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三年。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電魚於法不許,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九時十五分許,攜帶己有之電魚工具(電瓶、變壓器、電桿及撈魚網各一),在屏東縣○○鄉○○村○○○里○路旁之無名溪內電捕魚蝦,至同日十時三十分許,約捕得漁獲一千三百公克後,為警當場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時坦承不諱,並有電魚工具一組扣案,及現場簡圖、照片、拍賣證明在卷可佐,為其所憑之證據。並說明上訴人年近六十歲,世居偏僻鄉野,智識程度不高,謀生能力不足,為自身生存之私利而未深慮對生態、世代長遠之影響,雖可惡亦復可悲,認其所為,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處斷,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已屆老年,前無不良素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該法條及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上訴人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器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魚工具及漁獲物拍賣價金新台幣一百元,則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為無不合,因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上訴意旨,仍以其世居滿州鄉下,自幼即時常在附近溪中捕食魚蝦,不知電魚行為違法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查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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