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 律師上訴人乙○○
丙○○
丁○○
之2號
戊○○己○○○
庚○○
6樓
辛○○壬○○○
癸○○(即 李文英
-604被上訴人教育部法定代理人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其給付利息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將其因共同繼承取得之地上物拆除、返還無權占有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對於與上訴人甲○○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甲○○之上訴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及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乙○○以次九人,爰並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三二四、三二九之四、之五、之六、及三一七之六號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李讓祥 (民國八十七年間過世)於生前未經伊同意,擅在其上興建如原判決附表及附圖所示編號A至O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以附圖所示綠色、藍色、紅色斜線所示土地為水泥、柏油庭院,占用上開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一七七.二、一○三.三五、七○四.○五、一○七.一二、一○四.五六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爰依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及繼承、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共同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給付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五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原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三十九萬二千四百九十元本息,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十一萬九千四百九十五元。惟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已先後經第一、二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為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伊繼承李讓祥之承租人地位,合法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縱認伊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應共同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十九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本息,暨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五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讓祥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原固有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然李讓祥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磚造蓋琉璃平房、鐵皮平房、加強磚造魚池等地上物,其中磚造建物作為中藥房兼住家使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復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足見系爭土地已非供耕作使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原有系爭耕地租賃契約即應全部歸於無效,李讓祥自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當然亦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是上訴人既為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共同繼承人,被上訴人基於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及繼承、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共同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中不當得利部分,經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附近經濟繁榮情況、地上物之使用現況等,認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總價之年息百分之二.五計算為適當。依此核計,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於十九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共同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每年於五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云云,為其論斷之基礎。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就十九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不當得利,應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十九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本屬依法有據。然上訴人係先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六日、五月十三日、二十日、八月一日分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筆錄附於第一審卷內足據。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期既有不同,其等應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自不能同一日起算。原審未說明其理由,竟全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為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並據此起算上訴人應支付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惟此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徵收裁判費用,故無須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併予敘明。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應共同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二.五計算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查附圖所示綠色、藍色、紅色斜線所示之水泥、柏油庭院應予拆除、回復原狀部分,被上訴人雖已於第一審訴訟中撤回該「拆除、回復原狀」部分之請求,但就原審命上訴人應返還庭院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而言,當然含有使上訴人拆卸水泥、柏油等地上物之效力(參見本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六號判例),原無待被上訴人另為請求。原審依其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二.五計算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而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審關此部分之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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