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訴人 涂妙琴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涂妙琴牽連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未曾表示欲與被害人 賴錦正 結婚及與賴錦正、 徐光良 一同去銀行提款云云為不可採,於理由內詳為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為事實之爭執,並指摘原判決未依其請求傳訊賴錦正及徐光良與之對質,亦未在判決書內敘明不予傳訊之理由為違法。惟查被害人賴錦正、證人徐光良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到庭證述明確,原審未再行傳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非不適法,而命證人與被告對質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自非上訴人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其上訴違背為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