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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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三八號善股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0四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吸管壹支及塑膠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有偽造有價證券、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素行,其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三年六月,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執更字第九0七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四年又二日,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於九十三年五月初起至同年七月三十日止,在台南縣○○鄉○○村○○路○○○號住處及在臺南火車站後站之男廁所等處,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隔一或二日施用一次。嗣於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楠西鄉曾文一號橋前路邊,經警見其形跡可疑而加以盤查,當場經其於上衣左邊口袋自行取出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約六公分長之吸管一支及裝注射針筒之塑膠袋一個;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嗣後又經警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下午九時許,在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業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不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舉證責任、證據調查方法等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一)非供述證據: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涉嫌人尿液送驗名冊、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送驗尿液個案名冊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為#E93002號)、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扣案證物照片一幀、扣押書一紙、注射針筒一支、約六公分長之吸管一支、裝注射針筒之塑膠袋一個、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涉嫌人尿液送驗名冊、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送驗尿液個案名冊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為#A93012號)、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均經被告及檢察官人同意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供述證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出於任意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評價:
(一)鑑定證據:㈠⑴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涉嫌人尿液送驗名冊、臺南
縣警察局玉井分局送驗尿液個案名冊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為#E93002號)、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⑵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涉嫌人尿液送驗名冊、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送驗尿液個案名冊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為#A93012號)、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二)物證:⑴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⑵扣案證物照片一幀⑶扣押書一紙⑷注射針筒一支⑸約六公分長之吸管一支⑹裝注射針筒之塑膠袋一個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品。
(三)文書證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足以證明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四)有罪之判斷:㈠被告自白其有施用毒品之陳述內容,與採其排放尿液及扣案其持有毒品之鑑
定結果,均有毒品反應之事實,相互符合,被告自白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既與客觀證物鑑定所顯示之事實符合,則被告自白內容之正確性,當然可以被其他事證所【保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此被告之自白即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惟此只是初步保證,其【證明力】究竟如何?㈡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判斷」證據之證明力時,須達於確信的程度,而所謂確信,則指該確信之【推論過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裡法則,也就是支持結論之【理由】,必須【有理由】,亦即有憑有據,又符合經驗所歸納之法則,可以排除例外之任何可能性,而具有【說服力】,使他人可以【相信】該事實確實存在。本件被告自白證據之證明力,因為被告之尿液有毒品反應,及被告持有之毒品之事實,而依經驗法則,若無其他因素,只有施用毒品者,才會在尿液中檢出毒品反應,加以被告所持有之物品,又確是毒品,一般持有毒品命者,所施用之毒品,若無其他情形下,就是施用其持有之毒品,更支持被告自白其施用的毒品之憑信性,此推論過程又無論理法則之誤謬存在,顯然已經排除其他可能性存在(此項推理認定之論證標準,與英美法陪審制下所採之【已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標準,殊途同歸,只是一為專業法官的審判論證,另一則為一般人民的聽審心證,有所不同,當然對證據的要求也寬嚴不同,進而影響法庭的活動,本法此次修法「引進」英美法陪審制所發展出來的當事人進行主義,無非欲「斬斷」我國司法審判實務上,【過度主動】的法官職權訊問及調查證據,所造成法院與被告對立的事態,才規定法院最後才能訊問被告之犯罪事實,而證人必須先由當事人交互詰問後,法院才能補訊問,先由當事人在法庭上對立,互為實質之攻防,再由法院判決。
㈢被告自白施用毒品之證明力,又已有其他必要證據補強佐證,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本件被告自白證據,已達確信的程度,應堪採信,則被告自白施用毒品之內容,均是存在的事實,有完全的證明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三年六月,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執更字第九0七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四年又二日,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施用毒品的犯行,餘者未於起訴書中敍及,然業經移送併辦,且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此部份既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附為記明。
(四)原審認為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併辦部分,即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初起至同年七月三十日止(起訴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施用毒品除外)施用毒品的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恐嚇及煙毒前科,有上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刑執行完畢,又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邀獲寬典,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猶不思悔改,復再度施用毒品,顯然意志不堅,缺乏禁絕毒害之決心,耽溺於毒品而不能自拔,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屬自殘性犯罪,對社會危害尚小,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約六公分長之吸管一支及裝注射針筒之塑膠袋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詳警卷第三頁),均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侯明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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