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東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東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一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因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中度精神病),惟其於竊取本件財物(拖鞋)後,即裝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並於結帳另以養樂多飲料二瓶結帳作為掩飾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訊時證述綦詳,有警訊筆錄可稽,且其於檢察官偵訊之初,猶諉以忘記拿出來結帳等詞,足見其精神狀態於行為時並未異於常人,自難認有精神耗弱之情狀,併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正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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