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6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柳(原名陳瑛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第2個逗號後面第3個字「與」乃贅字刪除,並將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第1個逗號後面補充更正為「迄至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始將 陳美升 之手提袋及背包放置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16樓1樓即陳美升住處樓下門口,並以簡訊通知陳美升取回該手提袋及背包,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美升使用其手提袋及背包之權利。」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㈡又被告先後妨害陳美升自由行動及使用手提袋與背包之權利
之行為,均起因於陳美升拒絕與被告交談而來,是被告所為前揭舉動,係自始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實施,其多次強制之行為,係為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男女
感情事宜,仍於其與被害人陳美升分手後,要求被害人與其詳談,復因被害人對其要求置之不理,竟以前揭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行使上述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亦表示被告未再有騷擾被害人之行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未再騷擾被害人,被害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存卷可按,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乃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