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號上訴人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 律師被上訴人甲○○
460號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之上訴及命上訴人再為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為車牌000-000號重機車所有人,明知其子即上訴人乙○○無重機車駕照,卻仍將該機車交其行駛。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該機車後載友人 陳咨瑄 ,沿雲林縣○○鄉○○村○○○○○路由西往東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該路線一一‧九公里處,竟未注意 伊同 向在前所騎乘之腳踏車,仍以時速四0公里由後追撞,造成伊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出血及挫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等情。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三萬六千五百六十二元{即⑴醫療費用四萬六千一百二十四元,⑵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八十八萬二千二百八十一元(原判決誤載為八百八十二萬二千八百十九元),⑶增加生活上需要即看護費六百零六萬四千八百九十九元,⑷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合計八百四十九萬三千三百零四元,扣除伊應分擔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賠款一百零一萬零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二萬三千六百七十五元本息,原審則判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十八萬八千八百五十九元本息,而分別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丙○○並不知上訴人乙○○無駕駛執照,並無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將前揭機車借其使用之情形,自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即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適用。又丙○○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無行為之參與亦無犯意之聯絡,難認為與乙○○有行為關聯共同,亦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餘地。又被上訴人並無終身須由親人看護之情形,其請求終生看護費用,即無依據。再被上訴人主張其從事拾荒工作,然並未提出勞農保證明或薪資扣繳憑單為憑,則其以每月一萬六千五百元計算工作收入損失,亦屬無據。且被上訴人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並命上訴人再為部分給付,係以:查上訴人丙○○並不爭執上訴人乙○○無機車駕照之事實,詎仍允將其所有之前揭機車借予乙○○使用,顯已違反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八條關於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與乙○○駕駛機車之過失以致肇事,同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二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失,自屬有據。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四萬六千一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看護費用八萬一千六百元,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屬可信。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情,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其目前有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意識非完全清楚,認知功能受損導致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明顯下降,需在家人或照顧者督導下才能完成,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判斷力不佳,已達無法處理一般事務之程度,無法穩定從事一般性工作,依目前醫學尚無方法可治癒,且其精神狀態已持續不變約有一年,判斷日後可改善之機會極微等語,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日常生活均需仰賴專人照料,應可採信。而被上訴人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發生本件車禍時年為五十五歲,依九十二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之統計,尚有餘命二六‧六九年。參酌其曾至高雄縣大寮鄉松喬養護中心居住,而該中心每月收費為一萬八千元,自應以該金額為計算看護費之基礎為適當。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因終生需仰賴他人照護之看護費用,合計為三百六十六萬七千六百三十五元。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無法外出工作,喪失勞動能力乙節,應可採信。算至六十歲退休年齡,尚有五年之勞動年數。被上訴人主張其從事拾荒每月收入約為一萬六千五百元乙節,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衡諸拾荒為臨時性工作,屬於「長時體力型」勞作,加以現今失業率高漲,拾荒人口顯著增加等情況,尚難認每月均有一萬六千五百元收入;再參酌被上訴人已年五十五歲,體力非如青壯,僅可從事簡易輕鬆勞作,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基本工資現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等情,被上訴人因不能外出拾荒,因而減少之收入,應以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計算基礎,較為合理。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因喪失勞動能力之工作收入損失,應為八十四萬九千八百八十九元。再審酌被上訴人平日從事拾荒,每月收入不定,名下無恆產,僅有小學學歷,其因上訴人之過失致引發器質性精神病之身體傷害,精神當受有痛苦;而乙○○為000年0月0日生,高職畢業學歷,名下無任何不動產,丙○○名下有不動產多筆,及乙○○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一百萬元為適當。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前述損害額,合計為五百六十四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復查,被上訴人自承其就本件車禍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經綜合各種情狀認兩造發生此次車禍事故,被上訴人應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上訴人則應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為屬相當。依此過失責任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減為二百八十二萬二千六百二十四元。末查,被上訴人自承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金額一百零一萬零九十元,為上訴人所不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應自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其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減為一百八十一萬二千五百三十四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述金額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固得請求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查林口長庚醫院雖對被上訴人為前述之鑑定,然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等刑事案件審理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囑託 馬偕 紀念醫院鑑定被上訴人病情之結果則認,被上訴人「生活自我照顧功能如有積極復健學習,仍有再進步之可能」,兩者之鑑定結果似有歧異;且林口長庚醫院係依據被上訴人女兒提供之資料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鑑定(見一審重訴字卷第六四頁),距原審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已近約一年,被上訴人實際自我照顧能力如何?攸關其是否胥賴專人看護之認定,則上訴人質疑林口長庚醫院鑑定之公信力及真實性,並聲請再對被上訴人之病情為鑑定(見一審重訴字卷第八二~八三頁;二審卷第三六、五五、六三、七一、七二、七八頁),似非無必要。次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松喬養護中心雜費收據(影本‧見一審交重附民卷第十五頁)所列之費用,被上訴人實際上每月僅支付一萬二千四百元,原審未遑察明遽以一萬八千元為計算被上訴人每月所得請求之終生看護費標準,亦嫌無據。再查,原審既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從事拾荒,難認每月有一萬六千五百元之收入,而拾荒者通常為無力正常工作或工作困難之弱勢者,且被上訴人於車禍發時生已年滿五十五歲,已屆一般勞工得自請退休之年齡(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參照),能否猶與一般勞工可期待每月獲得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基本工資同視?尚非無疑,原審未遑詳予調查,遽以一般勞工之基本工資額為計算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標準,非無疏率。末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被上訴人擁有農地(見二審卷第五五頁),被上訴人亦稱土地並無多大價值等語(見二審卷第七二頁),似見其名下並非無恆產,果爾,是否不足影響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斟酌?上訴人抗辯第一審判決所酌定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乙節(見二審卷第三六、五五、七九頁),是否全無可採?即非無進一步推求審認之必要。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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