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所辯購買安非他命之 顏毓德 指證前後不一,應非真正等詞,如何不足採信,依據卷證資料,加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判決採信上訴人警訊之自白,摒棄嗣後翻異之詞;以其警訊自承查扣之三小包安非他命,一小包供販賣用,自得為補強證據;並詳敍該警訊所供與顏毓德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不採其他未符之細節,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合證據法則。上訴意旨置各該證據於不顧,仍重複前詞,對證據力之評價漫為指摘,難謂已符合上開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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