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95年度花秩字第號15號移被移送人甲○○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5年
5月15日吉警刑字第09580009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潤滑液壹瓶及保險套貳個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5年5月12日晚間23時40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鄉○○○路○○號3樓(堡裕賓館205號房)。
㈢行為:被移送人在上開時、地與男子 游國倉 姦宿1次,得款新臺幣3000元,其中由 田春進 抽成1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游國倉、田春進於警詢之證述。
㈢扣案之潤滑液1瓶、保險套2個。
㈣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數張。
三、扣案潤滑液1瓶、保險套2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移序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君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