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教育部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子○○
丑○○上一人複代理人甲○○被告庚○○
辛○○戊○○丁○○壬○○劉 李榕英 卯○○○兼訴訟代理人己○○兼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共同將附表所示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將前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捌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榮村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癸○○,此有原告提出之任命令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0頁),原告具狀聲明由現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329-4地號、329-5地號、329-6地號、317-6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591.98平方公尺、103.35平方公尺、704.05平方公尺、107.12平方公尺及124.4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中國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之被繼承人 李讓祥 未經允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面積土地,於其上興建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地上物現並為被告共同繼承,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共同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原告自得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申報地價之年息5%為計算被告所占用土地面積所受利益之標準,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88年1月至92年12月止之相當於租金利益,並自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之不當得利。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共同將附表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2,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119,49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庚○○、寅○○○、乙○○、辛○○、壬○○、己○○、卯○○○、戊○○、丁○○則均以:被告之被繼承人李讓祥曾與原告訂有耕地租賃契約,被告係繼承原有之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為中國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面積土地前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李讓祥占有使用,並於其上建有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現由被告所共同繼承並由被告庚○○、乙○○、辛○○及戊○○繼續占有使用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10張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2至66頁及卷㈠第10至1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附表所示面積土地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執點茲為:㈠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是否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即兩造間是否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㈡如無,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七、兩造間是否存有租賃契約關係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庚○○、寅○○○、乙○○、辛○○、壬○○、己○○、卯○○○、戊○○、丁○○辯稱係因繼承被繼承人李讓祥與屏東縣政府間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固據其等提出之前繳納地租收據影本6紙為證,惟觀其內容有記載為「房地租金」及「使用補償金」,尚不足以據此認定其係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繳納之租金(見本院卷㈠第145至150頁)。
㈡又查屏東縣政府曾於79年間以79屏府財產字第39254號函通
知並檢送省有基地承租申請書等資料,通知訴外人李讓祥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應於79年5月31日前速辦理租賃契約,逾期以占用處理,有原告所提前開函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
14、15頁),又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屏東縣政府,屏東縣政府以93年4月14日屏府財產字第0930069700號函覆本院,表示李讓祥就屏東縣○○鄉○○段319、324及329地號土地(即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前地號)與屏東縣政府間並無訂立租賃契約,有屏東縣政府上開函文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3頁),堪認訴外人李讓祥並未於屏東縣政府管理系爭土地時與其訂立租賃契約。
㈢況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李讓祥在87年過世後,
我們有去屏東縣政府要求續租,屏東縣政府表示教育部並無將出租權限給屏東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只是託管,所以屏東縣政府不同意續租;因為我們都住在那裡,所以我們還是繼續使用,且屏東縣政府在88年還發文給李讓祥但不是要繳納租金,是要繳納損害賠償金,所以我們就不願意繳,且損害賠償金也過高,我們也沒有辦法繳納」等語。綜上可知,李讓祥占有系爭土地,並非基於租賃契約,而係基於不當得利,其所繳納之金額應為損害賠償金額即使用補償金,並非租金;屏東縣政府嗣亦無權限出租系爭土地予李讓祥或被告等人,且上情亦均為被告等所明知。從而,被告庚○○、寅○○○、乙○○、辛○○、壬○○、己○○、卯○○○、戊○○、丁○○抗辯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並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之事實,應堪採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地上物既為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據繼承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就被告占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與原告並未成立租賃契約業據前述,且被告至今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為明確。原告於92年10月23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自88年1月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及自93年1月起至被告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日止,使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法即屬正當。
㈡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審酌分述如下:
⒈查被告共有之系爭地上物,係臨○○○鄉○○路,未直接鄰
接道路,中興路上多為一般住家,附近地區多為種植檳榔園,後有屏東縣內埔國小,距內埔市區約500至600公尺、附近約50尺處有墓地,附表所示附圖編號H、I、J、K部分建物作為中藥房,經維謢整修現況良好,系爭地上物現為被告庚○○、乙○○、辛○○及戊○○居住使用等情,為被告乙○○所自承,並經本院至現場勘測及囑託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6至78頁、卷㈡第147至150頁及第152頁),且有原告提出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0至14頁)。本院審酌被告長期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196.28平方公尺,且均非作為耕作使用;又系爭317-6、329-4、329-5、329-6地號土地自86年7月至92年12月期間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93年1月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另系爭324地號土地86年7月至89年6月30日、89年7月至92年12月31日及93年1月之申報地價則分別為1,300元、1,505元、1,985元,此有地價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68至72頁),及上開土地基地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況、土地之使用現況、被告所受利益等情狀,認被告占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總價之年息4%計算為適當。
⒉依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原告得請求自88
年1月至92年12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316,118元{〔(103.35+704.05+107.12+104.56)×1,300×4%×5〕+〔(177.2×1,300×4%×1.5)+(177.2×1,505×4%×3.5)〕=316,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3年1月起按年得請求之金額則為95,596元〔(103.35+704.05+10
7.12+104.56)×2,000×4%〕+(177.2×1,985×4%)=95,5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及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將附表所示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另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6,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月1日起至將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5,5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惟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悠關被告權益至鉅,且其執行具有不可回復性,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心芳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附表:屏東縣○○鄉○○段土地┌────┬──────┬──────┬──────┬───────────┬───────┐│地號│面積│建物編號│面積│備註│總計占用面積│││(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附圖編號I│70.65│磚造蓋琉璃瓦平房││││├──────┼──────┼───────────┤││││附圖編號K│31.2│磚造蓋琉璃瓦平房│││324│6591.98├──────┼──────┼───────────┤177.2││││附圖編號L│71.82│鋪混泥土庭院││││├──────┼──────┼───────────┤││││附圖編號O│3.53│加強磚造魚池││├────┼──────┼──────┼──────┼───────────┼───────┤│329-4│103.35│附圖編號H│96.21│磚造蓋琉璃瓦及鐵皮平房│103.35│││├──────┼──────┼───────────┤││││附圖綠色斜線│7.14│水泥柏油庭院││├────┼──────┼──────┼──────┼───────────┼───────┤│││附圖編號A│83.34│磚造蓋鐵皮(原豬舍)││││├──────┼──────┼───────────┤││││附圖編號D│61.18│磚造蓋瓦平房││││├──────┼──────┼───────────┤││││附圖編號E│7.07│加強磚造(樹圍)│││329-5│704.05├──────┼──────┼───────────┤704.05││││附圖編號F│5.31│加強磚造(樹圍)││││├──────┼──────┼───────────┤││││附圖編號G│5.45│磚造蓋琉璃瓦及鐵皮平房││││├──────┼──────┼───────────┤││││附圖編號M│21.81│鋪混凝土庭院││││├──────┼──────┼───────────┤││││附圖藍色斜線│519.89│水泥、柏油庭院││├────┼──────┼──────┼──────┼───────────┼───────┤│││附圖編號B│5.48│磚造蓋鐵皮(原豬舍)│││329-6│107.12├──────┼──────┼───────────┤107.12││││附圖編號C│75.48│磚造蓋瓦平房││││├──────┼──────┼───────────┤││││附圖紅色斜線│26.16│水泥、柏油庭院││├────┼──────┼──────┼──────┼───────────┼───────┤│││附圖編號J│102.7│磚造蓋琉璃瓦平房│││317-6│124.47├──────┼──────┼───────────┤104.56││││附圖編號N│1.86│鋪混凝土庭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