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6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宗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宗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陸顆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陸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之「具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更正為「呈MDMA藥品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
毒品。是核被告蕭宗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非法持有之,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及其於本案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6顆,因MDMA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放置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6個,為被告所有,供放置持有該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與本案犯罪無關,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而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MDMA0.0282公克,因於鑑定時檢驗使用用罄已不存在,該部分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之,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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