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07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政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979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政宗如其事實欄所載:「陳政宗於民國101年3月26日凌晨5時10分許,見桃園縣○○鎮○○○街○○○號旁瓏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瓏豐公司)之建築工地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工地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破壞屬安全設備之工地大門鎖鍊後,入內竊取瓏豐公司所有鋼筋15條,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上開竊得之鋼筋載離現場。嗣為巡邏員警攔查並扣得前開鋼筋15條(已由瓏豐公司員工 陳顗伊 具領保管)及破壞剪1支,始悉上情。」之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論以被告:「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7月。」。
三、上訴人即被告陳政宗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略稱:「為留在兒子身邊照顧,被告真的知錯,請求判處可罰金之刑。」等語。
四、經查: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於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且原審已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案,仍不知悔改,竟再持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斟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然其前已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審就本件被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竊盜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與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相較,所量之刑實仍屬較低度之刑。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本院審酌被告之上訴意旨,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論敘明
並審酌,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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