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交抗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抗告人三好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違規事之發生,實係抗告人所雇用之貨車司機 陳俊賢 擅自違反公司規定,將該大貨車交隨車同行之臨時捆工 孫山文 駕駛,抗告人已盡監督義務,並無監督管理上之過失。㈡抗告人平時多次告誡公司員工禁止將大貨車交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且依證人孫山文於原審之證述,亦可知抗告人公司內部有禁止無照之人駕駛大貨車之規定,且一再口頭申誡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後特別增定第二十一條之一,其立法理由係鑒於駕駛聯結車、大貨車、大客車者,其駕駛經驗、技術均要較駕駛小型車者為高,且該等車輛若行駛於道路因而肇事,將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他人生命安全,對社會之衝擊可謂至深且鉅。且前述車輛之駕駛人客觀上復係為汽車所有人所使用,並接受汽車所有人之指示而為之服勞務,汽車所有人則因此而獲取車輛營運之利益,故為加強上開車輛駕駛人之社會責任及車輛所有人之監督管理責任,遂課以駕駛人本人及車輛所有人需同時確保駕駛人符合駕駛資格且具有駕照之義務,以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並應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之規定作嚴格解釋,以期發揮立法者增設該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課予汽車所有人共同監督責任之功能,亦屬當然。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參照。準此而論,行政罰部分係採舉證責任倒置,原則上推定行為人有過失,惟有行為人舉證無過失,始能免責,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另增訂『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係採舉證責任倒置甚明。又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關於『汽車所有人責任』之規定,就責任條件部分,並未限於故意或過失,是依前開說明,汽車駕駛人僅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則推定汽車所有人有過失,如汽車所有人未舉證已善盡注意義務,尚難因此免責。
三、抗告人三好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由其公司雇用之僅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但未領有大型車駕駛執照之員工孫山文駕駛該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二八0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警員執行聯合稽查發現孫山文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之違規事實,業據抗告人三好公司與證人即無照駕駛大貨車之孫山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警員 莊昆池 於原審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佐,是以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一般營業大貨車,於前開時、地由抗告人公司所雇用僅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但未領有大型車駕駛執照之捆工孫山文駕駛之違規事實明確,應堪認定。
四、至於抗告人公司捆工孫山文違規行為,抗告人為汽車所有人,是否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而免責一節者,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之原審代理人 郭福枝 於原審訊問時陳述:「(你們公司有無規定沒有
駕照的人不能開車?也不能將車交給無駕照之人駕駛?)有,我都有告訴他們,但沒有具體的工作規則」「(有無規定若將車子交給無駕照之人駕駛,公司會有何種處罰?)沒有」等語;且證人即本件違規事件之駕駛人孫山文亦到庭證稱:
「(以前有無開過WE-六四六號大貨車?)曾經在卸貨搬運的時候開過...也曾經在馬路上開過一次」「(公司有無告訴你沒有駕駛執照不能駕駛?)有」「(何時告訴你的?)我不記得了,可能是應徵的時候告知的,不過有時司機也會告訴我無照不能駕駛」「(公司有無規定若無照駕車或司機將車交給無照之人駕駛,有何處罰規定?)沒有」等語;另證人即抗告人公司雇用之大貨車司機陳俊賢則證稱:「(公司有無規定不能將車子交給無照之人駕駛?)我曾經聽別人提過,但公司好像沒有規定」等語(以上詳原審卷二二頁以下),由上陳述可知抗告人公司內部並無制定嚴格禁止無照之人駕駛大貨車之規約守則,僅由抗告人公司負責人對其員工為消極提醒,並無書面規定,更無違反該口頭禁止規定之罰則之措施,況且本件違規人孫山文亦非第一次無照駕駛大貨車,顯見抗告人並未積極取締或宣導嚴格禁止無照之人駕駛大貨車之規則,抗告人單憑其已口頭告知公司員工不可將車交由無照之人駕駛,即辯稱其已善盡汽車所有人對於汽車駕駛人之管理監督義務,不足為採。
㈡又本件三好公司為專業之運輸業者,對於所僱用之駕駛職業司機,自應負有較高
之監督管理義務,並應隨時注意查考其受僱駕駛人,是否有將大貨車交給無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駕駛,亦應加強宣導嚴格禁止無照之人駕駛大貨車之規則,然抗告人疏於考查與積極宣導,則三好公司對孫山文無照駕駛執照之情事,顯未善盡其雇主之注意義務,自不得以雇用人陳俊賢擅自違反規定云云,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處罰之規定,而為有利三好公司之認定。況且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所有人,對於該等車輛,依法既負有使有駕駛執照資格之人始得駕駛該等車輛注意義務,基於此一義務,車輛所有人非僅有於聘僱之初有告知無駕駛執照之人不能駕駛該等車輛之責任,更負有建立駕駛人監督機制之管理責任,於平日須隨時查證、宣導、且懲罰違反前開規定之人,以確保實際駕駛該類車輛之人符合法定之駕駛資格,防範事故於未然,僅憑消極口頭申誡,實屬不足,自不能認抗告人已善盡管理監督之注意義務,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主張免責。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三好公司所有之上述大貨車,於前開時、地,由僅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孫山文駕駛該大貨車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而汽車所有人亦無充足理由,可以免責,原審以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而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汽車所有人即本件之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於法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主張其已盡監督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林勝木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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