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4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俊雄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於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之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俊雄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雖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然對於原判決事實、理由並無爭執,僅謂:量刑太重,希望法官能夠再給被告一個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江俊雄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各一次,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等二罪,並依累犯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後,對被告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十月、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六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俊雄於原審坦承不諱,而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鴉片類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19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且扣案之白色粉塊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93公克),另扣案米白色結晶塊1包送驗結果,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淨重0.2638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04813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53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憑採,是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事證明確,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說明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據以量刑,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
(三)再者,依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又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前已違犯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並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10月、10月、6月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確實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原判決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犯罪情狀,就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科刑紀錄相較,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情形。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之自新機會,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實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
四、經核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吳麗英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