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43號上訴人 李宏達 被上訴人 李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 李鳳娟 (下稱李鳳娟)與被上訴人為姐妹,李鳳娟於97年間蓄意接近並與伊交往,交往期間李鳳娟陸續以替父背債、遭追債還債、借款應急等理由訛詐伊金錢,被上訴人並提供設於高雄銀行三民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李鳳娟使用,由李鳳娟指示伊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伊陷入錯誤因而陸續交付計新臺幣(下同)517萬5697元(下稱系爭款項),其中透過被上訴人帳戶由李鳳娟提領金錢經查知已有129萬元,被上訴人與李鳳娟就上開伊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李鳳娟連帶給付伊517萬5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對李鳳娟起訴請求給付517萬5697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後李鳳娟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再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僅對於其中129萬元不服提起上訴,又上訴人於原審並依據不當得利訴請返還,於上訴本院後已經表明對於不當得利部分不再主張,故均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鳳娟因連帶保證人之身分遭追償,造成信用不良,無法與銀行往來或開立帳戶使用,基於生活一般事務使用上之需求,於90、91年間請求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交付使用,上訴人與李鳳娟間款項往來原因及數額等,均係上訴人與李鳳娟商議之結果,伊並未參與,亦不知情,系爭帳戶內之所有款項均由李鳳娟領取使用,伊並未有故意過失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李鳳娟連帶給付129萬元,及自10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審被告 李鳳捐 與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李鳳娟與被上
訴人為姊妹關係,被上訴人曾應李鳳娟要求將自己名下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李鳳娟使用。
㈡上訴人自97年12月起迄99年2月6日止陸續透過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匯款。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次按侵權行為係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造成損害,乃所受損害須與不法行為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侵權行為之人須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故而,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人,須就債務人有何故意、過失,且所為係屬侵害債權人權利之不法行為,又此損害與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苟債權人無法就債務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或其間之因果關係負擔舉證責任,即難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六、查被上訴人所有設於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係於95年4月27日即已設立,有高雄銀行三民分行100年5月11日高銀密民存字第1000000035號函及函附存摺存款開戶/服務業務申請暨約定書可考(見原審審訴卷第64頁)。而上訴人則自97年12月15日起至99年2月6日止始匯款至原審被告李鳳娟指定之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雖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李鳳娟使用,因被上訴人與李鳳娟為親姊妹,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28、2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稱因李鳳娟曾任父親經營之營造廠借貸連帶保證人,遭追償致無法開立帳戶使用,基於生活一般事務使用上之需要,應李鳳娟之請求提供前開帳戶予李鳳娟使用,尚符一般經驗法則。況兩造互不熟識,為上訴人所不爭,李鳳娟長期使用該帳戶並無其他糾紛,被上訴人亦非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李鳳娟斷無可能與被上訴人共謀以被上訴人戶頭由上訴人匯入款項,留下為上訴人追索之把柄,是尚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係出於與李鳳娟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
七、再查上訴人與李鳳娟原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密切,並非基於單一原因而借款,上訴人於匯款予李鳳娟後亦要求李鳳娟簽發本票擔保,且其中借款亦有計算利息,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亦由李鳳娟自行多次分筆以小額領取,有存摺明細可佐(見原審卷第80頁),復參李鳳娟發送予上訴人之簡訊(見原審卷第43頁)以觀,其以急用為由借款,並未詳細說明借款原因,上訴人仍借款予李鳳娟,且依上訴人主張李鳳娟以其身體不好無法工作、需款 孔急希 借得款項應急等各式理由借款,上訴人對於李鳳娟短期間內多次以各種不同理由借款,上訴人陳述乃本諸其與李鳳娟間之情誼考量而同意借款,自難遽認被上訴人有與李鳳娟有共同故意、過失對上訴人詐欺或幫助詐欺行為。上訴人亦陳稱: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李鳳娟間存在對上訴人故意詐欺之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又上訴人前曾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之告訴,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975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笫1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相關偵查卷影本(外放)及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並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李鳳娟連帶給付上訴人129萬元,及自100年3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所稱因被上訴人提供帳戶供李鳳娟匯入款項不利於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為事後執行問題,與被上訴人是否故意過失為侵權行為無涉,無另訊問李鳳娟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蔡和憲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