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交抗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八八號C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九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監裁字第裁七0-L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根據警方報案紀錄,在證人 蘇振豐 報案之前,已有二人先後報案,由此可知抗告人自小客車並非最先碾壓被害人,且警員 王文亨 係於證人報案後始至現場處理,第一現場已遭破壞,亦無證據以證明現場所遺之五十八公尺煞車痕為抗告人自小客車所留,原審徒憑警員之缺實報告妄下臆斷,不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又證人蘇振豐到庭證述,僅稱閃過被害人,由照後鏡看到抗告人加速超前,疑似碾過被害人云云,並無提及抗告人曾緊急煞車,原審乃認定抗告人行車超速,並在現場遺留五十八公尺之煞車痕等情,顯有悖於認定事實應依證據之原則。再抗告人雖自承當時確有超速,但事實上之真意「加速超車」,且據證人蘇振豐證稱,當時時速不過三、四十公里,抗告人要超車亦須加速至八十公里,更何況抗告人如要超車,又怎會煞車,原審將超速,超車及煞車混為一談,逕論現場所遺之五十八公尺煞車痕為抗告人自小客車所留,違背採證於經驗,其裁定失當,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上午二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六一六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新港一六六線道嘉義縣新港鄉路段時,行車時速八十公里,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五十公里)之二十公里以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爰依該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九百元,並依該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之事實,有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處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卷宗一宗在卷可憑。
四、抗告人雖辯稱:抗告人當時係加速超車,並非超速,亦未煞車,現場所留之煞車痕五十八公尺即非抗告人所為云云。惟查:
㈠抗告人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上午二時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九六
一六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新港一六六線道嘉義縣新港鄉路段時,行車超速,超過規定每小時五十公里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並在現場遺留五十八公尺之煞車痕,經換算時速八十公里以上等事實,有嘉義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採證照片、與汽車煞車距離、行事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二至五三頁)。
㈡抗告人雖堅稱:該煞車痕並非伊所為云云,然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警員王文亨於原審法院到庭結證稱:「伊係據報到場處理,根據現場現存的證據繪製現場圖。」、「依現場的跡證來判斷,因為有壓過死者,所以煞車痕上有血跡,可以很明確判斷是異議人(即抗告人)壓過後所造成的。」、「不能確定異議人是第一個撞擊死者之人,但可以確認他有壓過死者及現場煞車痕是異議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頁);核與目擊證人蘇振豐所證述:「我經過案發地點死者就已經躺在地上,之後我從照後鏡看到異議人再壓過死者就直行離開,沒有要超我的車。」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六三頁),足見抗告人所辯:伊當時係加速超車,並非超速,亦未煞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參互上情,車禍現場所遺留之煞車痕五十八公尺,應為抗告人因煞車所致,至為明顯。
㈢準此,將車禍現場所遺留之煞車痕五十八公尺,經核對汽車煞車距離、行事速
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載,其行車速度應在八十公里以上,且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員 黃永霖 亦證述:依現場圖煞車痕的長度研判當時時速約有八十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頁),並參酌抗告人於案發後,於警詢及原審法院調查時亦均自承:當時時速約六十或七十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及三七頁),足見抗告人當時之行車時速約八十公里,亦堪認定。
㈣又案發現場係縣道,其行車速限為五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
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四頁),則抗告人以超過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行車,其確有為前述之違規行為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有前述超速違規之行為既可認定,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乃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而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尚無不當。原審交通法庭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因予駁回抗告人所提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高明發法官蔡美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