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六項第二項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被害人之年齡,固有主觀說及客觀說之分,但實例採客觀說。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罪,不以行為人明知兒童或少年未滿十八歲為必要,其有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事實者,即應成立本罪。上訴人既媒介少女何○○與男客許○質為性交易,尚未為性行為即為警查獲,縱上訴人於媒介時,誤認何女為已滿十八歲之人,仍不影響其成罪,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適用法則洵無違誤。上訴人指其行為應屬過失犯,殊有誤會。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就上訴人行為是否屬於過失,及何女或許○質是否曾供證何女為滿十八歲之人等項再為無益之調查,亦不能任指為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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