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五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八三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肆參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五號被告潘昭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一點四三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本件扣案物品經鑑驗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訛(淨重一點四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第一級毒品,自係違禁物無疑,依前開說明,認聲請意旨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