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717號聲請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即 韓仁傑 )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韓美英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3年8月23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96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3年8月22日起至民國113年8月21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乙○○、丙○○(即韓仁傑)。嗣因被繼承人韓美英於民國90年2月26日死亡,財產由相對人乙○○、丙○○(即韓仁傑)繼承。後上開抵押權於民國91年11月1日變更義務人兼債務人為相對人乙○○、丙○○(即韓仁傑)。而債務人韓美英於⑴民國83年8月5日,借款300,000元⑵民國83年8月31日向聲請人擔保透支借款500,000元,至民國84年8月30日止,以每1年為期,屆期時,如兩造對契約之內容無議時,視同雙方同意契約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均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96,004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乙○○、丙○○(即韓仁傑)雖為抵押物之繼受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