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六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營毒偵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分別於民國八十九、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0號為免刑判決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完畢釋放後出監,刑罰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詎甲○○猶未戒除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惡習,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因竊盜案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筆錄時,經取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查,被告於原審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可能是因為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出院後,服用大林醫院的處方藥物及採尿前之一月四日有去大林醫院打針所致云云。惟查,被告尿液經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採集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確認報告附卷可稽。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供稱:除大林醫院之處方用藥後,未服用其他藥物乙節明確(見原審卷第五二頁)。惟經原審調閱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四日止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就診之醫囑單及急診病歷,函請長榮大學查明結果為:「截至目前為止,經查閱相關文獻資料,並無人體服用或注射醫囑單及急診病歷中之藥物,其尿液代謝物會產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報告資料」,此有長榮大學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長大毒字第0九三000三五二四號函可考(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則被告前揭辯解,自不足取。再者,長榮大學之檢驗方式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而氣相層析質譜儀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是上開檢驗報告應可採認。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參。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議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上開為警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確有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至明。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0號為免刑判決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完畢釋放後出監,刑罰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六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經總統令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條次及法定刑均未修正,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合先敘明。又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五十四頁),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之人本質仍屬「病犯」,僅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惟其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且犯後否認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僅表示「理由後補」意旨(本院卷第四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未到庭,亦未再以書狀補述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侯明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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