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甲○○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認定乙○○為「富藝理髮坊」負責人,僱用甲○○為會計,共同犯罪,並非未予認定。而以男客及婦女等人在警訊、偵查中所述,認該理髮坊深夜從事色情行為,負責人及會計豈能諉為不知,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悉無不合。上訴人等既從中抽成牟利,為生活資助或薪資收入,自屬常業犯,原判決引用一審判決理由,亦已論及,難指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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