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227號上訴人即被告子○○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林志忠 律師 羅豐胤 律師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2年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91年度重訴字第9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033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子○○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子○○曾於民國(下同)8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脫逃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85年1月15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月確定。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9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年確定。嗣經本院於85年11月6日就前開4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子○○入監服刑後,於87年10月8日假釋出監,刑期至89年9月13日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緣於89年11月29日晚上11時許,臺中縣「京旺當舖」、「京黃當舖」負責人丙○○與員工辛○○等人前往臺中縣○○鎮○○路○○號丁○○(擄人勒贖部分,經本院
90年上訴字第1801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下稱本院確定刑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本院93年上更一字第49號判處2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確定)經營之「金錢豹KTV」飲酒作樂。席間辛○○與「金錢豹KTV」店內某名坐檯小姐發生糾紛,丙○○於離開「金錢豹KTV」之際,即未當場繳付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千餘元,而將帳單置於該店經理 古文霖 (經本院確定刑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衣口袋內,並囑咐古文霖至「京旺當舖」收錢後逕自離去。適丁○○於同年月30日凌晨零時12分許,以其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金錢豹KTV」員工聯絡而得知此事,即心生不悅,先於同日凌晨零時19分許,以前述行動電話聯絡該店副理 徐益弘 (經本院確定刑案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指示徐益弘將其前於86年11月24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並公布施行後,至89年11月29日間某不詳日期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且事先寄託徐益弘,由徐益弘未經許可而藏匿於臺中縣 東勢 林場之菲律賓製12GAUGE制式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獵槍1支及12GAUGE制式霰彈36顆,攜至「金錢豹KTV」店內放置,以備不時之需。嗣丙○○與其員工 姜大德 、壬○○、 呂光濱 、辛○○於同日凌晨1時許,與壬○○另邀集之 王衍烽譚中偉紀介傑林愈敏林國祥陳俊德張忠民王晉誠王智勇王建文劉金展楊智翔王金琪王弼泳陳嘉舜 等共20人,先後前往「金錢豹KTV」大廳飲酒,席間渠等大聲談笑,並認店內服務生及坐檯小姐態度不佳,而與該店內之服務生及坐檯小姐發生爭吵。丁○○於同日凌晨2時31分,以其使用之前述行動電話與古文霖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經古文霖告知此事,丁○○因知悉丙○○經營當舖,認其財力不薄,可藉此事端謀取不法利益,遂自行起意以丙○○為擄人勒贖之對象,並指示與之無擄人勒贖犯意聯絡之古文霖,將丙○○強押載至臺中縣東勢鎮山區某廢棄工寮內禁錮待其處理。復基於私行拘禁姜大德、壬○○、呂光濱、辛○○、王衍烽、譚中偉、紀介傑、林愈敏、林國祥、陳俊德、張忠民、王晉誠、王智勇、王建文、劉金展、楊智翔、王金琪、王弼泳、陳嘉舜等19人之犯意,指示古文霖、徐益弘2人將丙○○以外之19人押入「金錢豹KTV」包廂內,以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古文霖、徐益弘旋即基於與丁○○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時許,見丙○○等20人欲離開「金錢豹KTV」之際,即由徐益弘自行持受丁○○寄託藏匿之前述制式霰彈槍對空鳴槍2次,並喝令丙○○等人不得離去。古文霖亦自行持其預先從臺中縣○○鎮○○路旁之空屋所取出,其於89年5、6月間,受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紹」之人之託,未經許可寄藏於前述地點之制式90手槍1支(古文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犯行,經本院確定刑案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喝令丙○○將該日前後2次至「金錢豹KTV」消費之款項付清。丙○○將所攜帶之全部金錢7千元交付古文霖,古文霖仍不允許其離去,並與具有共同私行拘禁犯意聯絡之綽號「 阿良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事先預備之膠帶矇住丙○○之眼睛,並綑綁丙○○之雙手後,另行駕車將丙○○載往臺中縣東勢鎮山區某廢棄工寮內禁錮。古文霖、徐益弘則留在金錢豹店內,分持前揭槍枝,喝令姜大德、壬○○、呂光濱、辛○○、王衍烽、譚中偉、紀介傑、林愈敏、陳俊德、張忠民、王晉誠、王智勇、王建文、劉金展、楊智翔、王金琪、王弼泳、陳嘉舜等18人(以下簡稱姜大德等18人)不得離開「金錢豹KTV」。另1名同行前往之林國祥利用如廁之際趁機逃離現場而未遭拘禁。古文霖隨後將「金錢豹KTV」之鐵門拉下,命姜大德等18人交出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後,進入該店「銀豹廳」包廂內抱頭坐下,由與古文霖、徐益弘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之 詹超傑高平安 (以上2人均經本院確定刑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負責看守姜大德等18人,私行拘禁於該店「銀豹廳」包廂內。
二、丁○○與古文霖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後,即以其使用之前述行動電話聯絡 謝國章 、子○○等人前往「金錢豹KTV」,另囑咐其妻 陳惠婷 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當時正在苗栗縣○○鎮○○路○○號「久億當鋪」內之 林昌洪 (經本院確定刑案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告以有人至「金錢豹KTV」鬧事,請求林昌洪及當時亦在「久億當鋪」之 朱建吉 (經本院確定刑案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30萬元確定)前往處理。因林昌洪表示無交通工具可以前往「金錢豹KTV」,丁○○遂邀同子○○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久億當鋪」,搭載林昌洪、朱建吉共同前往「金錢豹
KTV」。同日凌晨3時30分許,丁○○、林昌洪、子○○、朱建吉與無犯意聯絡之謝國章、 薛志文 (以上2人業經原審90年重訴字第496號判決無罪確定《下稱原審確定刑案》)及 宋士欣 分別抵達「金錢豹KTV」。丁○○即與林昌洪、子○○、朱建吉、薛志文、古文霖、徐益弘、詹超傑等人,由徐益弘持木棍、詹超傑持滅火器,其餘之人則徒手在「銀豹廳」包廂內共同毆打姜大德等18人成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其後,丁○○、古文霖、高平安 復賡 續前開之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將姜大德、壬○○帶至「金錢豹KTV」大廳內,丁○○囑咐古文霖將其持有之制式90手槍彈匣取下,將該槍枝交與姜大德後跪在姜大德面前,命姜大德表演持該手槍抵住古文霖,並在該店大廳內四處比劃之動作,另命壬○○表演在該店大廳內掀桌鬧事之動作。再囑咐高平安在「金錢豹KTV」DJ室內,以錄影機拍攝姜大德、壬○○表演之前揭動作,藉以擾亂警方偵查犯罪之方向。隨後丁○○復駕車搭載林昌洪、子○○、朱建吉前往丙○○遭禁錮之臺中縣東勢鎮山區某廢棄工寮,於抵達該廢棄工寮後,丁○○即承繼前開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接續犯意,朱建吉、林昌洪、子○○及原即在該處負責看守丙○○之「阿良」及另1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即與丁○○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先共同毆打丙○○約10分鐘後,再由丁○○將矇住丙○○眼睛之膠布撕開,並向丙○○稱:「我已經盯梢你很久了,我們是專門在賣槍的啦!最近又很難賣,剛好你不知死活來店裡喝酒,就抓你來補這個洞,這間店就賣你1千2百萬。」等語。
丙○○表示無力支付,丁○○、子○○、朱建吉、林昌洪、「阿良」及另1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又繼續毆打丙○○藉以勒取贖款,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擦傷、兩眼眶周圍瘀血、胸壁挫傷合併皮下瘀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在不堪凌虐之下,允諾將其經營之當舖出售得款後支付贖金,丁○○則表示丙○○需先行支付3百萬元始得獲釋,餘款則另行設法儘快支付。丁○○、子○○、林昌洪、朱建吉又於同日清晨6時許,與丙○○共乘1車,將丙○○載往臺中縣豐原市○○路○○○號「溫莎堡汽車旅館」603室,「阿良」及另1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另共乘1車尾隨前往。丁○○、子○○囑咐林昌洪、朱建吉在前述房間內負責看守丙○○,另囑咐「阿良」及另1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在「溫莎堡汽車旅館」車庫負責監視動靜,即於同日上午9時許,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弄○號丁○○之友人癸○○住處,與經由自「金錢豹KTV」逃離之林國祥告知丙○○在該店發生糾紛,可能遭丁○○限制行動自由,而委請不知情之癸○○聯繫丁○○之丙○○員工己○○、乙○○談判。丁○○、子○○至癸○○住處,由子○○先以臺語向己○○、乙○○2人勒贖表示:「昨天你們董在東勢鎮金錢豹KTV喝酒砸店,你們要把店買下,這店用到好大約1千萬左右」。丁○○則向己○○、乙○○稱:「你老闆砸了我們的店,要拿1千2百萬買我們的店」等語,乙○○、己○○表示將與丙○○之妻商量,籌款支付贖金後即離開癸○○住處。期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東勢分局)警員於89年11月30日凌晨4時許,依據林國祥之報案前往「金錢豹KTV」,當場查獲古文霖、徐益弘、詹超傑、高平安正將姜大德等18人私行拘禁於該店「銀豹廳」包廂內,遂將古文霖、徐益弘、詹超傑、高平安連同姜大德等18人帶回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訊問案情。同日下午2時30分許,丁○○以口頭威嚇丙○○不得報警後,於未取得贖款前,命朱建吉、「阿良」及另1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開車搭載丙○○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某薑母鴨店前,將丙○○釋放,並由子○○向己○○電話告知丙○○之行蹤,丙○○始由己○○載往省立豐原醫院就醫。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己○○、乙○○於警詢中並未證述請託庚○○出協調,與己○○於本院前審結證及乙○○在本審結證情節不同(詳如後述);又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參與擄人勒贖之情節與在本審證述情節不同(詳如後述);又壬○○於警詢證述在「金錢豹KTV」遭毆打情節,與本審結證情節不同(詳如後述);癸○○於警詢所供在其住處雙方商談賠償情事,與在本審結證情節不同(詳如後述)。其等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詳如後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丙○○嗣於法院歷審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就其於偵查中之證言接受詰問,是其上開偵查中之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朱建吉曾於警詢或偵查中為陳述(詳如後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或偵查筆錄內容,業經本審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證據能力異議,僅就證言之證明力爭執,依上開規定,是證人等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出於證人等自由意識所陳述,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己○○、乙○○固否認警詢筆錄相關記載係屬事實,證
人己○○供稱:警詢筆錄是一大堆人一起製作筆錄,並不是在警察局製作筆錄,而是在壬○○住處製作筆錄,警詢筆錄伊也沒有看,伊去時他們稱筆錄已製作好,伊就簽名。被告從來沒有說要以1千2百萬元頂下「金錢豹KTV」的事,當時是說既然已經打架了,儘快讓丙○○先回來,事情再慢慢處理。警詢筆錄並不實在,筆錄伊沒有看就簽名,不知後來警詢筆錄會如此記載云云,證人乙○○供稱:當時大家一起做警詢筆錄,做完沒有注意看就簽名了云云。惟其等警詢筆錄均係經簽具姓名且在增補處按捺手印,顯係已經其等閱覽筆錄無訛後始署押之。又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甲○○於本審證稱:
辯護人問:有無做過己○○、乙○○的筆錄?甲○○答:己○○的不記得,乙○○的有印象。
辯護人問:(提示89年度偵字19424號,89年12月11日、89
年12月16日乙○○筆錄)這2份筆錄,是你訊問的嗎?字跡是你的嗎?甲○○答:是的。
辯護人問:為何沒有用打字而是用手寫?甲○○答:那時候沒有打字配備,我那時候的辦公室是向市警局借用貴賓室。
辯護人問:這兩份筆錄,製作時,有多少人一起被找來製作
筆錄?甲○○答:忘記了。
辯護人問:這2份筆錄,訊問地點是在台中市警察局,是正
確的嗎?甲○○答:應該是以筆錄為準,但事隔已久我不敢肯定。
辯護人問:製作筆錄的地點可否請描述?甲○○答:沒有偵訊室。比較肯定的是2個地點,1個是市警
警局,或是中港路大樓被害人丙○○被保護的地點。其他地點我沒有印象。
辯護人問:筆錄增加部分,是你在問的過程增加的,還是問
完後再增加?甲○○答:訊問當時就增補的。
辯護人問:你提到中港路丙○○被保護地點,這跟公家單位
有關嗎?甲○○答:沒有,這是我們組長跟人家借來的。
辯護人問:本案被訊問的有多少人是在中港路作筆錄?甲○○答:多少人我不能確定,但范先生的員工有在那邊做過筆錄。
...
辯護人問:為何乙○○筆錄沒有打字,己○○筆錄卻有打字
?甲○○答:筆錄有時候用手寫,有時候用打字,這很正常。
...
辯護人問:己○○筆錄製作時間是23點20分,為何這麼晚?甲○○答:我不記得,任務需要就有可能作筆錄。
辯護人問:你作己○○筆錄時,有無其他人同時接受訊問?甲○○答:忘記了。
(見本審卷第210~213頁),依其所供陳情節,並無以不正方式訊問證人己○○、乙○○。是證人等於警詢筆錄之證言係出於自由意識所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與丁○○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辯稱:伊係受庚○○之託,才前往「金錢豹KTV」欲處理丙○○之糾紛,後來到東勢鎮山區某廢棄工寮有責備丙○○之不是,嗣在溫沙保汽車旅館一直安撫雙方,並制止丁○○等人毆打丙○○,且勸丁○○說丙○○人已受傷,處理事情不是1天2天的事,先放丙○○回去,丁○○也接受其意見,絕無擄人勒贖之意思等語。惟查:㈠被告係受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丁○○邀約一起前往,且被
告不僅於台中縣東勢鎮山區某廢棄工寮有動手毆打丙○○,並於該廢棄工寮、溫莎堡汽車旅館及癸○○住處,均有與丁○○共同要求丙○○及其員工己○○、乙○○以1千2百萬元頂下「金錢豹KTV」,作為釋放丙○○之代價:
⑴同案被告丁○○在警訊中供承:「古文霖打我的行動電話告
訴我所經營的金錢豹酒店有人鬧事,叫我趕回去處理,於是我立即打電話給子○○邀他一同前往,至豐原市○○路子○○的家中載他」、「我就開車載子○○、林昌洪、朱建吉一起上山去了,到現場後看見二個年青人在看守丙○○,我告訴丙○○,這裡不方便講,就開車到豐原市溫莎堡汽車旅館
601、603號房內,與丙○○談論賠償店內損失的事,我告訴丙○○說,你這樣來鬧店我沒有辦法經營下去,店內的損失看你要如何賠償,你也可以把店頂過去作」(見偵字20547號偵查卷丁○○第二次偵訊筆錄),在檢察官偵查復供稱:「(與丙○○談為何要找林昌洪、子○○?)因為知道范到酒店找很多人,就要他們2人作伴」等語(同上偵查卷87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又共同被告林昌洪在警訊中供承:「沒多久,丁○○就和子○○來店裡找我,沒有說要做什麼就要我和朱建吉一起坐車出去,沒多久就到了金錢豹KTV,我因為相信朋友,我一直認為丙○○他們是來喝酒鬧事」、「就相信丁○○和子○○,和他們一起坐車離開,丁○○於是把我載到東勢一個不知地名產業道路上,一到現場我才發現,我不知名的2名男子押著丙○○、丁○○和子○○一下車就和丙○○談事情,他們問丙○○為何要到金錢豹KTV鬧事,接著就動手打丙○○,我基於朋友支持丁○○,所以也意思打了丙○○幾下,接著丁○○就責問丙○○說你帶著這麼多人來鬧事,我的店以後要怎麼開,要丙○○拿錢出來賠償或把店全部頂讓,接著丁○○、子○○帶著丙○○要去汽車旅館休息順便談賠償情事」等語(同上偵查卷林昌洪第二次偵訊筆錄),共同被告朱建吉在警訊中也供稱:「載我及丁○○、林昌洪、子○○等人至東勢山區,發現丙○○臉上貼著膠布坐在地上,我們就一起上去毆打他,大約十分鐘左右,就分批乘車下山,前往溫莎堡汽車旅館,旅館內丁○○、子○○他們開始連絡丙○○家人、友人等籌出贖款,我只是負責看管丙○○行動」,在檢察官偵查中朱建吉也供稱:「看到魏有打人,就跟著打」、「有聽到有人用電話向范家人說,丙○○帶人去砸店,要他買下KTV」(見偵字第2147號卷第一次初步偵訊筆錄及90年1月20日訊問筆錄)。
⑵被害人丙○○被挾持後,即遭人用膠帶將眼睛矇住並被載往
山區毆打,待歹徒將矇住其眼睛之膠布拉開之際,丙○○即看到丁○○、子○○、林昌洪等人在場,丁○○並指著丙○○稱:「我已經盯梢你很久了,我們是專門在賣槍的啦!最近又很難賣,剛好你不知死活又來我們店內喝酒,就抓你來補我們這個洞。這間店就賣你1千2百萬」、「你錢有沒有問題?」,迄丙○○答稱:有問題,隨即又遭在場之人拳打腳踢,在場之人說「你再假!再說謊!」。丙○○說「真的呀,不信的話我可以拿我上個月被朋友倒掉1千8百萬證明給你們看」,丁○○等人再問丙○○說「那你自己想一想啦!看你要怎樣買下這間店。」因為丙○○很害怕被丁○○等人殺害,遂稱「我可以把我的產業處理掉來支付你們的贖金」。丁○○等人要丙○○支付3百萬元才肯釋放丙○○,另外的叫丙○○儘快想辦法,渠等會與丙○○聯絡。丙○○因甚為擔心遭殺害,故丁○○等人所開出之條件丙○○全部都答應。丁○○等人又將丙○○押上車,載往臺中縣豐原市○○路○○○號「溫莎堡汽車旅館」之一間房間內,將丙○○安置於牆角後,開始對外聯絡,丁○○與子○○於凌晨6時許先離開,留下林昌洪及朱建吉在房內看守丙○○,並限制丙○○之行動,丙○○下去上廁所時看到另有2名年輕人在看守。丙○○朋友己○○及乙○○後來聯絡上丁○○等人,與丁○○討論先支付部分贖款。己○○與乙○○就找丙○○之妻開始籌錢,期間丁○○等人一直催促己○○及乙○○,直至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因丙○○之妻還籌不到錢,而丁○○等人接了一通電話後就開始恐嚇丙○○說「你回去開始籌錢,不准報案,否則就把你作掉,讓你死無全屍」,後來就要朱建吉及另2名不詳姓名男子在同日下午2時30分到2點40分左右,載丙○○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角潭路交叉口之薑母鴨店將丙○○釋放等情,迭據被害人丙○○供稱在卷(見89年12月12日第一次偵訊筆錄;原審重訴字第496號影印卷一第216、217頁)。又被害人丙○○被毆打受有頭部外傷併擦傷、兩眼眶周圍瘀血、胸壁挫傷合併皮下瘀血,亦有行政部衛生署豐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字第549號偵查卷)。至於被害人丙○○於本審證稱:
辯護人問:你被押走之前有無看到被告在場?丙○○答:沒有。
辯護人問:你被誰押走?丙○○答:2、3點時結帳要離去時,聽到槍響就跑了,馬路
上就來1輛車就把我捆一捆,有2、3個人就把我押走了,感覺是在繞山路,後來找到石頭,叫我在那邊坐著。
辯護人問:押你的人有無包括被告在內?丙○○答:沒有。
辯護人問:你何時看到被告?丙○○答:在山上押在那邊,約半個小時,就被拳打腳踢,
後來膠帶被撕開時,就有看到被告,有看到張永周、林昌洪、被告、朱建吉等4人。辯護人問:當時你看到被告有做何事?丙○○答:丁○○、朱建吉一直打我,被告也有扯我一下,
丁○○說我不知死活敢來店裡喝酒鬧事,要把店頂起來,要我支付1千2百萬,我說我沒有錢,他說你還說,就動手打我,我有聽到被告說不要再打了,後來5、6點左右我就被載走了,矇著眼睛,到豐原溫莎堡汽車旅館已經6點左右。
辯護人問:你被押到山上工寮、汽車旅館整個過程中,被告
有無說要你拿錢將丁○○店的店頂掉?丙○○答:沒有。
辯護人問:到了汽車旅館,被告有無做何事?丙○○答:被告說先讓我在角落休息一下,後來丁○○跟被
告就出去了,剩下朱建吉及林昌洪看著我,後來被告回來有帶內衣、藥膏跟便當給我。
辯護人問:後來你如何被放走?丙○○答:下午2點多,丁○○問我錢有無問題,後來8、9
點,丁○○打電話給己○○,要我太太先籌3百萬給他,後來籌不到,我有聽到被告跟丁○○說賠償的問題,不是1、2天就可以解決,先把我放回去。
辯護人問:你當時知道被告是什麼角色?丙○○答:當時不知道,是後來己○○轉述,他拜託被告做
公親,我本來不相信,後來過了很久,己○○來跟我說他拜託被告做公親的事情,因為我有看到被告在那邊,所以半信半疑,這個事情就不想管了。
(見本審卷第76~78頁),與其之前於警詢供證情節頗有出入,無非臨訟附和被告之詞,應以警詢供證情節為可採。
⑶證人己○○於警詢時陳稱:「過了幾分鐘丁○○及子○○就
到場了。丁○○來就說,又不是不認識,為什麼帶那麼多人去鬧我的店。我說狀況我不了解。你們打算怎麼處理。子○○說金錢豹酒店大約花費1千2百萬元,這樣下去,店就沒有辦法作了。我說現在人在你們手上,我們要人你們只是要錢,要多少價碼開出來。子○○說也不是跟你們要多少錢,但是你們要把店頂下來。我說我也要回去跟我老闆娘商量...沒過多久子○○又打電話來問錢籌的如何?要不要把你們老闆贖回去,我說錢還沒有籌好。子○○說快把錢籌好,幫店頂下來。」等語(89年12月29日第三次偵訊筆錄,附本院前審卷),己○○在警訊中又陳稱:「癸○○連絡丁○○、子○○過來,丁○○、子○○告訴我們,你老闆砸了我們店,要拿1千2百萬買我們的店,我們告訴他要先和我們老闆談談,於是丁○○、子○○就打電話給我老闆」等語(89年12月20日第二次偵訊筆錄,附未編號偵訊筆錄卷內),證人乙○○在警訊中也供述:「我和己○○在89年11月31日(應係30日之誤)10時左右到豐原市頂角潭癸○○住處談,我們和癸○○談了一會兒,癸○○就打電話給『 貳佰 』和子○○,於是貳佰和子○○隨後也到癸○○住處,子○○說昨天你們董在東勢鎮金錢豹KTV喝酒砸店,你們要把店買下,這店用到好大約1千萬左右」、「我們老闆丙○○被釋放出來,是由己○○接他回來,我們在與癸○○、子○○談完後,他們2人每次打電話給我,都問我錢籌到了沒有」等語(未編號偵訊筆錄89年12月11日筆錄)。
⑷觀諸同案被告丁○○、林昌洪、朱建吉3人供陳情節相互吻
合,核與丙○○陳述遭擄人勒贖情節相符,而丁○○及被告於癸○○住處確有要求己○○、乙○○頂下「金錢豹KTV」等情,復經己○○、乙○○陳述明確。被告在原審亦坦承:其確有在臺中縣東勢鎮山區某工寮內動手毆打丙○○及丁○○確有表示經營「金錢豹KTV」投資了1千多萬元,要丙○○出錢頂下「金錢豹KTV」,其在癸○○住處有向己○○表示店內的損失和員工的訴訟費大約要1千萬元左右等情(見原審卷第27~30頁),足見被告不僅於臺中縣東勢鎮山區某廢棄工寮時確有動手毆打丙○○,且於該廢棄工寮、溫莎堡汽車旅館及癸○○住處內,均有與丁○○同聲要求丙○○或其員工己○○、乙○○以1千2百萬元頂下「金錢豹KTV」無訛,其於本審否認曾要求丙○○以1千2百萬元頂下「金錢豹KTV」等語,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丙○○等20名被害人前往「金錢豹KTV」消費,並未造成
該店受有無法繼續經營之嚴重損害,反而係遭古文霖、徐益弘等持槍控制,加以拘禁等情,已經丙○○、姜大德、王智勇、張忠民、王衍烽、王晉誠、陳俊德、譚中偉、紀介傑、王建文、劉金展、楊智翔、林愈敏等分別指訴甚詳。
⑴雖然同案被告丁○○於本院確定刑案辯稱:丙○○於89年11
月30日係故意前來金錢豹應係找碴鬧事云云,同案被告古文霖於本院確定刑案亦辯稱:丙○○第一次係與另4人同來,他在辦公室聽到有人大聲說話,出來看到與丙○○同來之其中1人打罵店內小姐並摔杯子,伊請丙○○不要鬧,丙○○又坐了一下即表示要離去,伊扶丙○○至門口,店內會計拿帳單給丙○○,丙○○將帳單撕下來放在他口袋裡,並稱要他明天至其經營之當舖去收錢。過不久,丙○○再度坐計程車至店裡,後面跟了2部自用小客車,總共有十幾個人來,再過一下子又有一群年輕人騎乘十幾輛機車前來。一進店裡就說要坐,因包廂坐不下,就說坐廣場,並要叫店裡小姐坐檯,後來又對小姐大聲說話,店內小姐表示不敢坐檯,那群人即摔杯子及打店內小姐。他即向丙○○說你是不是存心的,丙○○不管仍繼續鬧事,要離去之際,又不肯付錢直接要走,他一氣之下取出槍枝,丙○○才結帳云云(見原審確定刑案卷二第141至142頁);另同案被告詹超傑於原審確定刑案90年3月15日訊問時亦陳稱:丙○○於89年11月30日11、12時來店裡喝酒,與店裡的小姐發生口角。徐益弘、古文霖過去制止,丙○○於包廂時間未滿即行離去,並將帳單撕下來塞在古文霖口袋裡,並說明天來其經營之當鋪向其收錢,過了15分鐘左右,丙○○先坐計程車來,後面跟著1台車有6、7個人來店裡開包廂,之後陸陸續續來了20多個人左右。
那時包廂坐不下,他們移到大廳裡去,過不久,他們要離開時,與古文霖發生口角,徐益弘就開槍...等語(見原審確定刑案卷一第214至215頁);證人 劉怡菁 (案發當時與丙○○發生爭執之店內小姐)於本院確定刑案審理時證稱:伊只記得伊和另1位小姐在包廂坐檯,伊看到另1位小姐哭著跑出去,她跑出去時說了1句話:她說「當小姐也是有自尊的」。伊也有被罵,伊認為丙○○等人是故意的,因為他們一來就罵小姐,伊中間有轉檯,因為他們是客人,伊做小姐為了賺錢不能選擇,轉檯到其他包廂,還是回去他們包廂,除非客人買私檯,而當時他們買公檯,由小姐輪流服務等語(見本院確定刑案卷一第191至192頁);證人 張惠如 (金錢豹KTV會計)於原審確定刑案審理時證稱:伊於89年11月29日晚上至30日凌晨在「金錢豹KTV」上班,當天有4、5名客人到店裡消費2次,第一次消費額5千多元,但該等客人未付錢,第二次前述4、5名客人則與很多人前來,大概有1、2十個人,這些人在廣場消費,由店內少爺替渠等點東西,但少爺送東西過去時,該群人就開始罵少爺為什麼那麼慢,小姐過去坐檯時,渠等也罵小姐說「你是不會坐靠近一點嗎?」。伊坐的地方看不到該群人有無打人,但聽得到廣場有吵架及玻璃杯被打破的聲音。這十幾個人消費額將近1萬元。由來2次之人中其中1人付的,但是因古文霖持槍要該人付錢,他才付的。但該人只付7千元,尚不足該群人第二次消費之金額等語(見原審確定刑案卷二第143至146頁)。 然渠 等陳述之詞充其量僅足以證明丙○○等20名被害人於前述時間至「金錢豹KTV」內,有與店內坐檯小姐發生爭執,以及被害人丙○○尚積欠於同日先後2次前往該店消費部分之消費款未為清償而已(依證人張惠如之證詞估算,丙○○第一次至該店之消費款為5千餘元,第二次則為將近1萬元,丙○○已支付7千元,是其尚未清償之消費款應不逾1萬元),就被害人有無砸店、如何砸店則徒託空言,是否足採已非全然無疑,況張惠如係聽到有砸玻璃杯之聲音,並非當場目擊,究竟情形如何,亦無從判斷,故難以渠等證詞即率認被害人當時有何砸店致該酒店無法營業之行為。
⑵證人 劉一信 於本院確定刑案審理中證稱:伊與丙○○、丁○
○均是朋友,在包廂裡面坐的有4個人,有伊、丙○○、辛○○及另一位林姓男子。當時丙○○在包廂裡一直要找丁○○,然後又和小姐發生衝突,第一次丙○○和伊一起走,並未付錢,但他有要店員到他店裡收帳,伊不知道小姐怎麼跟辛○○吵起來的(見本院確定刑案卷二第33~34頁)。被害人丙○○在上開案件審理中亦不否認辛○○有指摘店內小姐沒有禮貌,但始終否認第二次再去消費,係糾眾砸店。同案被告高平安(金錢豹KTV店DJ)於偵查中也供述:「當天聽小姐說包廂有人鬧事,後來客人走了又回來,回來時有20幾人(回來時有砸店嗎?)沒有」等語(見偵字第19424號卷
89年12月26日偵訊筆錄),被害人姜大德、壬○○、辛○○、呂光濱於原審或本院確定刑案均供證稱:第二次前去金錢豹KTV,純粹臨時起意前往消費,事前並無約定等情;被害人丙○○在原審確定刑案也證稱:「我在11、12點到金錢豹KTV喝酒,差不多40分鐘左右我就離開了,我回到公司的路上,我同事問我在那裡,我說我們再去喝酒,然後我就先自己1個人回到金錢豹KTV,後來有壬○○、姜大德、辛○○、呂光濱及呂光濱的朋友大約總共有18個人,後來喝完酒我們要走,就聽到有2聲槍聲,我就跑,後來就被古文霖和另外2個人左右包夾把我抓回來,過2、3分鐘有人用膠帶把我眼睛矇住,他們把我帶上車」等語(見原審確定刑案卷第216頁),可見被害人丙○○之所以第二次再去金錢豹,應係趁著酒興未了續攤之意,並非如同案被告丁○○所稱伊因受友人所託與丙○○商討借貸之利息,使丙○○懷恨在心而藉故滋事,因被害人丙○○若欲藉故滋事,大可於第一次消費時即大肆咆哮,砸損店內設備,何必會對方起疑心甚至有防備之後,於第二次再去光臨,且其如意在砸店,使該酒店無法繼續營業,則該店之員工將群起反抗,一場暴力衝突劫難避免,此當身為當舖老闆之丙○○所明知,在此情形下,被害人丙○○豈有未事先聚集眾人,言明此行之目的,並準備器械同往,反而空手前往之理。至證人 吳慶源 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雖證稱:丙○○曾對伊說要修理「 兩佰 」的剛好,意思是吃定他,隔幾天東勢鎮長就打電話給伊,表示丙○○發生事情云云,然而證人吳慶源所謂丙○○要吃定丁○○,係證人吳慶源個人判斷之詞,並非被害人丙○○所言,且案發當天證人又不在場,自不能以其證言遽認丙○○等人到金錢豹KTV純為挑釁之行為。
⑶同案被告古文霖及高平安於警訊時均供稱:渠等於將姜大德
等18人拘禁於金錢豹KTV包廂後,將被害人姜大德及壬○○2人帶至大廳,命其2人表演持槍及掀桌鬧事之動作,由高平安錄下該等畫面,此舉乃為擾亂警方辦案之方向等語(見東勢分局東警刑字第500號卷宗)以觀,益見丙○○等20名被害人至「金錢豹KTV」消費時,並無持槍掀桌等鬧事行為,店內小姐亦得以轉檯後再度返回該包廂坐檯。第二次被害人丙○○等20人既在廣場消費,因人數眾多,於酒酣耳熱之際,言行口氣或難免衝動,對店內之小姐亦有不敬之處,但此不僅能透過小姐轉檯加以解決,對於包廂內正在消費之客人,亦不致產生妨礙。且被害人丙○○等人如確有掀桌、椅及並摔該店所使用之玻璃杯,當時在店內之同案被告古文霖、徐益弘、高平安、詹超傑等人又豈有未趨前當場制止,而遲至被害人丙○○欲結帳離去之際,始持搶挾持被害人丙○○等人,此顯與常情不合。況同案被告丁○○等就丙○○等人究竟砸損店內何財物,及該店因該次事件何以受有1千2百萬元之損害,未有相關證據以為證明。證人 詹捷州 (處理現場之員警)於原審確定刑案審理時雖證稱:渠等至現場時,營業場所大門關著,店裡面杯盤狼藉,桌子被掀翻、玻璃杯打碎一地,但廣場沒看到人等情,惟由於同案被告古文霖及高平安於警詢時均坦承:渠等於將姜大德等18人拘禁於「金錢豹KTV」包廂後,將被害人姜大德及壬○○2人帶至大廳,命其2人表演持槍及掀桌鬧事之動作,由高平安錄下該等畫面,此舉乃為擾亂警方辦案之方向等語(見東勢分局東警刑字第500號卷宗);且證人姜大德在本院確定刑案審理中證稱:「我們先被打,之後,丁○○叫古文霖拿槍給我,叫高安平錄影,要我們照他們指示的動作做,他叫我拿槍比劃,壬○○掀桌子」等語(見本院確定刑案卷一第139頁),可見店內杯盤狼藉及滿佈玻璃杯碎片等現象,無法排除係同案被告古文霖等人為誤導警員辦案方向所製造之假象,未必符合事實之真相,自不能以警方查獲時之店內現場情形,據為被害人丙○○當時有無掀桌、摔杯等鬧事行為之憑證。再由被害人丙○○於本院確定刑案審理供證稱:當時古文霖只告訴伊要7千元,不知是否係第二次或前後二次之總和等語,同案被告古文霖則供稱:7千元不夠付第二次之消費款等語,可見當時雙方就第二次消費款認知之歧異,應為本次發生暴力事件之主因,而此事後發生之糾葛,究非被害人丙○○始料所及;因同案被告古文霖、徐益弘及丁○○竟誤判情勢,將單純債務之事件升高為挑釁舉動,並持槍威嚇丙○○等20名被害人不得離開「金錢豹KTV」,再將姜大德等18名被害人押至該店包廂內拘禁,致被害人以外之客人惶恐走避,造成該店無法繼續營業,與該店員工在營業場所公然取出槍枝恫嚇客人並押人,誠息息相關,未可將全部責任歸諸與丙○○等人。至被害人丙○○等於前揭時間至「金錢豹KTV」消費時,縱有與店員發生糾紛等之失當舉動,甚至如同案被告古文霖所言,有摔玻璃杯之行為,但同案被告丁○○自古文霖告知上情後,大可指示店內之工作人員或自行召請警察前來處理,或央請地方名望人士居間調解處理,其就被害人丙○○積欠之消費款等費用,亦非不得依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仍不求此途,執意要同案被告古文霖、徐益弘等人持槍強押被害人丙○○,並與被告、林昌洪、朱建吉、「 阿吉 」及另1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向丙○○及其受僱人己○○、乙○○要求支付與前開消費款、玻璃杯毀損數額顯不相當之
1千萬元或1千2百萬元之鉅款,以為釋放丙○○之代價,由其二者價格顯不相當以觀,可見應有藉機勒贖財物之犯意。否則同案被告丁○○何以未要求古文霖將丙○○與其他被害人一起拘留在「金錢豹KTV」店內包廂中而分別處理之?並一再對被害人丙○○及其員工己○○、乙○○要求千萬元以上之賠償或頂讓費,以為求贖之代價?可見同案被告丁○○以行動電話授意古文霖要「阿良」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被害人丙○○強押至臺中縣東勢鎮山區廢棄工寮,使被害人丙○○脫離其原在處所之「金錢豹KTV」,並喪失行動自由,又接續移置於其本人、朱建吉、林昌洪、被告、「阿良」及另1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實力支配之下,其目的係在藉此向被害人丙○○及其員工己○○、乙○○等勒贖財物,應堪認定。
㈢被告並未經由庚○○之聯絡而受己○○之委託,出面協調處
理丙○○與丁○○間之糾紛,而係與丁○○、林昌洪、朱建吉、「阿良」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而分擔以暴力迫使被害人丙○○交付贖款及限制該丙○○行動自由之犯行,有以下之供詞可獲明證:
⑴證人己○○於警詢時陳稱:「因為有1位朋友林國祥在我老
闆丙○○被丁○○、子○○等人押走後,乘隙跑出通知我後。我立即從台北回豐原,回豐原後我和另1位員工乙○○在89年11月30日早上8時左右連絡上 陳志豪 ,詢問丁○○電話,陳志豪說他沒有電話,要問癸○○。於是我們打電話給癸○○,癸○○說他不知道,要連絡看看。過了一段時間他就打給乙○○說找到人了,人在丁○○那裡,叫我們過去和他們談,於是我立即和乙○○去癸○○家裡。在談的時候,癸○○問我可不可以做主,我認為我們老闆在他們手上,於是告訴癸○○可以做主,癸○○就告訴我們據他所知,這件事情沒有5百萬可能不好解決。我告訴他,我們老闆目前經濟情況不好,如果5百萬可能有問題。癸○○連絡丁○○、子○○過來,丁○○、子○○告訴我們你老闆砸了我們店,要拿1千2百萬元買我們的店,我們告訴他要先和我們老闆談談,於是丁○○、子○○就打電話給我老闆,我們確認老闆安全後,就告訴丁○○、子○○要回去和老闆娘談談後,我和乙○○就離開了。」等語(未編號偵訊筆錄89年12月20日己○○警訊筆錄)。
⑵證人乙○○於警詢時亦陳稱:「89年11月31日(應係30日之
誤)凌晨3時10分左右,我們公司員工己○○跟我連絡,稱我們老闆丙○○被人持槍挾持,目前下落不明,於是己○○透過他的朋友癸○○代為尋找我老闆下落,...89年11月31日(應係30日之誤)上午10時左右到豐原市頂角潭癸○○住處談,我們和癸○○談了一會兒,癸○○就打電話給『貳佰』(即丁○○)和子○○,於是『貳佰』和子○○隨後也到癸○○住處。」、「子○○在89年11月31日(應係30日之誤)3時、4時、5時左右又分別打電話給我,錢籌得如何」、「警方提示丁○○、子○○基本資料影像,經我詳細指認沒有錯,就是他們2個」、「我們老闆丙○○被釋放出來,是由己○○接他回來,我們在與癸○○、子○○談完後,他們2人每次打電話給我,都問錢籌到了沒有」(同上卷89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
⑶證人癸○○在本院確定刑案審理中結證:「當天己○○、乙
○○到我家找我,他們說老闆在東勢喝酒,不知道發生了什麼事,我問他們什麼事,他們說他們老闆到人家店裡喝酒,可能和人家有衝突,到現在還沒有回來,他們說老闆可能在那裡有掀人家桌子,我跟他說我又不是調解委員會,他們又是地下錢莊,我不要管,他們的事情又很複雜,後來我打電話給丁○○,請他到我家裡來說比較清楚,他們就到我家來說那天發生的經過」、「我是有聽丁○○跟他們講來賠償損失」(見該案卷二91年5月6日訊問筆錄),癸○○在警訊中也供證:「我知情,因為當時丙○○被丁○○、薛志文、林昌洪、子○○押走後,丙○○的職員綽號 大隆阿平 兩人於當晚九時前來找我,要我幫忙找丁○○、林昌洪等人商量放走丙○○,我於是打電話聯絡丁○○到我現住所,與綽號大隆、阿平商談,丁○○要大隆、阿平轉知丙○○的老婆要如何賠償,最好是把整個金錢豹頂讓起來」等語(見偵字第20547號偵查卷89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即同案被告丁○○在原審確定刑案審理中供稱:「(到汽車旅館後做什麼事情?)把丙○○放在那邊休息,並跟他談店裡賠償的事情,我說你把店裡搞成這樣,我無法經營,他問我當時頂讓店花多少錢,我說9百萬元,後續補充發電器、電器設備,加起來大約1千萬元左右。我跟子○○去癸○○的家。(去癸○○的家做什麼?)因他打電話給我說,他家有2位丙○○那邊的人找我,我就跟子○○過去,我過去後看到他們3人在那裡,那2位問我說他們的老闆是否跟我在一起,我說是,他們告訴我,他們聽說他們老闆晚上去店裡鬧事,問我要怎麼賠償我才滿意,又問我入股要多少錢,頂讓那家店要多少錢,我跟他們說賠償要估算看看,沒有跟他們講實際的價額出來」等語(見該案卷一第137、138頁)。以上證言均提及被告與共同被告丁○○要求賠償「金錢豹KTV」,金額達1千2百萬元之情事,證人癸○○於本審證稱:
辯護人問:89年12月18日警詢供稱丙○○有遭丁○○及被告
等人押走並勒贖1千2百萬元,這是誰告訴你的?癸○○答:當時在我家講的時候沒有講到勒贖的事情,只是
講到店裡損失要如何賠償,沒有講到1千2百萬的事情。
辯護人問:筆錄為何如此記載?(提示癸○○警詢筆錄)癸○○答:是談到頂讓及賠償,沒有說到勒贖。
辯護人問:這件事情為何會到你住處談?癸○○答:因是乙○○及己○○拜託我的,說在酒店喝酒跟
人家起衝突,他來找我是這個意思,希望我幫他聯絡丁○○及林昌洪。
辯護人問:你的意思是乙○○、己○○拜託你去談和解?癸○○答:是的,要我去幫忙瞭解,沒有談到勒贖。
辯護人問:有沒有請你去聯絡被告?癸○○答:沒有。我事先不知道被告會來。
辯護人問:被告到你家後,你們如何商量?癸○○答:被告後來來的時候說這也沒有什麼關係,看雙方
是否能和解?只是一個糾紛,叫人家頂讓這個店也沒有意思,看如果有損害就給人家賠償,我說過程我也是不瞭解,丁○○也在那邊,看他們怎麼講。丁○○的口氣就是一定要人家頂讓,因為讓他很沒面子,如果要處理,就要把店頂起來。
辯護人問:丁○○有無談到多少錢頂店?癸○○答:沒有談到多少錢。
辯護人問:被告有無說要以1千2百萬頂下酒店?癸○○答:沒有。
辯護人問:後來談到怎麼樣的結果才各自離開?癸○○答:乙○○跟己○○說丙○○的太太他們有請警方處
理,乙○○說他們要請警方處理,看怎麼賠償就離開了,在我那裡談沒有結果。
(見本審卷第124~125頁),與其之前所供證情節出入頗大,顯係臨訟圖卸被告刑責而為附和之詞,非可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觀諸證人己○○、乙○○於89年11月30日早上8時許,猶透
過陳志豪、癸○○找尋同案被告丁○○,最後始透過癸○○與丁○○取得連繫,確定被害人丙○○遭同案被告丁○○控制行動自由,則己○○焉有可能於89年11月30日凌晨3時30分許,被告與丁○○到達「金錢豹KTV」前,即先透過庚○○連絡被告,央請被告代為調解丙○○與丁○○間之糾紛,且如被告已先電話告知庚○○其將與丁○○前往「金錢豹KTV」瞭解狀況,嗣後並告知庚○○有關丙○○已遭人押至臺中縣東勢鎮山區等情,則己○○又何須極力透過癸○○找尋丁○○及丙○○的下落。況被告在偵查中及原審均自承其於「金錢豹KTV」內有動手毆打姜大德等人,於臺中縣東勢鎮山區廢棄工寮內亦有動手毆打丙○○(見偵字第20336號卷第8、9頁;原審卷第26~27頁),苟被告確係受己○○之託代為調解丙○○與丁○○間之糾紛,焉有動手毆打丙○○之理,如此豈非盡失中立調解人之立場,而自相矛盾。雖證人庚○○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證稱:己○○確有透過 伊央 請被告出面調解丙○○與丁○○間之糾紛云云,又於本審證稱:辯護人問:89年11月30日金錢豹KTV有跟丙○○發生糾紛你
知道嗎?庚○○答:我那時候在睡覺,接到己○○電話說他老闆跟兩
百(指丁○○)的有糾紛,要我找被告去調解,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要他幫忙處理。辯護人問:己○○為何會叫你找被告?庚○○答:他知道我跟被告子○○很好,己○○跟我也不錯
,因為我在睡覺了,接到己○○的電話,他要我找被告子○○跟 兩百 的協調。
辯護人問:你知道被告子○○跟兩百的有交情嗎?庚○○答:他們兩個交情很好。
辯護人問:你後來有無打電話給被告子○○?庚○○答:我陸續打了1、2十通電話,每當己○○打電話給
我,我就打給被告子○○,我問己○○的老闆回來了沒有,不要傷害到己○○的老闆。
辯護人問:你後來知道被告子○○有去調解嗎?庚○○答:他有去啊,不然己○○的老闆怎麼回來。
辯護人問:丙○○跟丁○○之間的糾紛情形你知道嗎?庚○○答:我不知道,我在睡覺,己○○打電話給我,我請被告子○○去找綽號兩百的。
(見本審卷97年3月26日審判筆錄)。然而,此不僅與證人己○○、乙○○、癸○○上開關於如何確定丙○○遭丁○○限制行動自由及如何與丁○○取得連繫之陳述迥異,且與被告於丙○○遭限制行動自由期間客觀之行為舉止亦不相符,顯見其證詞係於審理時始臨訟杜撰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己○○在本院前審雖證稱:伊有打電話給庚○○,要庚○○聯絡被告幫忙協調,當時丙○○出事,伊即多方面去找人處理云云;又證人乙○○於本審證稱:
辯護人問:己○○有無跟你說,他透過庚○○拜託被告協調
?乙○○答:己○○是有拜託庚○○請被告去說一下,先讓范東坤回來再說。
辯護人問:己○○在什麼地方跟你講這些事情?乙○○答:在石岡鄉金旺當舖跟我講的。
辯護人問:是離開癸○○住處後嗎?乙○○答:離開癸○○住處後約2、3十分鐘,在金旺當舖門
口,我聽他跟庚○○打電話說,應該他是拜託黃敏崇跟被告說一下,讓我們老闆先回來,事後再處理。
辯護人問:在癸○○住處時,有沒有人說要用多少錢頂下酒
店?乙○○答:沒有。
辯護人問:有無談到賠償問題?乙○○答:己○○是有說到等我們老闆回來後再談賠償問題。
辯護人問:你在89年12月11日警詢說被告跟丁○○一到鄧力
嘉住處,被告就說要丙○○以1千2百萬頂下酒店?乙○○答:我沒有這麼說。
辯護人問:為何筆錄會這樣寫?乙○○答:我忘了。
辯護人問:你在原審94年4月24日你有作證說被告有說要以
3百萬或5百萬元頂下酒店?(提示原審確定刑案筆錄)乙○○答:都是己○○跟丁○○在說的,當時我坐在最旁邊
,有可能丁○○轉述給被告,被告再說給己○○聽的話,而己○○說等到我老闆回來再談。
(見本審卷第129~131頁),核與其等先前供證情節不符,且被害人丙○○在被強押離開「金錢豹KTV」之前,被告即已出現,如前所述並參考後述言證人壬○○之證言,非如證人等事後所供,被害人丙○○被押走始央得庚○○轉請被告出面協調,是證人己○○、乙○○於審判中所陳,無非事過境遷而有所掩飾,非可採信。另證人壬○○於警詢供述:「然後我及姜大德被子○○、丁○○押至大廳...丁○○先用拳頭毆打我的頭部,子○○持鐵條敲打我的胸口...我有看到子○○先用腳踹姜大德使其跌倒在地,又持鐵條打姜大德。林昌洪也用腳踹姜大德。因為姜大德之前有出車禍,行動不便,我姜大德被打倒在地下,叫林昌洪、子○○不要再打姜大德,林昌洪、子○○就又走過來打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02頁),其之後於本院前審證稱:被告沒有打人,並說不要再打了,再打會打死人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166頁),又於本審證稱:
辯護人問:後來你們是否都被趕到包廂?壬○○答:先在大廳,後來才被趕到包廂內。
辯護人問:有無被打?壬○○答:有。
辯護人問:被哪些人打?壬○○答:丁○○及不詳姓名的人。
辯護人問:當時被告有無在場?壬○○答:我們被關在包廂內,半小時後他才來。
辯護人問:他來了以後有無做什麼行為?壬○○答:他有推我,並說為何來這裡亂。
...
辯護人問:你在警詢說被告有跟丁○○拿棍棒敲擊你跟姜大
德的頭部,跟你剛才作證內容不符合,究竟如何?壬○○答:被告沒有拿棍棒,拿棍棒的是徐益弘。
辯護人問:你在警詢又供稱被告有拿鐵條敲打你的胸部?壬○○答:是徐益弘拿鐵條打我胸部。
辯護人問:你在警詢有說被告有用腳踹姜大德,且拿鐵條打
姜大德,這個屬實嗎?壬○○答:不實,被告有踢姜大德,但是沒有拿鐵條打。
...
檢察官問:當時你的陳述你說89年10月30日,被告等人拿手
槍,押你們到包廂後,被告及丁○○(提示警詢筆錄)就開始打你,實在嗎?壬○○答:當時我看到古文霖跟徐益弘把我押進去,半個小時,被告才來。
檢察官問:你當時在警詢中陳述,被告當時就在場,不是半
小時後才出現的?壬○○答:確實他是半小時後才來。因當時我被打,我當然就讓他這樣寫了。
(見本審卷第82~85頁),證人壬○○於警詢供與在審判中供證情節不同,參以與被告在偵查中及原審自承有動手毆打姜大德等人及丙○○之事實,應以證人壬○○於警詢較可採信。是證人己○○、乙○○及壬○○等於審判庭之證言,均無足取,非可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按擄人勒贖罪,固係結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
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而成立之結合犯,其本質上具有犯罪行為繼續性,故而凡在擄人之後,至取贖釋回或被擄人因其他原因脫離行為人實力支配以恢復其身體自由之前,無時不在該罪實施狀態中。苟於擄人之際,雖未實際參加,而於擄人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勒贖者,仍應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06號、85年度臺上字第946號判決參照)。觀諸被告於89年11月30日凌晨離開「金錢豹KTV」後,與丁○○、林昌洪、朱建吉共乘一車至臺中縣東勢鎮山區丙○○遭限制行動自由之廢棄工寮,並共同毆打丙○○,嗣後再至「溫莎堡汽車旅館」及癸○○住處,且在廢棄工寮、溫莎堡汽車旅館及癸○○住處均有與丁○○同聲要求丙○○及其員工己○○、乙○○以1千2百萬元頂下「金錢豹KTV」,作為釋放丙○○之代價,足見被告初雖未參與在「金錢豹KTV」擄人之行為,但仍承續與丁○○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而參與並分擔以暴力迫使被害人丙○○交付贖款暨限制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犯行至明。綜上所述,被告與丁○○、朱建吉、林昌洪、「阿良」及另1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事證已臻明確,且丁○○、朱建吉、林昌洪之擄人勒贖罪,也經本院確定刑案判處罪刑後,再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及本審調閱確定刑案卷宗可佐。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廢止,刑法第347條亦經立法院同日三讀通過修正,經總統於90年1月30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但因廢止該條例之同時,已修正刑法相關法條,其立法目的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法條,且因該條例廢止前,與新修正之刑法相關法條,均有刑罰規定,就此而言,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之行為後法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67號、28年上字第2397號、51年臺上字第2179號判例意旨,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比較適用。本案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之擄人勒贖罪,係屬法定刑為唯一死刑之罪,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處罰規定,以現行刑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科罰。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四、按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固均以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目的,惟強盜罪,係以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後者之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又強盜與擄人勒贖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僅其實施之手段不同。如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擄掠被害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藉以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即構成擄人勒贖罪(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157號、87年度臺上字第278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與丁○○、林昌洪、朱建吉、「阿良」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係於強擄被害人丙○○,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後,向被害人丙○○及丙○○之員工己○○、乙○○勒贖財物,以為釋放丙○○人身自由之代價,並非僅止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向被害人強取財物而已。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被告與丁○○、朱建吉、林昌洪、「阿良」、另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因刑法上擄人勒贖罪,係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實施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實力支配下,希圖被害人關係人出款贖回,故被告由丁○○指示古文霖將丙○○擄往山區,並對丙○○以頂讓「金錢豹
KTV」為藉口,要丙○○交付1千2百萬元,始肯釋放丙○○而為脅迫部分,不另論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前開擄人勒贖罪之擄人行為,當然具有妨害自由之性質,亦不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另刑法上擄人勒贖罪,勒取贖款是否得手,與上開犯罪之成立,尚不生影響。又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性質上係妨害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之結合犯,是丁○○指示古文霖指派「阿良」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丙○○禁錮於臺中縣東勢鎮山區工寮,嗣丁○○、朱建吉、林昌洪、「阿良」、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與被告子○○再將丙○○帶至臺中縣豐原市「溫莎堡汽車旅館」而不允其離去之妨害自由行為,暨丁○○及被告向丙○○及其員工乙○○、己○○勒取贖款之行為,均係前述擄人勒贖犯罪行為之一部。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中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應予除外)。又按在懲治盜匪條例有效施行期間,懲治盜匪條例第8條既規定刑法第347條第5項之規定,於盜匪案件仍適用之,在懲治盜匪條例有效施行期間,90年2月1日之前舊刑法有關刑法第347條第5項係規定「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者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現被告行為後該條例既經廢止,且就刑法第347條第5項亦修正為「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其就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由得減輕其刑修正為必減輕其刑,法律顯已變更,則在該條例廢止前之擄人勒贖行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90年2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347條第5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未經取贖即釋放被害人,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47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其中關於共同正犯及累犯之規定,法律已有變更,原決未及比較新舊刑法而適用,尚有未合。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有多次刑事前案紀錄,品行不佳,且勒取贖款之過程中,不僅動手毆打被害人丙○○,且與丁○○同聲要求丙○○及其員工己○○、乙○○交付贖款,雖未經取釋放丙○○,然仍對丙○○之身心造成重大傷害,犯後猶飾詞辯解犯行,毫無悔意等情狀,量處其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347條第1項、第5項、第47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比較法條│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28條│共同實施犯罪,│共同實行犯罪,應│比較新舊法,│││應適用共同正犯│適用共同正犯規定│不生有利不利│││規定││於被告之問題│├─────┼───────┼────────┼──────┤│刑法第47條│應適用累犯規定│應適用累犯規定,│比較新舊法,│││,加重本刑至2│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不生有利不利│││之1││於被告之問題│├─────┴───────┴────────┴──────┤│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7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期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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