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4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泰良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
2、3967、3894、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泰良(以下均稱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6日收受原審判決,被告於同年7月30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惟理由中僅泛言:「伊對於所犯各罪應接受法律制裁絕無異議,但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不諱,並深具懺悔之心,更為避免造成司法資源浪費而同意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理應給與從輕的自新機會。但原審量處之刑有期徒刑3年6月竟較檢察官所求處之有期徒刑3年為重,且與其他搶奪案件相較,原審所量處之刑顯然不合比例原則,實有過重之虞,請求給予從輕自新機會云云。」,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原審就本案量刑審酌事項於原審判決第3-4頁載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理當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然卻因缺錢花用即下手行竊他人機車,並以之行搶路邊行人,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騎車行搶路人並生相當之人身危險,且於本案之前,已經因同樣數罪之偷車行搶案件,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執行徒刑後假釋(已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而撤銷該假釋,刻正執行殘刑中,詳事實欄一所載),有卷附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122頁)可按,竟再為相同之偷車行搶犯罪,甚於本案乃每日偷竊、行搶,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所生危害重大,實應予嚴懲,及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之情,惟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所竊得、搶奪之財物價值,部分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檢察官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尚嫌過輕等一切情狀」等語,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詳予審酌妥適量刑。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且個案之情節均不相同,難以比附援引。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3次搶奪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至有期徒刑9月不等之刑期,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而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在各刑期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9月以上,合併刑期3年11月以下,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即在合併刑期之10分之8至10分之9間定其應執行刑,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上訴意旨援引他案量刑之情形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未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乃對原審判決顯已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事爭執,顯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理由既非屬關於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之不當或違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