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成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成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成簡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係現役軍人,有警訊筆錄可稽,惟其所偽造之文書乃為公文書以外之私文書,故其所觸犯者並非屬陸海空軍刑法所規定之罪名,本院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又被告偽造其母甲○○○名義欲提領存款所用之提款單,係郵局提供存戶提款時使用,且被告於查獲前已行使交付予成功郵局承辦人員 林添吉 ,自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表一紙在卷可按,犯罪後已知悔悟,其經此次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三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成功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正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五條
(想像競合及牽連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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