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四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其參加自訴人召集之互助會,於第二會(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即標得會款,嗣於九十年二月起即不交死會款,並避不見面,乙○○顯有詐欺之犯行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曾參加自訴人之互助會及收取標得之會款,然辯稱:係標得會款後,九十年二月間因遭人倒債,方未再交會款,自己並未詐欺等語。
五、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本件被告乙○○固有標得會款六十萬元,然自訴人對於被告如何施用足以使其陷於錯誤之詐術而標得會款,悉未提出具體事證以憑調查,自不得僅因被告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測被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自訴人僅以被告標得會款後,僅交付三期死會會款即避不見面,遽指被告涉嫌詐欺,係僅因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測被告於得標之初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其所述顯非可採。此外查無足可證明被告犯詐欺罪之積極證據,自應諭知無罪。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