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644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榮傑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97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榮傑所犯如附表所示相姦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郭榮傑與 李牡丹 (所涉妨害家庭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工作關係而結識,其明知李牡丹係 張文仕 之妻,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李牡丹為性交行為。嗣因張文仕察覺有異而詢問李牡丹,李牡丹遂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間向張文仕坦承上情。
二、案經張文仕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未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李牡丹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偵卷第31頁),復有證人李牡丹親書之泰文信函、中文譯本、自白書、陳述書、秘密花園汽車旅館回函、松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海鄉園汽車旅館旅客資料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相姦之犯罪時間及地點,其時間差距上,每件相隔均在10日以上,地點亦各不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難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自不該當接續犯之要件。
三、核被告郭榮傑如附表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又被告前揭所犯4個相姦罪,彼此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之。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如附表之4次相姦行為,應分論併罰,原審論以接續犯一罪,與法尚有不合。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竟無視於李牡丹係有配偶之人,罔顧倫常,嗣後李牡丹更因之羞愧而欲自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調解筆錄及匯款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耽於情慾,致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給付賠償金18萬元,足認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1│100年1月4日16時│桃園縣○○鄉○○路○段○○○號「秘│││35分許│密花園汽車旅館」│├──┼────────┼───────────────┤│2│100年1月14日10時│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松荷│││16分許至13時10分│汽車旅館」│││許││├──┼────────┼───────────────┤│3│100年1月28日16時│桃園縣○○鄉○○路○○○號「海鄉│││22分許│園汽車旅館」│├──┼────────┼───────────────┤│4│100年2月12日凌晨│桃園機場貨物區1號停車場內│││0時35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