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六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捌月,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量刑輕量,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規定,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已屬從輕。此外,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請求從最輕處罰,無從審酌。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甲○○被訴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之判決。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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