係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董事長,於84年間為解除國華公司前經提列為特別盈餘公積之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亟欲處分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後,得以自由運用帳列盈餘並利於上市(櫃)之申請。詎乙○○、張貞松均明知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於申報證券交易法第14條規定之財務報告時,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且均明知公開發行公司為取得或處分資產,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已廢止)第6點第1款第3目規定,除與政府機構交易、自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外,應先洽請專業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且交易金額達10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鑑價機構鑑價,竟意圖藉由相互買賣資產之交易安排,以達相互拉抬資產價值與認列利益之目的,由乙○○於84年10月間指示該公司資產部經理 王村惠 、科長 曹建宗 與國華公司張貞松指示之人員洽談上開相互買賣事宜後,共同委請中聯徵信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負責人甲○○,由其聘請二家以上專業鑑價機構鑑價。乙○○、張貞松明知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之價值,僅約為新台幣(下同)15億元左右、16億元左右,為使雙方之帳列獲利相當,授與經辦員與甲○○共同謀議,囑甲○○為虛偽不實之鑑定,並負責出具高估之鑑價書。議定後,甲○○明知統一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鑑定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行為,而 張思敬 亦非統一鑑定公司雇用之從事不動產鑑價人員,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偽以統一鑑定公司之名義,出具內容虛偽不實之鑑定報告書四份,並於報告書末「鑑價人員」欄偽造「張思敬」之署押,並以中聯公司關係企業中國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徵信所)為不實之鑑價後,在其業務所執掌之鑑定書上為不實之登載後,再將該等不實之鑑定報告書交給農林公司與國華公司而行使之,農林公司則由乙○○提出董事會討論,使農林公司不知情之董事於84年12月9日召開第14屆董事會暨第18屆監察人第24次聯席會議時,決議向國華公司分別以高出市價甚多之2,883,000,000元,購買如附表編號1共20筆土地及52億元之價格出賣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予國華公司,另國華公司不知情董事會亦於84年12月13日召開第13屆第19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上開買賣決議,並於85年6月5日股東常會追認上開董事會決議,農林公司與國華公司遂於84年12月13日締結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足以生損害於張思敬、農林公司董事會及國華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決議之正確性以及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查核公司財務報表之正確性。嗣經證管會派員查核,始發現農林公司與國華公司前揭交易情形不合營業常規,農林公司並於85年度(起訴書未載年度,證管會移送書為85年度,原審誤載84年度)財務報告上於帳面虛列本件不動產投資利益1,563,032,100元(見86年4月10呈報),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證管會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甲、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即陳明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沒意見等語,並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陳明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統一鑑定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上「鑑價人員」欄冒簽「張思敬」之署押,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中國徵信所的鑑價報告為伊所製作,但統一鑑定公司之鑑價報告並非伊所作,是介紹給 牛進泉蘇上 瑀所作,伊在鑑定報告書簽名之目的在於充門面,不是要冒用張思敬名義,又伊所為之鑑定係真實的,因農林大樓是鋼骨結構,一般的大樓是鋼筋水泥,材質結構不同,價格自然不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為中聯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所不否認,而統一鑑定公司負責人為甲○○之母即案外人 張淑美 ,且統一鑑定公司在勞工保險局並無任何勞工保險投保紀錄,亦未在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成立投保單位,亦無加退保紀錄,有統一鑑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勞工保險局93年11月19日保承資字第09310580360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3年11月29日健保北承一字第0930065047號函在卷可稽,足證統一鑑定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又統一鑑定公司之登記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2,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在卷可按,雖該公司所出具之前揭鑑價報告封面及農林公司結算清單所示地址,均為臺北市○○○路○○○號6樓之1(見偵查卷一第164頁、第217頁、偵查卷一第150頁、報告書外放、原審卷二第123頁),但統一鑑定公司所出具予國華公司之統一發票,其上所示地址則為台北市○○路○○號9樓之2(見偵查卷二第293至295頁)。另中國徵信所出具予農林公司與國華公司之統一發票,其上所示地址則均為臺北市○○路○○號9樓(見偵查卷二第291頁、第348頁),與統一鑑定公司登記所在地為同一樓層,足證統一鑑定公司與中國徵信所確實為關係企業。
(二)證人即時任農林公司總經理乙○○於原審時證稱:84年時擔任農林公司總經理,總經理執掌所有業務,董監事會議所有提案都是總經理,這是慣例,主席不可更改。當時因為財務吃緊,要處理掉土地,所以伊跟張貞松商談本件土地買賣,事後有向丙○○報告本件土地買賣,丙○○也同意,其他董事也同意,因為這是大筆生意,所以在開會前先溝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4、155頁、第158頁),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鑑價工作,係乙○○指示證人即時任農林公司資產部經理王村惠,證人王村惠再指示證人即時任農林公司資產部科長曹建宗辦理,鑑價後再將報告交給乙○○,董事長丙○○不可能知道鑑價情事等情,亦據證人王村惠、曹建宗、乙○○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5頁、第115頁、第158頁),且參以卷附農林公司84年12月9日第14屆董事會暨第18屆監察人第24次聯席會議紀錄,其中被告丙○○並未出席主持會議而係由乙○○代理,有該會議記錄乙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三第49至56頁),足認農林公司與國華公司間相互買賣不動產事宜,自始即為證人乙○○所主導,而被告甲○○受農林公司委託辦理鑑價工作而為不實之鑑價,顯係依證人乙○○指示之人員而為之。乙○○雖告知董事會董事及被告丙○○,但不可能將鑑價高估情事一併告知。
(三)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經農林公司分別委任統一鑑定公司、中國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徵信所)鑑價結果,分別為2,969,527,852元、2,940,697,485元,經國華公司委任統一鑑定公司,鑑定結果為2,883,036,750元(另委任全球鑑定公司鑑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經農林公司分別委任統一鑑定公司、中國徵信所鑑價結果,分別為5,256,956,993元、5,145,370,430元,國華公司分別委任統一鑑定公司、中國徵信所鑑價結果亦別為5,256,956,993元、5,145,370,430元,有各該鑑定報告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50至151頁、報告書外放、第164至192頁、第198至
240頁、原審卷二第123至281頁),但農林公司於85年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申貸短期週轉資金,參據當地土地成交行情評貸時價為1,441,519,000元,估值為896,896,000元,於85年4月16日實際貸放850,000,000元,另農林公司復於81年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向世華銀行申請貸款,該行參照安侯協和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考慮其購入成本為1,621,982,000元,並考量土地使用價值,依較保守之原則,估計時價總額為1,499,710,212元,於81年12月24日實際撥貸金額為1,060,000,000元,分別有該行87年10月12日函文影本、不動產估價表(附表編號1部分)、88年11月1日、88年12月8日函文、不動產估價表(附表編號3部分)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查卷一第78頁、第387頁、第348頁、第354頁、第377頁),並據世華銀行承辦員 溫聖東 在原審偵審中具結在卷,且參以通常銀行貸放款實務判斷(按銀行為確保將來借款債權得以獲得清償,對放款擔保品所進行之鑑價評估,應可認為具備客觀及公正性),本件統一鑑定公司就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之鑑定價格,分別較世華銀行貸款予農林銀行之金額超出20億餘元、36億餘元,中國徵信所就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鑑定價格,亦均比較世華銀行貸款予農林銀行之金額超出21億餘元、40億餘元,則縱使世華銀行之估價較為保守,惟因該等差額過於巨大,顯已超出一般經驗上所認為合理之範圍,足證統一鑑定公司及中國徵信所就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之鑑定價格確實過高。
(四)又農林公司於84年12月9日第14屆董事會暨第18屆監察人第24次聯席會議決議,向國華公司分別以高出市價甚多之2,883,000,000元,購買如附表編號1共20筆土地,同時亦決議以高出市價甚多52億元之價格出賣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予國華公司,另國華公司亦於84年12月13日,第13屆第19次董事會通過上開買賣決議,並於85年6月5日股東常會追認上開董事會決議,農林公司與國華公司遂於84年12月13日締結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嗣農林公司於乙○○擔任董事長期間(自85年3月27日至88年3月26日),於編製85年間財務報告時,於帳面虛偽認列上開不動產投資利益為1,563,321,000元,而虛偽編製85年間財務報告,於86年4月10日提報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並於86年間據以申請發行新股,另國華公司於85間編製財務報告時,則於帳面虛偽認列商開不動產投資利益為1,531,026,000元,並於85年間據以申請盈餘轉增資發行普通股股票,總額達51億元等情,亦有契約影本2份、農林公司第14屆董事會暨第18屆監察人第24次聯席會議議事錄影本1份、農林公司86年間發行新股申報書及其所示「處分資產表」影本1份、國華公司84年度財務報告書1份、證管會85年9月14日(85)台財證(一)第41567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一第121至140頁、偵查卷二第319至344頁、偵查卷二第103頁、原審卷一第117至141頁),足證農林公司及國華公司均係藉由被告所出具之不實鑑定報告書,而以高出市價甚多之相互買賣資產方式,以達相互拉抬資產價值與認列利益之目的,並據以編列85年度財務報表。
(五)被告雖又辯稱:國華公司與伊聯繫本件鑑價事宜時,因中聯公司業務較多無力承做,故轉介本案給統一鑑定公司之牛進泉承做,而牛進泉與伊母親即張淑美是朋友及合夥關係,所以就用中國徵信所公司名義來製作鑑定報告,故本件鑑價報告均為牛進泉所做云云,但查:被告於原審時供稱:統一鑑定公司之鑑價報告並非伊所作,是介紹給牛進泉、 蘇上瑀 做的云云(見審卷一第43頁),前後不一其詞,已有瑕疵可指,且證人牛進泉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伊是統一鑑定公司負責人;伊不懂鑑價,並未製作本件鑑價報告,伊是幫蘇上瑀送文件,甲○○把國華公司資料交給伊說給我們公司做,伊再交給蘇上瑀;蘇上瑀原來是 張雲舫 即甲○○之父所雇用的中聯公司員工,當時蘇上瑀是獨立一個辦公室,只有伊與蘇上瑀二個人;伊記不清楚上開鑑定報告書是由誰交給國華公司等語(鑑偵查卷二第181、182頁),而蘇上瑀雖已於89年11月27日亡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證(鑑原審卷一第157頁),本院雖無從傳訊查證,然證人牛進泉既已證稱並非統一鑑定公司負責人,不懂鑑價,並未製作本件鑑價報告等語,且統一鑑定公司之鑑價報告僅有「張思敬」之簽名,並無「蘇上瑀」之簽名,無從認定本件鑑價報告為蘇上瑀所製作,足證被告甲○○辯稱:統一鑑定公司之鑑價報告是牛進泉、蘇上瑀製作云云,並不可採。衡情被告甲○○復為中聯公司之負責人,而統一鑑定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復與中國徵信所同為中聯公司之關係企業,且甲○○自承統一鑑定公司鑑定報告上「張思敬」之簽名,確為其所簽及中國徵信所之鑑價報告為伊所作,足認統一鑑定公司、中國徵信所之鑑價報告均確係被告所製作無疑。
(六)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其建物樓地板面積依權狀記載10,814坪,如以土地建物之成交總價52億元計算,每坪平均單價為480,854元,介於橋泰建設推案「國王與我」之平均單價每坪58萬元,與大華建設推案「富士比」平均單價每坪33萬元之間,實合於當地當時之行情云云,但查台灣地區不動產價格,於78年間達高峰,於84年間房地產景氣則低迷不振,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則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其每坪平均單價是否能達到480,854元,即非無疑。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提供其所稱橋泰建設推案「國王與我」之平均單價每坪58萬元及大華建設推案「富士比」平均單價每坪33萬元之證據,徒以網路上所載鄰近地區近幾年不動產成交紀錄謂其鑑定價格與市價相當,本院自難僅憑其空言,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尤以農林公司出售之該信義區段農林大樓,依臺北市土地分區管制規則(83年6月23日83府法三字第83035605號公布)不可做為金融保險業,因該地段屬第三種住宅區等情,復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幫工程師 江禮國 在原審到庭結證屬實,則其價格當不能與商業或金融大樓相提並論,國華公司以高價向農林公司購買亦有違市場機制。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按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被告行為後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因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四)經綜合被告本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刑法並不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論處。
四、被告冒用「張思敬」之名義,製作統一鑑定公司之鑑價報告並進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出具虛偽內容之中國徵信所鑑價報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乙○○、張貞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其各罪之時間均緊接,手段復亦相若,所犯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僅偽造統一鑑定公司就附表編號3所製作之鑑價報告,惟公訴人業於原審審理時當庭陳明包括附表編號1之鑑價報告(見原審卷四第140頁),且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公訴人雖於起訴書僅漏引此部分應適用之法條,惟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足見被告前開犯行部分,在起訴範圍,本院亦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出具不實之統一鑑定公司及中國徵信所不實之鑑價報告後後,使國華公司於85年6月5日股東常會作成追認第13屆第19次董事會決議,於84年12月13日出售如附表編號1共20筆土地,以及另作成如附表編號2共1筆土地售予農林公司之決議,約定價金各為2,883,000,000元與120,000,000元,並同時決議自農林公司買進如附表編號3之土地與建物,約定價金為52億元,農林公司因此得帳列獲利15億餘元(原審認定1,563,321,000元)、國華則因此得帳列獲利1,470,000,000元,惟實際上乃資產交換而非財產買賣,並未獲利如此,國華公司與農林公司並因此編製不實之85年度財務報告,向證管會申報,因認被告與被告丙○○、張貞松共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財物報告罪云云。惟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原判決於理由欄二、三說明本條規定,係將發行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屬代罰性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788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僅出具不實之鑑價報告書予農林公司、國華公司,而被告並非農林公司或國華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農林公司、國華公司就該鑑價之不動產如何進行買賣、能否成交以及各該公司如何編制各年度之財務報表,自屬無從知悉或參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財物報告罪,係處罰行為負責人,是被告之行為尚與該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法條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虛偽財物報告之犯行,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原審因予對被告甲○○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但查:(一)被告並非農林公司或國華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農林公司、國華公司就該鑑價之不動產如何進行買賣、能否成交以及各該公司如何編制各年度之財務報表,自屬無從知悉或參與,而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財務報告罪,係處罰行為之負責人,已如上述,自難以該法條相繩,乃原判決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張貞松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財務報告罪,尚有未合。(二)又被告製作不實之鑑價報告書係受乙○○、張貞松之指示,乃原判決認定被告係與被告丙○○、張貞松成立共犯關係,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暨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張思敬」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刑法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於84年間擔任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段○○○號16樓,下稱農林公司)董事長。另張貞松(通緝中)自民國83年9月間,擔任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號4樓,下稱國華公司)董事長,兩公司均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五條所規定之發行人。國華公司於85年6月5日該公司股東常會作成追認第13屆第19次董事會決議,於84年12月13日出售如附表編號1共20筆土地,以及另作成如附表編號2共1筆土地售予農林公司之決議,約定價金各為2,883,000,000元與120,000,000元,並同時決議自農林公司買進如附表編號3之土地與建物,約定價金為52億元。農林公司亦於84年12月9日第14屆董事會暨第18屆監察人第24次聯席會議中通過上開三項決議。渠等均明知證管會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之主管機關,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之記載,又公開發行公司為取得或處分資產,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洽請專業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且交易金額達10億元以上者,應請兩家以上之專業鑑價機構鑑價, 乃渠 等竟仍與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如附表編號3之土地及建物尚不值52億元,為使雙方之帳列獲利接近,由農林公司、國華公司委託甲○○為不實之鑑價,並負責出具各2份不實之鑑價報告書,使該鑑定報告書之鑑定金額平均約52億元,農林公司因此得帳列獲利1,563,321,000元、國華公司則因此得帳列獲利1,470,000,000餘元,惟實際上乃資產交換而非財產買賣,並未獲利如此,國華公司與農林公司並因此編製不實之85年度財務報告,向證管會申報,因認被告丙○○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虛偽記載財務報告,及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國華公司與農林公司就附表編號3土地之交易,均係委託統一鑑定公司與中國徵信所兩家鑑定機構進行鑑價,而該鑑價報告書係被告甲○○遂利用其擔任負責人之中聯公司,在取得關係企業中國徵信所之鑑價報告書後,復偽造張思敬署名之另關係企業統一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書,有各該鑑價報告書在卷為憑。而上開鑑價報告與三商行公司公告子公司三商行電腦公司於85年7月29日向非關係人保富建設公司購買同地段一 小段 25地號之辦公大樓房地之價格,有相當差距。又國華公司與農林公司於持該虛偽鑑價報告內容完成上開交易後,並據以編製財務報告向主管機關即證管會申報,亦有該等函文在卷可稽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正忙於立法委員選舉,且只是農林公司掛名負責人,公司業務伊不清楚,均係總經理負責。伊沒有參加農林公司84年12月9日第14屆董事會暨第18屆監察人第24次聯席會議,伊不知公司出售不動產鑑價事宜等語。
四、經查:
(一)附表編號1至3筆土地及建物農林公司與國華公司進行交易,均委由統一鑑定公司與中國徵信所兩家鑑定公司鑑價,實由甲○○一人承辦,已如前述科刑部分鑑定結果附表編號1以28億8千3百萬元成交,附表編號3則以52億元成交,徵論不動產價格鑑價內容是否正確,乃屬專業鑑定之範疇,被告丙○○依卷內資料及各相關證人之證述,並未參與其事,已難認其對甲○○高估鑑價事有所知悉。農林公司雖於85年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向世華申貸短期週轉金,81年間以附表編號3之申請貸款如理由壹乙二(三)所述,其鑑定價格與銀行核貸金額差距甚大,(附表編號2部分檢察官未舉訟高估,略而案論),尤以附表編號3之土地建物之交易價格,其中土地每坪價格3,096,000元,建物每坪價格174,000,與三商行公司公告子公司三商行電腦公司於85年7月29日向非關係人保富建設公司購買同地段一小段25地號之辦公大樓房地,其土地每坪價格約1,849,000元,建物每坪價格約132,000元,有相當差距,但此僅能證明被告甲○○所為之鑑定報告不實,且本件農林公司與國華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事宜,自始即為證人乙○○所主導,並由證人乙○○指示證人王村惠、曹建宗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鑑價工作,亦即選定鑑價公司、接洽鑑價標的、支付鑑價費用、商定買賣價格、認定付款方法及訂立買賣契約、向證管會申報公司買賣不動產之重大訊息,均係由常務董事兼總經理乙○○所屬經理部內處理,業據乙○○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並有卷附其簽核文件可按,被告自始即未指示經理部內如何辦理,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專業鑑價公司人員接洽之事實,復據甲○○供在卷,則被告丙○○如何與之共同謀議不實之不動產鑑價報告,實有可議。況農林公司董監事會議決議時,被告丙○○並未出席而係由證人乙○○代理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丙○○就該交易所為不動產鑑價事宜,是否知情,即非無疑,公訴人認係被告丙○○共同委託被告甲○○為不實之鑑價,尚嫌速斷。
(二)公訴人雖指稱被告丙○○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云云,惟查:被告丙○○掛名擔任農林公司董事長職務係自民國82年4月10日至85年3月27日間,有農林公司82年至88年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該公司95年7月31日農管字第095253號函在卷可稽,而農林公司85及84年12月31日之財務報告係86年4月10日送交證券暨期貨發展基金會(下稱證期會)審查,且農林公司分別於85年3月28日及86年3月15日、16日公告並向證管會申報84年度財務報告與合併報表及85年度財務報告及合併財務報告,有該公司85年及84年12月31日之財務報表上證期會收件戳章、85年3月28日財會字第068號及86年3月15日(86.3.15)農財會字第0094號簡便行文表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0頁、第284至289頁),被告丙○○不僅已卸任董事長之職,且上開各項文件上均無被告丙○○之簽名或蓋章,自難僅以被告丙○○於農林公司與國華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簽訂契約時,係擔任農林公司之董事長職務,即遽認上開財務報表係被告丙○○所製作,公訴人認農林公司之財務報告係被告丙○○所製作,尚屬無據。
(三)至農林公司與國華公司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簽訂之買賣契約,雖係由被告丙○○具名,但農林公司與國華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事宜,係由農林公司常務董事兼總經理乙○○主導,提經農林公司董監事會議決議通過,被告丙○○並未參與該次會議,已如述,嗣由總經理乙○○依照被告未出席之董事會決議授權經理部門派員簽約,而董事會討論經理部提出之購買國華公司之竹南土地及出售農林大樓建地其價格均已由經理部內委請專業鑑價公司鑑價完成,斯時被告正忙於選舉立法委員事宜,並未參與洽談不動產買賣及鑑價事宜,乃至簽訂契約時,依被告掛名董事長之身份均無庸參與,更無須親自出面,業據乙○○在本院審理中具結供證在卷,該公司雖在契約書上蓋用被告丙○○留存公司之印文,係因董事長為公司代表人,文書必須如此辦理,由經理部內自行使用,乃商務慣例,此與農林公司就本件不動產向世華銀行貸款丙○○以公司代表人身分並於借據上親自簽名,對照本件買賣契約丙○○並未親自簽名,純屬經理部門就公司保管之公司大印及丙○○印章予以用之情節顯屬有別,足以證明被告並未參與之事實,因之自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丙○○有偽造文書及製作虛偽不實財務報表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丙○○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虛偽記載財務報告,及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五、原審未詳加審究,遽以對於被告丙○○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依法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張明松法官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交易內容│成交價格(單位:││││新台幣)│├──┼─────────────────┼──────────┤││土地:苗栗縣○○鎮○○○段大厝小段│單價:每坪10萬元。│││地號149-2、154、160、161、183-1、│總價:288300萬元。│││184-1、184-2、185、202、219、219-1││││等11筆土地,以及山小坪小段地號278││││、278-1、279、279-1、280、280-1、│││1│296-1、299-1、302-1等9筆土地,合計││││20筆土地。││││面積:95307平方公尺,合28830.3675││││坪。││├──┼─────────────────┼──────────┤││土地○○○區○○段○○段○○○○○號1│單價:每坪110萬元。││2│筆土地。│總價:12200萬元。│││面積:367平方公尺,合111.0175坪。││├──┼─────────────────┼──────────┤││土地:台北市○○區○○段3小段445│土地:335000萬。│││、445-1號等2筆土地。│建物:185000萬。│││面積:3577平方公尺,合1082.0425坪│總價:52億元。│││。││││建物:農林台北大樓興建中,地上23層│││3│地下4層。││││面積:35000.9平方公尺。合10614.804││││坪。││└──┴─────────────────┴──────────┘附件:
統一鑑定公司鑑定報告,其上關於「張思敬」之署押(偵查卷編號1第172、236頁、本院卷編號6第1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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