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㈠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 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 阿輝 」)與 吳文龍 原係結識多年之好友,民國九十四年十月間,吳文龍介紹上訴人修繕 劉智達 之房屋,約有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修繕費迄未受償,致上訴人向建材行賒欠之材料費約三萬元亦未能償還,乃屢向吳文龍抱怨, 吳某 卻不加理會,要上訴人自行處理,引起上訴人不滿。渠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時三十三分及十時五十七分左右,先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文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某接完電話後,隨即駕駛所有AN─一八0三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中縣○○鄉○○村○○路便行巷一二六弄三十四號上訴人住處,二人就劉智達所欠修繕費及上訴人賒欠之建材費如何解決加以討論協商,惟均無結果,並因之發生爭吵,當時上訴人之妻 楊來好 在家,身體不適, 渠為 免驚擾其妻,乃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與吳文龍一同離開其住處,進入停放在其住處前路邊,楊來好所有QM─三0七0號自用小客車內繼續商談,吳文龍坐在車內右前座,上訴人坐在後座,商談中因吳文龍仍執意要上訴人自行償還建材行欠款,致談判破裂,上訴人因之情緒激動,甚為氣憤,竟萌殺人犯意,拿起平日置於後車廂(後座椅背已拆,與後車廂相通)內、供其工作所用,一端綁有鐵勾、長約三十或四十台尺之 布繩 一條,以該布繩從後方往前套住吳文龍頸部,並將雙腳踩在吳某所坐椅背上猛然施力將繩子往後拉,勒住吳某頸部不放,長達數分鐘,致吳文龍頸部受力壓迫,當場窒息死亡,上訴人見吳文龍嘴部滲出血水後始放手。渠為掩飾殺人事實,又基於遺棄屍體犯意,先於同日下午約三時許,駕駛其妻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載運吳文龍屍體,前往彰化縣○○鄉○○村○○路○○○巷之產業道路旁,利用上開布繩將吳文龍屍體拖至垃圾堆中棄置,並就地拾起石綿瓦片覆蓋在該屍體上,以免被人發現;隨之前往台中縣烏日鄉成功嶺營區第九公墓涼亭附近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成功西支二二電線桿旁,將吳文龍隨身證件及其作案用之布繩一起燒燬,僅餘該布繩所綁之鐵勾一支未遭焚燬,另將吳文龍所有之SAMSUNG廠牌銀色(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丟棄在附近樹林內。迄同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路人 林秀眉 在上開產業道路旁發現吳文龍屍體,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年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振興里振興一五六號旁,逮捕上訴人到案,並起獲吳文龍所有上開行動電話一支,扣得上訴人所有上開鐵勾一支、布繩灰燼乙袋等情。係以上開殺人事實,已經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吳文龍係因頸部受外力,窒息死亡,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法醫鑑定結果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依該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載明:⑴死者下顎牙齒齒頸部呈紅色明顯,係窒息表徵之一,心臟病變猝死,無此特異性。⑵死者頭頸部變黑較明顯,窒息易產生此種變化,心臟病變猝死,無此特異性。⑶死者屍體腐敗以頭頸部最明顯,頸部腐敗嚴重,似傷害造成(受傷之組織易腐敗),心臟病變猝死,無此特異性。⑷死者頭頸部蛆蟲長度最長(蛆長八節,長約一公分),心臟病變猝死,屬自然死亡,不會有局部腐敗較嚴重情形。⑸死者頸部氣管腐敗、未見舌骨及甲狀軟骨(受傷易腐敗脫離),心臟病變猝死,若無骨折造成分離,舌骨及甲狀軟骨會存留在頸部等情,已排除吳某因心臟病發之死亡因素,足見其死亡結果與遭上訴人以 布繩勒 住頸部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時三十三分十六秒及同日十時五十七分四十九秒,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文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某接完電話後隨即駕駛其所有AN─一八0三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訴人上開住處,迄當日下午二時許,劉智達電話聯絡吳文龍,吳某表示與上訴人「講事情,快好了」,惟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即告失聯,吳某上開自小客車則停放在上訴人上開住處外路旁,上訴人亦告失聯等情,除有上開二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車籍資料在卷足稽,並據證人劉智達於警詢、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再吳文龍之屍體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林秀眉在彰化縣○○鄉○○村○○路○○○巷之產業道路旁發現一節,則經證人林秀眉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說明頸部為人體脆弱部位,任何外力加以勒住,均足使人窒息死亡,此為一般常識,上訴人為一智識成熟男子,對此自知之甚明,乃竟以具韌性不易斷裂之布繩緊勒吳文龍頸部長達數分鐘,並將雙腳踩在所坐椅背上,猛然施力將繩子往後拉,造成吳某頸部受外力窒息死亡,直至其嘴部滲出血水,始行放手,足見渠用力甚猛,殺意甚堅,下手當時確具殺人故意。此外,又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上訴人住處查證照片十二張、棄屍現場查證照片十四張、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一份及扣案鐵勾一支、繩索灰燼一袋、吳文龍上開行動電話照片一張可資佐證。足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其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殺人犯行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以與上訴人及吳文龍均熟識之劉智達、 賴信忠 於第一審均證稱僅知上訴人有施用毒品,不知吳文龍有否提供毒品予上訴人施用等語,因認上訴人所稱吳文龍交付毒品給伊吸用乙節,除渠自己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而就上訴人辯稱因吳文龍提供海洛因給伊施用,乃欠吳某五萬元,當天係吳某逼討該五萬元海洛因款項,威脅伊要還清,否則三至十五天內要讓伊死,伊才下手勒死吳文龍云云,予以指駁。再敘明上訴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已於此次修正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之變更,依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普通殺人罪、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所為殺人、遺棄屍體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殺人罪處斷。第一審判決援引劉智達、林秀眉二人警詢之審判外陳述為上訴人犯罪論據之一,然未說明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另就扣案鐵勾誤認係上訴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均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不當之科刑判決,經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改判仍論以上訴人殺人罪,並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僅為債務糾葛,竟萌殺意,且下手甚猛,手段兇殘,行為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使被害人家屬遭不可回復之損害,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具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乃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說明扣案鐵勾一支,雖係上訴人所有之物,但非渠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渠供犯罪所用布繩一條已經燒燬滅失,故均不為沒收宣告。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均已自 白渠 係以布繩自後勒住吳文龍頸部,直至其窒息死亡,嘴角滲出血水後,始行放手等情不諱。雖渠於第一審審理時曾辯稱吳文龍係與伊為錢發生爭執,伊以布繩套其頸部,二人發生拉扯,吳某因之心臟病發作死亡,非渠所勒斃等語,然 渠嗣 於原審更審前審理時,則坦承吳某係渠以布繩勒頸窒息死亡屬實,並於審判長質問「何以先前指吳某係心臟病發而死?」時,且當庭下跪認錯, 足證渠 一度以上詞置辯,乃企圖卸責之詞,並非實在。原判決因之佐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就吳文龍死後屍體上之上開變化,研判渠係頸部受外力,窒息死亡,排除心臟病發亡故之可能性,乃認上訴人上開殺人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採為科刑判決之基礎,要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另上訴人於原審更審前審理時固曾辯稱案發當天係因吳文龍先前提供海洛因給伊施用, 伊因 之積欠吳某五萬元,吳某為逼討該款,語出威脅,伊才下手將之勒斃,復具狀指伊因向吳文龍追討工程款,且以吳某有在販賣海洛因,而以其如不解決債務,將向警方檢舉,吳某因之持手機欲揮打伊頭部,伊乃以布繩勒其頸部等語,然此與渠前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審理及嗣於原審此次更審審理時坦認之供詞,頗有出入,其真實性已屬堪疑,原判決於理由內亦以劉智達、賴信忠之供證,認上訴人此一說詞僅渠自己片面陳述,並無其他事證足佐,乃予摒棄不採,而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並未就此主張有何證據調查必要,即上訴人於原審此次更審審理之證據調查程序結束前,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調查?」時,亦表示「沒有」,是原審對此未加調查,亦不能指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H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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