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八十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所辯本件純因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未設護欄,致其計程車衝入運河,造成被害人二人死亡等語,如何不足採信,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在共同過失,即因多個過失原因,造成死亡之結果,其間如有相當因果關係,各個過失者仍均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自難諉責於他方。本件高雄市政府固因未設置護欄,致人車落水,造成死亡結果,而對被害人及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為汽車之損害),惟上訴人之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負過失責任,原判決事實、理由論述甚詳,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置此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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