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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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663號),被告等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宇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哲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因 周俊男 與林哲宇之女友 蘇孟喬 交往並有金錢借貸糾紛,林哲宇、 梁鶴瓊 (本院另行審結)、 李學文 (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14日晚間7時許,在李學文所經營之臺北市○○區○○路○○○號2樓「00旅行社」,由林哲宇持軟膠條毆打周俊男之背部,梁鶴瓊持不明物體毆打周俊男之頭部,李學文以腳踢周俊男,致周俊男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病後頭皮挫傷、後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俊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哲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審易字第2813號卷第86頁、第95頁背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5663號卷第4至6頁、第47至48頁)。
(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同上卷第9頁)。
(四)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林哲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梁鶴瓊、李學文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林哲宇等人因金錢糾紛而毆打告訴人,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兩造爭執之起因及過程、迄今尚未和解及公訴人求刑之建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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