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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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只負責清掃工作,未向客人收費,店裏事務均由 吳秀娥 負責云云,為不足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復詳為說明依服務生 黃美珠趙梅玉杜月江 警訊之供述,而認定伊等為良家婦女之理由。上訴意旨雖謂於原審及第一審曾聲請傳訊證人即好夢蘭咖啡休閒中心會計 黃美玉 ,欲證明其只係該休閒中心清掃佣人,原審及第一審均未予傳訊,顯非適法。又黃美珠、趙梅玉、杜月江三人原即以色情行業為職,非良家婦女云云。然經核閱原審及第一審卷,並無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黃美玉之資料。且事實審法院有本於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依客觀標準取捨而判斷事實之職權,其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當事人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任意指摘,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謂原審及第一審未傳訊上開證人,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僅就原審對黃美珠、趙梅玉、杜月江為良家婦女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為事實上之爭執,尚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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