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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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中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17064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9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街○○號前與乙○○因細故發生爭吵,甲○○竟憤而以腳踢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及右前車門之玻璃,致該車損壞,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乙件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法官蔡和憲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5年1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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