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茂群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移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東監違字第裁八一-V00000000號、第裁八一-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茂群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八一號拖車、KW-九0一號曳引車,因長久使用,導致該車車身外擴變形。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行駛至台一線枋寮交通分隊時遭攔檢,所量長為八八五公分、超長六公分,地磅超重四‧七公噸,而遭警開立違規單,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分別裁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及一萬五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然該車並未擅自加長或變更,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該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鑑定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職員 盧建樹 於本院勘驗異議人車輛,並令鑑定人重新測量車體時具結證稱:「本件貨廂(即車斗)內框長度,右邊為八八二公分、中間(凹下部分)為八八六公分、左邊為八八二公分。」、「貨廂後欄板有外凹情形,車體並無焊接、變造之痕跡,依判斷應是載重外力造成變形」,又稱:「當初核發行車執照時測量與此次測量有誤差,每次測量因測量者及使用的尺不同會有誤差,此次實際測量貨廂後欄板長度八八二公分部分,並無變形,但與懸掛標示牌上所載之內框長八七九公分,已相差三公分,依檢驗規定原始車籍資料登記長度的百分之二是容許的誤差範圍,本件原始登載長度為八七九公分,容許誤差範圍約十七公分,所以本件在容許的誤差範圍內」等語,由鑑定人之證詞可知,該H五—八一號拖車車廂之長度,會因每次測量者及使用工具不同而有誤差,從本次重新測得之車廂長度與核發行車執照當時所測得之車廂長度不同即知,再者鑑定人檢驗該車廂內、外部,整個車廂呈現完整之形體,並無另外之焊接之痕跡,益證其車廂之變形係因載重外擴所致,應認前揭異議意旨稱係因長久使用及載重之外力而變形等語,堪予採信。而依前揭車身變更處罰之規定觀之,其所處罰者應為行為人之故意行為,過失行為應不在處罰之列,則在行政罰仍須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之原則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參照),尚不得以過失導致車身變更為由,而對異議人加以處罰。
(二)次依交通部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交路九十字第00五六八三號函所示:「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以核定之容積裝載及取締,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均應依行車執照核定之重量裝載及取締。」等語可知,異議人所有之H五—八一號拖車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是否超載之標準,仍應以核定之容積取締,雖異議人於遭舉發違規當時,其所裝載之砂石容積長度確與核定之長度不符,而有超載之客觀事實,然該次測量車廂長度雖超長六公分,然在容許之誤差範圍內,已如前述,且該車廂係因載重外力而變形,致裝載砂石超重,尚難認為異議人即有超載之故意,而依前揭關於超載處罰規定觀之,其所處罰者應為行為人之故意行為,過失行為並非該條所規定處罰之對象,則參照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不得以異議人客觀上有過失超載之行為,即遽以處罰。
二、綜上所述,本件H五—八一拖車車廂變形係因長期載重所致,並非人力故意變更,致與行車執照上核定之長度不符,因而超過核定之容積,尚難認為異議人有超載之故意。從而,本件異議人所提之異議,經核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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