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7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勝昇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28日上午
6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益豐園藝公司」前,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在上址走廊處屬益豐園藝公司所有之水磨石盆1個(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並將該水磨石盆1個放置在前開機車後座,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益豐園藝公司員工 胡登凱 於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循線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在黃勝昇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居處內起獲該水磨石盆,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勝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登凱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各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以為該水磨石盆為他人不要之物云云,但依卷內照片所示,該石盆外觀亮白,並有紙箱完整包裝,顯為新品,且置於「益豐園藝公司」外走廊,應可辨識為園藝公司所有待售之物品,非無主物,被告未經詢問所有人即擅自取用,其所辯乃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已有多次犯相同罪質竊盜罪之前案紀錄,惟衡酌本次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但仍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成侵害,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於警詢自述國小學歷之智識程度、無業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但尚未達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之程度)之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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