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3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室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22日邀
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房屋抵押借款契約書向其
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86年11月22日
起至93年11月22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固定計
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丙○○自89年12月22日起未依約還款,依上開
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結欠原告本金233,093元及利
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借款、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3,093元,及自
8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
支約定書、繳款明細為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是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