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更㈠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被上訴人本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貳萬伍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本審擴張後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五萬元,及其中四十二萬五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四十二萬五千元自九十三年十月七日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係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二萬五千元本息,核屬上開法條規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庸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即陸續持訴外人陳和轄所簽發之支票向伊借款,至今仍積欠三百七十萬元未還,而其夫即原審被告 陳銀墩 則表示願連帶負責,又陳銀墩與乙○○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向訴外人 王懷南 借款八十五萬元,而王懷南已將此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與陳銀墩各連帶給付三百七十萬元、八十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五十五萬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陳銀墩連帶給付部分,被上訴人就陳銀墩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本院前審改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七十七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判決部分駁回〔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九十二萬元本息之部分〕、部分廢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五萬元本息部分〕,是本件審理範圍為八十五萬元本息部分)。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及補充陳述:本件借據所以寫上「借主陳銀墩」,係因上訴人借款時原本表示是其夫陳銀墩所借,然交款時僅有上訴人到場,陳銀墩並未到場,故上訴人遂表示「那就由我借好了」,並在借據上「借主」處及借款金額處捺指印,足認上訴人確實向王懷南借款八十五萬元。再上訴人在原審亦已自認該指印係其所捺,及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民事答辯補充續一狀第三點自認:「有關王懷南借款部分,被告乙○○表示是簽賭六合彩時原告代墊而向王懷南捺指印。」等語,其再以賭債、因不識字而不知借據內容等語為辯,顯係卸責之詞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曾向王懷南借款,借據上有關「借主陳銀墩」之簽名並非由陳銀墩親簽,上訴人亦否認曾受陳銀墩委託借款,且上訴人本身不識字,無從認上訴人應就「借主陳銀墩」簽名字樣負責。再上訴人雖在借據上捺指印,但此指印並不具有與簽名同等之法律效力,依民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尚須在借據上經二人簽名證明,始可認與簽名生同等效力,否則無異單純之符號而已,在法律上不具任何意義。再借條上固載有「對王懷南先生借八十五萬元正」,但另行卻載明「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日起」,是本件究為一次借足,或分次交付借款,王懷南是否有實際交付八十五萬元,均待被上訴人證明。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係系爭借款之借貸人,然上訴人既已否認有收到八十五萬元借款,上開借條借款日又載為八十四年六月十日起,且未載明收訖字樣,是王懷南自八十四年六月十日以後究有無借款予上訴人,均有可疑。況縱退步言之,該借條係以陳銀墩名義出具,復由上訴人按捺指印,惟數人負同一債務,應平均分擔之,則上訴人與陳銀墩就該筆八十五萬元借款,即應各負擔四十二萬五千元,而非由上訴人全額負擔八十五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向訴外人王懷南借款八十五萬元,王懷南已將此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一節,已據其提出借條、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為證,並經證人即王懷南之妻 王康 綉珠在本院證稱:「(問:這張借條是否妳寫的?〔提示原審卷十七頁〕)不是。寫這張借條時兩造及我都在場。是我姐姐(指被上訴人,下同)打電話告訴我說她親戚乙○○要借八十五萬元,我從台北分四次匯錢到我姐姐的帳戶,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匯款二十萬二千元、五月十二日匯款二十萬,六月十日匯款十二萬八千元、五月十九日匯款二十五萬元。匯款四次之後我有事情回去埔鹽鄉,有帶七萬元現金交給我姐姐,當時只有我和兩造在場,我是在我姐姐家裡交錢給我姐姐,我姐姐就把錢交給乙○○。匯款單上匯款人 王淑娟 是我女兒,是我請她去匯款的。五股鄉農會德泰分部的帳戶是我的帳戶。之前我不知道要提出這些資料。接到通知以後我才請銀行把資料影印給我。這張借條是我交七萬元當天要求乙○○寫的,借條可能是我姐姐寫的。借款人寫陳銀墩是因為錢是他要用的,由乙○○來拿的,乙○○不會寫字,有按指印。王懷南是我先生,當時我們做生意,夫妻的錢是共同管理,我姐姐說要向我先生借錢,借錢也有經過我先生同意,所以借款人寫我先生名字,只是由我匯款。借條上面日期寫八十四年六月十日是要從那天起算利息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九、三十頁),並有臺北縣五股鄉農會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匯款申請書(金額分別為二十萬二千元、二十萬元、十二萬八千元)、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華信商業銀行匯款單(金額為二十五萬元)、王淑娟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在本院卷可稽,合計匯款金額為七十八萬元,加上由 王康綉珠 交付之七萬元現金,共八十五萬,核與前開借條記載金額相符,且借條所載日期為八十四年六月十日,亦與最後匯款日相符,是證人證稱已交付八十五萬元及該借條上所載八十四年六月十日起係利息起算日等語,堪信為真。參以上訴人在原審亦自認上開借條上所捺之指印為其所蓋,僅辯稱係因簽六合彩而向被上訴人借款,當時僅借二十一萬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上訴人除對借款金額有爭執外,並未否認有借款情事,另參以被上訴人之子 陳忠恕 在原審證稱略以:因看到其父母經常為了上訴人欠款而吵架,伊才打電話向上訴人詢問而錄音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及陳忠恕與上訴人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確有:「(陳忠恕):...難怪姨丈(按:指王懷南)打電話...。(乙○○):你跟你姨丈(王懷南)講一下先讓我欠一下,不會不見啦!」等語,及上訴人在原審除對於通話內容是否與譯文相同一節表示不清楚外,對於有與陳忠恕講過前開電話一節並不否認(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等情,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㈡再前開借條上之「借主陳銀墩」字樣並非陳銀墩所親自簽名,而陳銀墩在原審亦已陳稱其並未積欠被上訴人款項,亦未對被上訴人表示要對上訴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上訴人亦否認有受陳銀墩委託向王懷南借款,是自難認陳銀墩係借款人,而令陳銀墩就上開借條上之簽名負單獨或共同借款人之責(被上訴人請求陳銀墩給付上開借款部分,業據原審判決駁回確定),是上訴人辯稱縱認上訴人應負責任,惟上開借條係以陳銀墩名義借款,並由上訴人捺指印,亦應由上訴人與陳銀墩平均分擔,即上訴人僅應負擔四十二萬五千元等語,即無可採。再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固有明文,然其係指依法律規定應使用文字之情形而言,本件借款非屬該條規定應使用文字之範疇,是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三條規定按指印應由二人簽名證明始可認與簽名生同等效力,本件前開借條上未由二人簽名證明係上訴人指印,難認與簽名生同等效力,在法律上不具有任何效力等語,自無可採。末按上訴人雖在原審辯稱借款當時只說要借二十一萬元,是簽六合彩請被上訴人代墊等語,然上開借條上既已載明借款金額為八十五萬元,自應以該金額為據,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實際借款金額為二十一萬元,是其上開辯詞亦無可採。
四、綜上,前開借條上之陳銀墩簽名既非本人所為,亦非其授權上訴人而為,自難令其負借款人責任。而本件借款既係上訴人出面所借,並在借條上按指印,上訴人即應負借款人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八十五萬元(其中四十二萬五千元係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者,餘四十二萬五千元係在本審擴張請求者),及其中四十二萬五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其中四十二萬五千元自九十三年十月七日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在原審起訴請求四十二萬五千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係起訴請求乙○○及陳銀墩應給付八十五萬元本息,陳銀墩部分經判決駁回確定,是就乙○○部分係僅請求四十二萬五千元本息,原審就超過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聲明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清忠~B2法官盧江陽~B3法官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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