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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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在私人山坡地採取土石,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其僅整地約一分多,且不知該地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云云為不足採,於理由內詳為指駁。上訴意旨僅稱原審認其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至八月十五日挖取土石達一月之久,然就前後開挖面積有何不同,均未作論述,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查,上訴人是否成立犯罪,關鍵在有無擅自在特定部位山坡地採取土石,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而不在於該特定部位山坡地之面積確為若干。況原判決已說明依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顯示,上訴人與先前由案外人 施昭彰 開挖之面積共達一‧○二四九公頃,而其二人各自開挖多少面積,因無界址,且時間已久而無法劃分清楚,惟與其罪責之成立並無影響,顯無上訴人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