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本件過失在被害人,上訴人已與其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原審未予審酌宣告緩刑,自有不當云云。對原判決已經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與上開法定上訴要件未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請求宣告緩刑,亦無從審究,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