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交上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五二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原審誤載為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其為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台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三分許,行至光復路外側快車道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後,見號誌變換為綠燈欲起步作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為交岔路口,可能會有同向來車由車旁直行通過之車前狀況,未注意其同向右後方之光復路慢車道上有無直行車前來,即貿然起步作右轉彎欲進入大同路,適 黃明淑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其子 陳瑞益 沿光復路慢車道同向自後行駛而至,乙○○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前保險桿遂擦撞到黃明淑之機車左後車身,造成黃明淑母子二人因之人車倒地而遭乙○○之大貨車雙雙輾過,二人並因頭顱破裂及多發性損傷而當場死亡。車禍事故發生後,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乙○○在場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駕車發生擦撞車禍,並致被害人黃明淑、陳瑞益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 陳東岳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到庭陳證(相字二五五號卷第四十九、五十頁)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共三紙(相字二五五號卷第十一、十二、十三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四十二幀(相字二五五號卷第十八頁至三十八頁)在卷可資佐證,而死者黃明淑、陳瑞益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相字二五五號卷第三十九頁、四十頁)、驗斷書(相字二五五號卷第五十三頁以下)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二五五號卷第四十一頁、四十二頁)等附卷可憑。按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駕駛為業,為富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四線道、柏油路面、標線清晰、有快慢車道劃分、正常號誌岔路口、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五十公里等情,亦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存卷可考,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是被告在該處岔路口作右轉彎時,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為交岔路口,可能會有同向來車由車旁直行通過之車前狀況,未注意其同向右後方之光復路上慢車道有無直行車前來,即貿然起步作右轉彎欲進入大同路,適被害人黃明淑搭載陳瑞益沿光復路同向自後行駛而來致被擦撞,並因之人車倒地遭被告大貨車輾過而雙雙不治死亡,被告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顯有過失,本件經送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並鑑定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黃明淑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三0七三六號鑑定意見書(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在卷可憑。又本件被害人黃明淑、陳瑞益係因此次車禍不治死亡,是被告乙○○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二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一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黃明淑、陳瑞益均因之不治死亡,核屬一行為觸犯二業務過失致死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稽,並有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字二五五號卷第十五頁)載明可考,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即其為肇事原因、造成被害人二人死亡之結果及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惟尚未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坦承犯行,且屬自首,雖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但被告所屬公司已以六百萬元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原審未予酌參,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惟查,被告固坦承犯行,且自行自首,被告所屬車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事,均業據原審審酌並在判決書內逐一說明,被告所屬車行固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台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查(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然該調解筆錄,被告並未參與,被告與被害人家屬甲○○在本院亦均表示並未達成和解無訛(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第五十頁),本院審酌黃明淑母子二人遭被告乙○○之大貨車雙雙輾過,二人並因頭顱破裂及多發性損傷而當場死亡之不幸,被害人黃明淑無肇事因素,事後被告對被害人家屬輕忽之態度,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侯明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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