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乙○○自訴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凟職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因凟職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上訴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對之不得提起自訴。上訴人所自訴誹謗罪部分,依法原得自訴,但不得提起自訴之凟職罪部分係較重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誹謗罪部分亦一併不得自訴。因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不得自訴而提起自訴,乃判決其自訴不受理,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述其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就被告所偵辦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號 李景孝 等涉嫌凟職等一案,予以處分不起訴,有如何不妥適情形,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函副本(均影印本)二份,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