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双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双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86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76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上2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0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紀錄,最近1次甫於
101年3月24日竊取他人2,000元現金被警查獲,有上開紀錄表及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035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一犯再犯,顯無警惕之心,現值壯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足認對於他人財產權益尊重及守法觀念均生偏差,其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惡性非輕。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價值約新臺幣25元),並被害人表示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頁電話記錄查詢表),兼衡其素行、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