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上訴人台灣摩帝可銲錫產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 律師
黃欣欣 律師被上訴人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陳淑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改由乙○○接任,其具狀檢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間為生產「FC-PGA電路板」(下稱前揭電路板),向上訴人訂購錫膏,依據上訴人提供之「錫膏規格表」,其所供應之錫膏,鉛之最高含量,不得逾○.○七%。詎八十九年十月中旬,伊客戶IntelCorporation公司(下稱英特爾公司)以伊所供應前揭電路板上,用以導引中央處理器(CPU)與主機板訊號之插針,發生有多起「倒針」現象,研判係由於上訴人所供應作為粘附前揭電路板上插針之錫膏含鉛量過高,以致錫膏進入該公司之標準高溫作業環境後,即產生易於軟化及熔點降低之現象所致。英特爾公司乃停用伊供應之產品,並求償美金四十萬九千三百四十七點五元,且將該公司尚未使用之前揭電路板五十三萬零三百四十二顆退貨,此已致令伊受有美金二百九十四萬八千七百零一點五二元之損害,所生運費新台幣(以下若未特別註明外幣,均同)二十二萬零三百四十八元亦由伊負擔。另為查驗錫膏是否瑕疵,伊將遭退回之前揭電路板就錫膏之含鉛量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公司)進行檢驗,結果證實該等錫膏含鉛量確實高於「錫膏規格表」之最高含量,因而並支出檢測費五十五萬四千四百一十元。此均係上訴人之給付不完全,且欠缺其保證之品質,所致損害,經與上訴人反訴之貨款請求權抵銷後,伊至少仍受有八千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賠償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就本訴及反訴均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僅就本訴中一千一百七十七萬二千三百二十元本息及反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餘未聲明不服,原審除駁回超過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算利息部分外,餘均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與被上訴人約定錫膏含鉛量不得超過○.○七%之品質保證,亦未就錫膏熔點為任何約定,被上訴人所提出檢驗報告與生產紀錄,無法勾稽出受檢驗之標的係伊出售之錫膏,況該檢驗報告亦表示有部分錫膏含鉛量未超過前開標準;又錫膏並非伊所生產,故縱有含鉛量過高之情形,亦非可歸責於伊,生產者訴外人摩帝可銲錫馬來西亞公司亦非伊之使用人,伊不須為該公司之故意過失,負同一之責任,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日止,陸續向伊購買錫膏,合計總價二千三百二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元迄未清償,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貨款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本訴及反訴均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上訴聲明所示,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承購上訴人出售之錫膏,使用其錫膏產製前揭電路板經銷售英特爾公司後,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以被上訴人所供應前揭電路板有倒針現象,研判係上訴人所供應作為粘附前揭電路板上插針之錫膏,因含鉛量過高,易於軟化及降低熔點所致,英特爾公司乃停用並將尚未使用之前揭電路板退回,被上訴人將遭退回之前揭電路板送請SGS公司,就錫膏之含鉛量進行檢驗,結果證實,該等錫膏含鉛量確實高於上訴人所交付「錫膏規格表」所規定之含鉛量等情,有英特爾公司獲償證明書、檢驗報告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該「錫膏規格表」係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上訴人負責本件交易之經理 許元鐘 ,依被上訴人之要求而交付,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依證人許元鐘、 林作舜 之證述,可證就上訴人所提供之錫膏應符合前揭「錫膏規格表」所示「品質」標準,兩造已有合意。上訴人既將「錫膏規格表」交付與其買賣對象,猶如出賣商品所附之說明書或廣告,該說明書或廣告已成為買賣契約之一部分;上訴人即應確保「錫膏規格表」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即被上訴人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錫膏規格表」之內容,該「錫膏規格表」既已表明錫膏其含鉛量為低於○.○七%,則錫膏之含鉛量低於○.○七%,為上訴人所應確保之「品質」,蓋錫膏因含鉛將使錫膏無法發揮其應有之「品質」;是縱使兩造未曾再口頭約定,仍應認上訴人所供應之錫膏,其含鉛量應有低於○.○七%之「品質保證」,而非僅使其錫膏具「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而已。上訴人所供應錫膏含鉛量既超過前開標準,致生倒針之現象,而被上訴人所出賣予英特爾公司之前揭電路板,數量甚為龐大,復遭英特爾公司退貨及求償,則縱令有部分電路板經檢驗結果未超過標準,但以如此龐大數量,事實上無法一一檢驗,亦不合成本,依現今國際貿易而言,應認全部均係有瑕疵,方屬合理。次查英特爾公司將尚未使用電路板退回被上訴人之五十三萬零三百四十二顆,其價格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英特爾公司退貨單及進口報單上之價格每顆為五.五六元為準(上證五之二所載○.○五元,顯係誤載),總價為美金二百九十四萬一千九百五十七點九元;加上被上訴人已賠償英特爾公司因錫膏之瑕疵而銷毀已使用電路板一萬八千二百五十顆所受損害,美金四十萬九千三百四十七點五元,合計美金三百三十五萬一千三百零五點四元,如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之匯率為一美金兌換三十二元新台幣計算,折合新台幣一億零七百二十四萬一千七百七十二點八元。再加上前開運費二十二萬零三百四十八元、鑑定費五十五萬四千四百一十元,合計一億零八百零一萬六千五百三十點八元。此為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之損害額,惟被上訴人於上訴後就上開退回電路板部分之請求比例減縮為二千一百二十一萬六千一百二十二元,減縮後,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額為三千五百萬元,依被上訴人主張准與上訴人反訴部分所請求二千三百二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元之錫膏貨款互為抵銷。抵銷後餘額為一千一百七十七萬二千三百二十元,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於此本息範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反訴請求貨款部分既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於抵銷後,已無任何貨款債權,無從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必當事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始可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自由心證定其數額。查英特爾公司向被上訴人求償時,其檢附之產品檢測報告略載:倒針現象之根本原因有二;一為被上訴人之操作不當,二為上訴人供應物雜質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五九至一七○頁);而被上訴人自行送請SGS公司就錫膏之含鉛量進行檢驗,抽樣檢體三十三顆中,檢驗結果亦有八顆未逾「錫膏規格表」之上限者(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二一至五六頁);果爾,被上訴人被求償及退貨之損害,能否謂全係上訴人瑕疵所致,尚非無研求餘地,原審以上開理由遽認全部均係瑕疵品,自有未洽。次按當事人對文書之真正不爭執,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至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以資判斷。原審就退回被上訴人之五十三萬零三百四十二顆電路板,其中第二筆(即上證五之二),係以單價美金五.五六元為據,計算所載之數量及單價,總價美金一百八十八萬五千九百零七點五元,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進口報單即上證五之二所載單價為美金○.○五元,總價為美金六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三元(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三頁),顯與該進口報單上價值不符;且被上訴人之所提出憑以佐證之發票即原證五之二(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三二頁),原載單價亦為美金○.○五元;該發票嗣雖遭塗改成以單價美金五.五六元,然該發票係「基版包裝」費用之證明,價值原較低,其塗改之原因是否基於誤載,上訴人一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八、一四六頁),並引用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賠償時所附計算表單價僅四.一元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六五頁),又前揭五紙進口報單上亦非每紙單價均為美金五.五六元,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以進口報單上之日期及稅則號別相關為由,謂上證五之二所載○.○五元顯係誤載,逕認每顆單價美金五點五六元,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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