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6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賢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賢修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薛賢修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冰塊、熱狗等物,未經結帳即行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第一次拿冰塊,是因為忘記付錢,第二次拿熱狗,應該是店員忘記算到熱狗的錢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遭竊統一便利超商店長 江智俊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而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先後2次拿取冰塊及熱狗,均未結帳就離開,2次都將冰塊、熱狗放在褲子口袋等語明確,復觀諸前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3日晚上11時1分許,在該統一便利超商拿取冰塊1包並放入被告左邊褲袋中,且被告先後於102年4月23日晚上11時1分許及同年月25日下午3時34分許前往該統一便利超商時,手上並無其他商品等情,衡情被告若有購買上開物品之意思,在其手上並無其他選購商品之情況下,應無將上開物品放置於褲袋之必要,則從上開情狀以察,其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該等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用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與客觀事證及常情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薛賢修先後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不思循正當
手段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且除本件外,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再犯竊盜罪,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分別竊取之冰塊1包(新臺幣【下同】20元)、熱狗1支(25元)價值均尚屬輕微,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非甚鉅,被告犯後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而被害人亦表示表示不願提起告訴(見偵卷第13頁),兼衡以此次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品行、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58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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